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为部分债务担保且约定责任随清偿降低,余额不归零不免责

作者:初明峰 刘磊 郑梦圆


最高院:为部分债务担保且约定责任随清偿降低,余额不归零不免责


裁判概述:

无特殊约定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随着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数额相应减少”,应理解为针对的是全部借款本金。债务虽有部分偿还,但只要结欠余额不为零,保证人即应在其承诺的额度内承担责任。


案情摘要:

1. 2012年2月9日,国开行与青海天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青海天益公司提供借款1.5亿元

2. 同日,四维公司与国开行签订《保证合同》,就青海天益公司偿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 2016年3月31日,青海天益公司向四维公司出具《保证金退还申请及退款账户确认书》称,青海天益公司已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按照青海天益公司与四维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四维公司与国开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四维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终止,请求四维公司退还保证金150万元。同日,四维公司退还青海天益公司保证金150万元

4. 2016年5月11日,国开行与青海天益公司、四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对债务人青海天益公司还款计划进行变更,保证人四维公司同意继续就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按保证人与贷款人就原借款合同项下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 青海天益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国开行诉至法院要求四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

四维公司主张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

一、从国开行与四维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的文义分析,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愿意就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5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随着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数额相应减少。”前述约定中“随着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数额相应减少”针对的是全部借款本金。第三条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对前述约定无异议。因此,四维公司主张青海天益公司已向国开行偿还贷款6000万元,四维公司的保证数额减少为零,不应再就剩余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既与合同文义不符,也与四维公司对5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相矛盾。

二、从各方当事人履行情况分析,截至2016年5月11日,四维公司、国开行、青海天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此时,青海天益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若四维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作为保证人,四维公司就没有必要签订上述借款变更协议。而双方在协议中仍约定:“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进行上述变更后,继续就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按保证人与贷款人就原借款合同(编号:6300331982012110006)项下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别承担保证责任。”而且,此前即2015年7月8日,各方还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此时,青海天益公司已还款4700万元,但双方也未注明四维公司仅对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四维公司主张青海天益公司已向国开行偿还贷款6000万元,其保证数额减少为零与其行为相矛盾。

综上,四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696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实务分析:

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对整笔债权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且约定担保责任随受偿而降低。债权到期虽发生了部分偿还但债权余额仍高于担保人承诺的担保数额,此时担保人可否主张对债权人已获受偿部分从担保责任中扣除的问题,实务中有三种观点:观点1、受偿即减说。该观点认为既然约定随受偿额调整担保额,只要发生受偿事实即应降低担保人担保数额,部分担保的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承担多少担保责任?与是否发生受偿事实关联,结欠数额多少在所不问;观点2、结合余额说。为整体债务中的部分债务提供担保,约定随受偿降低担保责任额度的,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不能只看受偿数额,还应结合结欠余额,虽有部分受偿但结欠余额不为零,担保人仍应在承诺的担保额度内承担责任,只有受偿后的结欠余额低于了所承诺的担保数额,“随清偿降低担保数额”的条款才有适用的空间;观点3、比例责任说。即如约定随受偿降低担保额且部分担保的,如果发生了部分的受偿,则应当计算该受偿所占整体债务的比例,担保数额也应按照根据受偿相应比例相应调整担保数额比例。

显然,本文援引判例是采信的观点2,本观点对债权人较为有利。笔者赞同本观点,特此推荐。但其他两观点也不无道理,在此笔者提醒当事人,在对整体债务中的部分债务提供担保的,应当对受偿情形下如何担责予以明确,避免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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