我國刑法第262條之一規定:以暴力、脅迫的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因此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的,會構成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
1、必須實施了組織未成年人、殘疾人乞討的行為。
組織未成年人、殘疾人乞討是一種實行行為。在實踐中,構成組織乞討罪的實行行為通常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組織、策劃和指揮的行為。組織,此處指的是狹義的組織涵義而非構成本罪的組織行為,兩者是被包含與包含的關係)是指把分散的乞討人員集中起來控制,並在乞討活動中起組織作用的行為。
2、組織未成年人、殘疾人乞討,採用的是暴力、脅迫的手段。
本罪特別要求了行為人的組織行為手段是暴力或者脅迫。但是在理解組織行為與暴力、脅迫的關係時有一些關係是需要理清的。是組織行為中伴以暴力、脅迫的方式,還是暴力、脅迫本身就是組織行為的表現方式。關於這一點法條規定的比較模糊,需要解釋加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