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紀要》主要揭示出理財等金融消費者權益糾紛中的十大問題,同時也是金融理財產品購銷過程應注意防範的重點問題。 在打破剛兌、宏觀環境大幅變化的情況下,若基金等金融產品“爆雷”,銀行、證券、基金等金融機構要不要對投資人進行賠償,賠償多少?
201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會議紀要》”,就包含上述問題的一些答案。
雖名為“會議紀要”,但作為一份專門用於指導審判實踐的文件,其實際作用堪比法律、法規。從該會議紀要發佈之日起,實際已開始並必然影響到所有未了結案件、擬起訴案件。
《會議紀要》直接涉及金融糾紛的主要有兩部分,包括“關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和“關於營業信託糾紛案件的審理”。
經過對《會議紀要》的分析和梳理,我們認為,《會議紀要》主要揭示出理財等金融消費者權益糾紛中的十大問題,同時也是金融理財產品購銷過程應注意防範的重點問題。
一、誰是金融消費者?
既然是金融消費者權益糾紛,那麼首當其衝的問題便是,誰是金融消費者?或者說,投資者是否屬於金融消費者,該如何判斷?如果投資者被認定為不屬於金融消費者,那麼《會議紀要》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上述規定,便對其不再適用。
金融機構,例如基金,也經常會成為資產集合計劃等金融產品的購買方,難道這些專業金融機構也屬於金融消費者?顯然不是。然而遺憾的是,《會議紀要》並未給出何為金融消費者的判斷標準。
金融消費者這一概念近年來越來越多地被提及。全國和地方層面,針對金融消費者問題的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都有很多。然而,這些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部門規章中,僅有《銀行消保辦法》對金融消費者做出了定義。該辦法第二條每二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是指購買、使用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產品和服務的自然人。
照此規定,只要是認購了金融產品或服務,只要是自然人個人,均被視為屬於金融消費者,不論該自然人在投資方面是青銅抑或王者。同時,照此規定,基金、非金融業公司等機構,則一律被排除在金融消費者之外。
在未來貫徹《會議紀要》過程中,不排除各地法院會根據自身的理解,對提起訴訟的投資者是否屬於金融消費者,給出不同的判斷和認定。是否任意自然人個人均可被視為金融消費者,是否非金融公司等法人應被視為金融消費者,可能會是一個存在爭議,進而需要進一步釐清的重要問題。
二、“適當性”的標準到底是什麼?
《會議紀要》第五部分,規定的是“關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其中多個條款直接強調了賣方機構的“適當性”義務。
雖被高頻提及,但《會議紀要》並未指明,賣方機構如何才可被認定為符合“適當性”原則。即,到底如何判斷“適當性”?
最高院為何不指明“適當性”的判斷標準,如果最高院明確劃出一條何為“適當性”的紅線,豈不是更加有利於保護金融消費者?
非也。原因是,金融糾紛案件所涉金融產品和服務各異,如果就有關“適當性”問題劃線過嚴,則可能限制金融行業發展,且有司法權侵犯行政權之嫌。如果劃線過寬,則將起不到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利益的應有作用。甚至將有助於賣方機構將工作格式化,進而更容易達到免責目的。
然而,最高院雖沒有具體指明如何做才符合“適當性”,即沒有指明“適當性”的具體工作方法,但卻指明瞭“適當性”的判斷依據。
《會議紀要》第72條第2款規定,“在確定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內容時,應當以《合同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託法》等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國務院發佈的規範性文件作為主要依據。相關部門在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中對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信託理財產品、券商集合理財計劃、槓桿基金份額、期權及其他場外衍生品等高風險金融產品的推介、銷售,以及為參與融資融券、新三板、創業板、科創板、期貨等高風險投資活動提供服務作出的監管規定,與法律和國務院發佈的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不相牴觸的,可以參照適用”。
也就是說,最高院的判斷方法是,根據不同的金融產品和服務所適用的不同監管法律法規,審視和判斷相應金融產品的推介、銷售或特定服務的提供行為是否合規,即是否適當。
在是否符合適當性的問題上,未來將主要由賣方機構與金融消費者互相博弈。可以說,兩方各有優劣,因此將互有攻守。而從金融消費者角度來看,相較於2015年的司法解釋,可獲得的司法“照顧”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下降。
三、賠償與否的舉證責任分配
《會議紀要》第74條規定,“案件審理中,金融消費者應當對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遭受的損失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就金融消費者來說,上述規定似乎表明,金融消費者的舉證責任主要在於兩點:一是,證明“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二是,證明所遭受的損失。
難道只要證明購買了金融產品、接受了金融服務,併產生了損失,即萬事大吉?顯然沒有如此簡單。“等事實”一詞的運用,表明僅僅以上兩點可能並不足以獲得賠償。依據法律規定和實踐經驗,金融消費者一方可能還需要就購買金融產品、接受金融服務與所受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做出證明,至少應收集並提供證據到足以令法院產生合理懷疑的地步,才可以倒逼賣方機構承擔更多舉證責任。
