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一事不再罰”原則之修法探討

行政處罰“一事不再罰”原則之修法探討

目前,《行政處罰法》的修訂正在緊鑼密鼓的進行。作為基層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者,試從一線實務出發對行政處罰“一事不再罰”原則進行一點個人思考,供討論參考。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對於何為“一事”,何為“再罰”,規定的十分籠統,給此條規定在實踐操作上造成極大的困惑。原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官網發佈過這樣一起典型案例:2012年12月5日,俞某駕車在某高速公路行駛時超過規定時速70%,被某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直屬某支隊第X大隊查獲,該大隊於當日作出了罰款1400元、記6分的行政處罰決定。俞某當日繳納了罰款。12月12日,某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直屬某支隊針對俞某的同一違法行為,作出了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並於次日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郵寄送達俞某。俞某不服,申請行政複議。複議機關認為:雖然《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一事不再罰”僅限定在罰款這一處罰種類上,並未涉及其他處罰種類。但從其立法本意上看,該條款是禁止對一個違法行為的重複處罰,防止處罰權濫用。撤銷了某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直屬某支隊作出的吊銷俞某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令人深思的是,行政機關遺漏了應當處罰的事項不可以補充處罰嗎?一個行為被錯誤的適用了較輕的處罰,法律規定的正當處罰就不能實現了嗎?

(2016)京02行終1410號行政裁判書記錄了另外一個有關“一事不再罰”原則的案例。2015年11月11日18時26分,周某遠駕駛摩托車駛進二環主路並在應急車道行駛。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隊櫻桃園大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117號和118號兩個處罰決定,分別處以200元和100元的行政處罰。周某遠認為,其在二環主路應急車道駕駛摩托車屬於一個違法行為,分別實施兩次罰款違反了“一事不再罰”原則。法院裁判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適用的前提是“一事”,也即“一行為”。數行為數罰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單一行為應當包含“內在意思決定”、“外在身體動作”、以及“法律規範之評價”三個要件,即行為人的一個單一的意思決定,實施一個單一的外在行為,法律規範對此只作了單一的評價。因此駁回了周某遠的訴訟請求。不得不說,這是一個難度係數極高的裁判說理,基層一線行政執法人員很難把握。在大量的破壞林地違章建築案件中,又有多少執法實踐是囿於“一事不再罰”原則而只作一次處罰的呢?

這一籠統規定造成的困惑還遠不止於此。2013年4月2日,人民網轉載了《檢察日報》刊登的這樣的一個案例。銷售質量不合格電纜的孫某平為規避質監局的行政處罰,找到其工商局的朋友馮某利為其出具了虛假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當質監局的工作人員突然現身施工工地要求檢查工地電纜是否合格時,孫某平很“坦然”的承認這批電纜不合格。接著,他出示了由馮某利提供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已經接受行政機關處罰為由拒絕質監部門再次作出行政處罰。這個案例聽似滑稽但並不是笑談。還有一個日常執法培訓時經常講到的段子,則更像是一個編造的笑話。衛生部門在檢查某餐館衛生環境時發現餐廳內有一隻蒼蠅,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責令整改。一週後,衛生部門再次到該餐館檢查衛生整改情況時,餐館內恰巧又有一隻蒼蠅。執法人員掏出罰單剛要處罰,餐館負責人走過來笑嘻嘻的說:“領導,這隻就是上週那隻蒼蠅。”

鑑於此,“一事不再罰”原則在行政處罰法修訂後是否還應當予以保留,的確值得商榷。事實上,這一原則在某些領域早已實質突破。《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汙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這是突破“一事不再罰”原則最直接的例子。《關於對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違法行為如何進行處罰的請示的批覆》(公法〔2005〕66號)規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違法行為人在一段時間內多次實施的同種違法行為,但仍屬於數個相互獨立的違法行為,公安機關受案查處時,不宜作為‘同一個違法行為’從重處罰一次,而應當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分別作出裁決處罰。”如果感覺這段文字還不夠直觀,那麼張三駕車一路140公里的時速途經10個電子抓拍設備,幾個違法行為?

事實上,“一事不再罰”最初規範的應當是對當事人的一個違法行為,在責令改正的期限內不得無限度重複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這是對法治的踐踏,也是對法律的扭曲。而當事人在責令改正的期限內未予改正,在沒有合法事由的情況下,如果法律沒有規定進一步更加嚴厲的處罰措施,或者違法行為尚未達到實施進一步更加嚴厲的處罰措施的標準時,重複罰款並無不當。不然,“一事不再罰”就真的成了違法者規避法律制裁的免罰金牌,也成了執法者規避監管責任的免責金甲了。而針對一個違法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法律規範的,數過數罰符合“過罰相當”的原則。一個只是單純的違章建築,一個是破壞林地的違章建築,最終面臨同樣的處罰額度,這並不符合公平法治的原則。況且,後者可能實際受到了更輕的行政處罰,在實踐當中也不是沒有。試圖通過規定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時,按照罰款額度最高的規定罰款,在實踐當中也是不具有操作性的。因為我國現行法律關於行政罰款的規定多不是一個數額,而是一個幅度。當兩個幅度存在交叉時,哪個罰款額度更高根本無從判斷。依據法律,A部門的罰款幅度是3-10萬,B部門的罰款幅度是5-12萬,由B部門處罰嗎?如果實際裁量A部門應當執行罰款的上限,B部門應當執行罰款的下限呢?

所以,法律是明示的,一行為同時違反數項規範時完全符合多個“內在意思決定”、“外在身體動作”、以及“法律規範之評價”等評價要件。對於一個違法行為經責令改正期滿仍不改正的,在法律沒有進一步處罰措施的規定或尚未達到進一步處罰措施適用條件時,應當准予再次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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