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之——徵地拆遷案件管轄法院

徵地拆遷案件到底應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還是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在各地並無統一適用標準,產生這一分歧的原因在於法律規定上的模糊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時,第十九條規定,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理。

行政訴訟之——徵地拆遷案件管轄法院

徵地拆遷案件管轄法院是哪個?

(一)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從法律層面上講,涉及不動產物權的訴訟應當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包括拆遷許可案件、拆遷裁決案件以及與拆遷有關的行政強制、行政處罰案件;對不涉及不動產物權,僅針對徵地拆遷過程中相關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確定管轄法院,如對立項、規劃等拆遷許可前置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所提起的訴訟。


首先,從我國法律設立地域管轄的目的來看。不動產專屬管轄制度設立的目的,一是為了方便訴訟,二是為了合理分配司法資源,避免案件數量懸殊。對不涉及不動產物權,僅針對徵地拆遷過程中相關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無需從方便訴訟的角度出發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且一旦我們不加區分的將所有徵地拆遷案件都認定為“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而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管轄,也有違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初衷。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有資產產權管理行政案件管轄問題的解釋》之規定,“產權界定行為直接針對不動產作出的,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產權界定行為針對包含不動產在內的整體產權作出的,由最初作出產權界定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這裡也對不動產屬地管轄的情形做出了區分。


行政訴訟之——徵地拆遷案件管轄法院


此外,參考民事訴訟法制度上關於“不動產專屬管轄”的規定,也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也未明確就何為“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作出界定。但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實質上認可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動產專屬管轄的範圍,突破了“由不動產引起的所有案件均適用屬地管轄的原則”。而且,在域外司法實踐中,不動產屬地管轄一般明確限定為“不動產物權案件”,法國、德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都有類似規定。

(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依照2008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除以縣級人民政府名義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案件外,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而中級人民法院將本案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行政訴訟之——徵地拆遷案件管轄法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一文中,對理解適用《規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解讀,認為對於有些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被告的案件,如果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指定到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也能夠保證公正審判,也不必一律自己審理。

因此,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在滿足一定條件的前提下,也可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移送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在實踐中遇到此類情況,往往存在兩地法院相互推諉受理的情形,對於我們原告來講,可同時向兩地法院提交起訴資料,以先受理者為準,因屬於同級管轄,只要是案件得以受理,對於原告權益通常影響不大。

現實中,合法的級別管轄是對訴訟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一種法律保障,審級越高的法院對於基層政府行政干預的抵制力越強。

辦理行政類案件,最難之處在於排除行政權力干預,而基層法院對行政權力干預的抵抗力往往最差,即使是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轄區內其他人民法院審理,也較難秉持公正立場。律師爭取到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對當事人的整個維權進程較為有利。

綜上所述,涉及不動產物權的訴訟應當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在滿足一定條件的前提下,也可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移送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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