就賣方機構來說,需要考量的是,應該舉哪些證、舉證到何種程度。客觀地說,可能這是一個隨案件不同而不同的問題。
四、“受託人義務”的舉證責任倒置
值得注意的是《會議紀要》第94條,該條隸屬於名為“關於營業信託糾紛案件的審理”的第七部分,但是基金、資產集合管理計劃、信託等金融產品或服務,本質上一般均是信託,因此在相應糾紛解決中,“關於營業信託糾紛案件的審理”規定亦應適用。
根據本條,資產管理的委託人,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投資人、相應金融產品的購買人,只要認為受託人未履行勤勉盡責、公平對待客戶等義務而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受託人即應主動舉證證明自身已履行該義務,且符合法定及約定要求,否則就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這就是金融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此處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該規定並不隸屬於旨在保護金融消費者利益的《會議紀要》第五部分,同時也未使用“金融消費者”的主體名稱,而是代之以“委託人”。這表明,此處應並不區分委託人是否金融專業人士或機構,只要是投入資金的委託人,均享有該權利。
二是,是否勤勉盡責、是否公平對待客戶,其評價標準有可能隨金融產品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具體案件中可能需要重點通過所適用的部門規章或行業規範性文件,並結合合同的具體約定加以確定。
三是,除勤勉盡責、公平對待客戶以外,還有哪些義務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對此《會議紀要》並未指明。
四是,從金融消費者角度來看,上述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的存在,無疑為金融消費者提供了一把“利劍”。然而,舉證責任倒置並不理所當然地等於賣方舉證不能,也並不必然導致賣方機構敗訴。對於賣方機構舉證提供的證據材料,金融消費者一方應注意深入挖掘,力爭為損失賠償提供有力的“抓手”。
五是,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的存在,要求賣方機構應完整而有效地保存與產品或服務提供有關的檔案資料。完整而有效的程度,不但應達到監管要求,更應該能夠滿足司法的要求。否則,即可能由此承擔不利法律後果。
五、“告知說明義務”到底要做到什麼程度?
《會議紀要》第75 條強調,“告知說明義務是適當性義務的核心,是金融消費者能夠真正瞭解產品或者服務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
該條同時規定,“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
值得注意的是,該條特別列舉了不符合告知說明義務的一種常見情形,即:“賣方機構僅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盡了告知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規定至少傳達了兩點重要信息:
一是,由金融消費者在簽署合同時手寫確認知悉風險的傳統做法,原則上已被司法否定。風險告知不能停留在結果確認層面,而應擴展至事先告知的全過程。
二是,對於告知的判斷標準,最高院給出了一個極具彈性的標準,即“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
如果說“適當性”原則是《會議紀要》乃至整個金融產品和服務行業的靈魂,那麼告知義務則是靈魂的靈魂。如果確實如此,那麼“一般人能夠理解嗎”、“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嗎”?這樣一客觀、一主觀兩條標準,無疑正是直擊靈魂的深度拷問。
對於怎樣做才算使“一般人能夠理解”,怎樣做又才被認定為“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恐怕,這將是未來金融糾紛中賣方與金融消費者,爭執最為激的主戰場之一。
我們之所以說上述標準是極具彈性的標準,是因為這既可以是一個幾乎無人能夠完成的任務,也可以是一個幾乎人人均可輕鬆通過的門檻。門檻的具體高低,取決於審判者對法律、政策與形勢的解讀與把握。
一方面,如果在未來立法、執法過程中,將“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與“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均對應細化為具體的證明標準,則該標準就變得不那麼困難。例如,假設賣方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所售金融產品或服務有推介PPT、有風險告知書、合同條款完備等等,如果這樣便可被認為符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與“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那麼目前合法賣方機構的產品和服務,正常情況下均應符合這一要求。顯然,在“爆雷”不斷的當下,這樣的認定標準可能有所偏低,對金融消費者利益保護助益不大。
另一方面,如果在未來立法、執法過程中,將“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與“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均不做具體規定,而是留由司法逐案解決,則賣方機構無疑將會人人自危、不知所措。長此以往,金融發展、治理金融亂像就都可能成為空話。顯然,這是各方均不願意看到的結果。
因此我們有理由認為,法院在此問題上,可能會採取部分客觀、部分主觀的認定標準。例如,“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可能會被設計為與銀保監會、證監會等監管機構相同或類似的告知監管考核標準。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則可能會是“看人下菜”,根據金融消費者的個人具體情況,綜合判斷其對金融產品或服務的理解。
