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出借账户接收借款可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最高院:出借账户接收借款可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例:刘洋、岳桂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


裁判要点: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案涉借款用于借款人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出借账户人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故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被告郭翠萍与被告刘志国系夫妻,郭翠萍于2011年1月29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由原告岳桂珍支付至被告郭翠萍指定账户或被告刘洋账户;2017年1月5日,被告郭翠萍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共计欠款11262520元;2013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尚欠175088元,2015年两次共付15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郭翠萍以其位于神木县锦惠苑小区7-402房产抵偿原告岳桂珍68万元,2016年至2017年8月5日之间共付息168000元。2017年12月6日,案外人孙某某将对被告郭翠萍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28万元及截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354200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岳桂珍,由原告岳桂珍取代其成为被告郭翠萍新的债权人; 案外人马某某(马振明)将对被告郭翠萍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10万元及截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126500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岳桂珍,由原告岳桂珍取代其成为被告郭翠萍新的债权人; 案外人王某某将对被告郭翠萍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514520元及截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595480元,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岳桂珍,由原告岳桂珍取代其成为被告郭翠萍新的债权人。


此后,原告岳桂珍因催收未果诉诸本院,提出两项诉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62520元,支付2013年7月30日前所欠利息183959元及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约为200万元),小计1344647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


争议焦点:被告刘志国、刘洋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岳桂珍将2011年3月21日、2011年12月13日出借给被告郭翠萍款项210万元、300万元以及孙某某出借的8万元均支付至被告郭翠萍提供的刘洋的账户中。庭审中,被告刘洋认为其银行卡由被告郭翠萍长期持有、使用,表明被告郭翠萍对该账户有实际支配权,故被告刘洋放任被告郭翠萍支配的行为等同于将其帐户出借给被告郭翠萍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有关“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被告刘洋在本案中违反有关规定,出借银行账户给郭翠萍使用。存在过错,其作为账户出借人应当在其银行卡接收的518万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郭翠萍仅借用被告刘洋的银行卡收取518万元借款,故被告刘洋应对借款中518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刘洋认可案涉银行账户由其母亲郭翠萍长期持有使用,无论该账户系其自行开户还是郭翠萍代为开户,均为刘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刘洋将其交由郭翠萍使用,即意味着同意将该账户出借给郭翠萍使用。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二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前述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翠萍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洋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洋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二审判决刘洋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翠萍、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桂珍借款本金1126252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除去已付利息共计863000元);

二、被告郭翠萍、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桂珍2013年4月30日前所欠借款利息175088元;

三、被告刘洋对上述借款中的518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80元,由原告岳桂珍负担2480元,由被告郭翠萍、刘志国共同负担6000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 40000元。再审驳回刘洋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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