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信託遇上慈善—慈善家族信託的目的

世界上各國的慈善信託法大都採取概括和列舉相結合的方式來定義慈善目的的範圍。本文分別從域外及我國的法律規定入手,分析慈善目的,並對慈善目的的公益性要求進行解讀。

1、英美法及日本法中的慈善目的

英國《2006年慈善法》明確了14類慈善目的:預防或救濟貧困;促進教育;促進宗教;促進生命的健康或救援;促進公民或社區的發展;促進藝術、農業、遺產或者科學;促進業餘運動;促進人權、衝突解決或者和解,或者促進宗教或者種族的和諧或者平等和多樣性;促進環境的保護或改善;對那些由於年輕、年老、不健康、殘疾、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劣勢而需要幫助的人,提供救濟;促進動物福利;促進政府武裝部隊的效率,或者警察、火災和救援服務或者急救服務的效率以及符合本法目的的任何其他目的。

與英國的情況有所不同,美國在《信託法重述》中規定:“慈善信託是關於財產的一種信賴關係,該財產是因當事人意思表示而設立,同時委託他人管理該財產,並使該人負有為慈善的目的而處理該財產的權利”。

美國《統一信託法》第405條(a)規定,慈善信託可以是為了以下目的設立(可部分):減少貧困、促進教育或宗教的進步、促進健康、政府或市政目的或者其他旨在使社區受益的目的;(b)規定如果慈善信託並沒有具體的慈善目的或受益人,則法院可以選擇一個或多個慈善目的或者受益人。上述選擇過程必須與委託人能被確定的意圖相一致。

而日本這樣的大陸法系國家,引入慈善信託後,多將其稱為“公益信託”。日本《信託法》規定,所謂公益信託,是以祭祀、宗教、慈善、學術、藝術以及其他公益事業為目的的信託。

2、我國的“公益目的”和“慈善目的”

我國《信託法》第六十條採取列舉的方式進行了這樣的規定:“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設立的信託,屬於公益信託:(一)救濟貧困;(二)救助災民;(三)扶助殘疾人;(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七)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此類信託必須以公益事業為目的。”而2016年的《慈善法》第三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慈善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或者提供服務等方式,自願開展的下列公益活動:(一)扶貧、濟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三)救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四)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五)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六)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公益活動。

將《信託法》的“公益目的”與《慈善法》的“慈善目的”進行對比,可以發現,二者規定的公益目的範圍基本相同。同時,《慈善法》對慈善活動類別的內涵進行了擴展。比如《信託法》中的“救助災民”,在《慈善法》中被擴展為“救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受益人的範圍不僅是災民,也包括在突發事件中受到損害的相關企業、機構等。“扶助殘疾人”則被擴展為“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將更多弱勢群體納入受益人範疇等等。

3、慈善信託目的之分析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世界上各國的慈善信託法大都採取概括和列舉相結合的方式來定義慈善的範圍。雖然各國和地區的立法對慈善的具體範圍表述可能不完全一樣,但是慈善信託需要滿足的要件實質上相差無幾。即慈善信託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必須給社會公眾帶來利益。具體表現在:(一)受益人不特定;(二)信託利益的公共性;(三)信託利益的客觀性。慈善信託的完全公益性也要求慈善信託的信託目的必須全部屬於慈善目的,不能包含任何非慈善目的。此外,各國信託法、慈善法對慈善信託的信託財產也有完全公益性的要求,即用於設立信託的全部財產,必須全部用於慈善/公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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