如果未來確實如此,那麼在客觀標準方面可以與監管機構保持一致,在主觀方面又可以結合金融消費者的具體特殊情況。理論上來說,簡直堪稱完美。不過,如此一來,審判機構必將同時面臨來自監管機構與來自金融消費者方面的巨大壓力,也可謂是負重前行。
六、金融消費者提供虛假信息情形下的機構免責
《會議紀要》第77條規定,“因金融消費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導致其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不適當的,賣方機構請求免除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該虛假信息的出具系賣方機構誤導的除外”。
以上規定表明,向賣方機構提供虛假信息,將成為特別嚴重的情節,嚴重到可能直接導致損失賠償資格的喪失。
然而,值得探討的是,在個人信息安全隱患面前,金融消費者提供何種虛假信息,會導致喪失賠償資格的嚴重後果,這可能會成為一個需要謹慎平衡的問題。
七、未影響自主決定情形下的機構免責
《會議紀要》第77條,還給出了可使機構免責的另一條事由,即“賣方機構能夠舉證證明根據金融消費者的既往投資經驗、受教育程度等事實,適當性義務的違反並未影響金融消費者的自主決定的,對其關於應由金融消費者自負投資風險的訴訟理由,應當予以支持。”
與上述有關金融消費者難於證明機構存在誤導,且虛假信息系因誤導方才提供的情形類似,正常情況下,可能賣方機構也難於證明適當性義務的違反並未影響金融消費者的自主決定。否則,此處認定若失之於寬泛,則可使機構免責的情形將明顯過多,甚至使所謂金融消費者保護淪為一句空話。
賣方機構若想引用“未影響自主決定情形下的免責”條款,應存在一定難度。畢竟,受教育程度高低本身,可能並不必然影響到金融消費者的自主決定。只有與投資直接相關的教育背景,才可能成為賣方機構的免責事由。至於投資經驗,鑑於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多樣性,也不應是任何投資經歷均可構成賣方機構的免責事由。可能只有與所投資金融產品或服務相同,至少類似的投資經驗,才可能構成賣方機構的免責事由。
八、告一個還是兩個?
根據《會議紀要》第73條,“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既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還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表面來看,上述規定似乎賦予了金融消費者巨大的選擇權,大到由誰承擔賠償責任似乎全由金融消費者說了算。然而,上述規定實際表達的意思,可能並非如此。
首先,無論是仲裁還是訴訟,金融消費者在立案之時,均將面臨立案審查。金融消費者無論是請求發行人承擔責任,還是請求作為銷售者的賣方機構承擔責任,抑或請求由二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都需要最起碼的初步證據和理由,絕不是可以任意選擇的。
其次,發行人與作為賣方機構的銷售者,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是否需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均需要存在過錯,且該過錯與金融消費者的損失之間,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否則,違反有關過錯賠償制度的基本法律規定。
從金融消費者的角度來說,主張發行人與銷售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難度,比主張其中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的難度顯著要大。但是,從獲得賠償的機率、判決的可執行性等角度來說,儘可能將發行人與銷售者同時拉入訴訟,無疑是值得嘗試的明智之舉。
與此相對應,發行人與作為賣方機構的銷售者,可能需要做好被同時拖入訴訟的準備。
九、損失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會議紀要》第76條規定,“金融消費者提出賠償其支付金錢總額的利息損失請求的,應當注意區分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對於金融產品或服務,立法機構做出眾多有關不得宣傳或承諾“預期收益”的規定。從立法角度來看,本條應是司法機構對立法有關禁止宣傳或承諾“預期收益”的貫徹執行。
問題是,如果合同中寫明瞭“預期收益”字樣,可能裁判難度相對較小。但是,若合同中並未直接寫明“預期收益”字樣,或未援引具體的預期收益比例,此種情形下又該如何處理?
例如,在合同或宣傳資料中寫入歷史業績,該歷史業績收益率是否會被視為利息損失計算標準?寫入同行業類似產品或服務的歷史業績,是否會被用作利息損失的計算標準?如此等等,可能需要案件參與各方利用更多的證據加以證明或反駁。
十、退一賠三有沒有可能?
根據《會議紀要》第76條第2款,“金融消費者因購買高風險權益類金融產品或者為參與高風險投資活動接受服務,以賣方機構存在欺詐行為為由,主張賣方機構應當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是“退一賠三”規則,即“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
由以上規定可知,金融消費者因購買高風險權益類金融產品或者為參與高風險投資活動接受服務,原則上不適用“退一賠三”的規定。應該說,這可以看作是司法對金融機構的一種保護,同時也是金融消費者與一般意義上的消費者之間主要區別之一。
金融行業固然需要呵護與發展,但是,從風險收益的角度考慮,如果故意欺詐情形下,賣方機構至多需要承擔的只是所宣稱的預期收益,甚至在沒有證據可證明存在預期收益的情形下,賣方機構所需要承擔的至多隻是相當於存款利率的賠償,那麼如此低的違法成本,對於《會議紀要》所提出的“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範賣方機構的經營行為”,這一美好願景到底能否達到,恐怕值得各方思考和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