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出借人履行支付義務的認定 | 法官說

民間借貸出借人履行支付義務的認定 | 法官說

民間借貸糾紛案中,在一般情況下,主張履行完畢出借錢款義務的當事人需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但是本文案中基於當事人特殊的履約方式,出借人無法舉示直接證據證明其主張。二審法院從舉證責任分配、關鍵事實認定及全案證據綜合分析等方面,對本案作出終審判決。

本期天同訴訟圈(tiantongsusong)法官說欄目由一重慶市五中院的兩位法官執筆,其案例的探討內容對規範公司法人財務管理制度、防禦個人借貸風險具有現實指導意義。


文/郝紹彬 劉德寶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2016年05刊


【裁判要旨】


民間借貸糾紛中,出借人對訴爭款項雖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完畢支付借款義務,但借款人事後稱其未收到,依然承諾還款且履行部分還款義務,債務擔保人沒有就主債務提出異議並答覆履行保證責任的,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就上述行為給出合理解釋或提出反證,應綜合全案間接證據,按照各方證據證明力大小,作出訴爭借款已經實際支付的司法認定。


【基本案情】


原告:計國芳。


被告:重慶市鑫格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格公司)、重慶市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用擔保公司)、袁山東。


2009年6月19日,計國芳(資金方,甲方)、鑫格公司(借款方,乙方)、信用擔保公司(保證方,丙方)以及袁山東(保證方,丁方)共同簽訂融資借款擔保協議一份,約定:“甲方提供丙方轉賬支票一張,支票金額150萬元整借給乙方使用,資金到賬後此筆資金使用期限按三個時間段還本金和付息。若乙方違約,丙方和丁方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等。協議簽訂當日,信用擔保公司出具中信銀行轉賬支票一張,金額為150萬元,付款期限為10天。該支票收款人處空白。計國芳從信用擔保公司處獲得上述轉賬支票後即交付鑫格公司,鑫格公司向計國芳出具收到信用擔保公司轉賬支票收據一份。


3個月後,鑫格公司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我司向自然人計國芳借到人民幣150萬元整,承諾於2009年8月18日以前償還計國芳全部借款,本息合計共人民幣165萬元整”。同年9月4日,信用擔保公司通過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匯款100萬元至鑫格公司賬戶中。5天后計國芳收到鑫格公司通過銀行現金轉賬劃款方式歸還的借款100萬元。同年12月15日,計國芳向信用擔保公司發出律師函,要求信用擔保公司履行保證責任。信用擔保公司覆函:“本司承諾2010年3月31日以前履行連帶擔保責任,代鑫格公司償還完該筆借款。”

嗣後,計國芳與鑫格公司、袁山東、信用擔保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的償還問題產生爭議,遂起訴至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鑫格公司償還尚欠計國芳的借款本金50萬元並支付相應利息;袁山東、信用擔保公司對鑫格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審判過程】


重慶市渝中區法院一審審理認為,儘管鑫格公司收到了計國芳交付的支票,但是轉賬支票本身並不等同於資金,其僅是資金的載體,計國芳的出借錢款義務應以轉賬支票進入銀行轉賬直至鑫格公司收到支票載明款項後方為履行完畢。據此,一審判決駁回計國芳的訴訟請求。


計國芳不服,上訴至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重慶市第五中級法院審理認為,計國芳雖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其已履行完畢支付訴爭借款的義務,但是從其他證據綜合分析,能夠佐證計國芳實際履行完畢支付訴爭款項的事實:


一是鑫格公司出具還款承諾書,二是信用擔保公司出具承諾履行保證責任函,三是鑫格公司歸還部分訴爭款項。鑫格公司對於上述行為不能給予合理解釋,應該視為其已收到了訴爭借款。


據此,重慶市第五中級法院作出二審判決,撤銷渝中區法院一審判決,改判鑫格公司承擔還款責任,信用擔保公司、袁山東對鑫格公司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後重慶市人民檢察院就此案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指令重慶市第五中級法院再審。重慶市第五中級法院再審認為,計國芳舉示了鑫格公司收到訴爭錢款轉賬支票的收條,應視為計國芳完成了其履行支付訴爭借款義務的舉證;計國芳舉示的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鎖鏈;在主債權債務已經實際發生的情況下,信用擔保公司與袁山東應該承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維持二審判決。


【法官評析】


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中較為特殊、具有典型性的一個案件,其對規範公司法人財務管理制度、防禦個人借貸風險具有現實指導意義。本案訴爭借款的支付履行人並不是實際債權人,而是第三方代為履行支付,更特殊的是這個約定代為履行支付訴爭借款義務的第三方還是擔保人。民間借貸糾紛案中,在一般情況下,主張履行完畢出借錢款義務的當事人需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但是本案中基於當事人特殊的履約方式,出借人無法舉示直接證據證明其主張。二審法院從舉證責任分配、關鍵事實認定及全案證據綜合分析等方面,對本案作出終審判決。


1.本案主要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分配製度是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這一核心的中心,不同的舉證責任分配方案會引起截然不同的訴訟結果。如果分配不當,不僅會極大地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會破壞法律的公平與正義。本案中,計國芳請求法院判決鑫格公司歸還剩餘借款50萬元並支付相應的利息,其舉示證據主要是四方融資擔保協議、鑫格公司出具的還款承諾書、鑫格公司歸還訴爭借款本金100萬元的收據、計國芳向鑫格公司和信用擔保公司發出的催款函及確認還款答覆函。本案訴爭借款按照四方融資擔保協議的約定應是由信用擔保公司代替計國芳支付完成的,支付完成的證據理應由信用擔保公司掌握。雖然計國芳作為150萬元訴爭借款的實際出借人,但其卻不可能具備出具向鑫格公司支付完畢150萬元借款證據的能力。


考慮到本案中四方融資擔保協議約定訴爭款項的特定支付方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計國芳舉示了鑫格公司收到訴爭錢款支票的收條,應視為計國芳完成了其履行支付訴爭借款義務的舉證。


2.鑫格公司收到訴爭借款的事實形成證據鎖鏈。本案中,按照四方融資擔保協議約定,由信用擔保公司直接將150萬元資金通過支票的方式付給鑫格公司,而該支票承兌期限僅僅有10天。鑫格公司在領取支票後,應該及時到銀行承兌。如果支票無法承兌,鑫格公司作為計國芳150萬元資金的債務人,應該及時向計國芳反饋轉賬支票無法承兌的信息,以利於計國芳儘快督促信用擔保公司履行其代為出借錢款義務。鑫格公司並未在支票承兌期內及時承兌,且沒有證據表明鑫格公司及時告知計國芳支票無法承兌的事實。對於計國芳而言,其作為150萬元借款的出借人,在收到鑫格公司出具的支票收條且在承兌期內沒有收到支票無法承兌的信息的情況下,其有充分理由相信鑫格公司已經實際上如數收到信用擔保公司代為支付的款項。證據顯示鑫格公司與信用擔保公司之間有較為密切的經濟往來,結合鑫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山東出具還款承諾書的行為,以及本案訴爭借款支票並未實際承兌的事實,顯然不能排除信用擔保公司已經以其他方式履行完畢支付150萬元款項的重大可能。


3.綜合全案證據,可以認定出借人履行完畢付款義務。民間借貸糾紛中,如果訴爭款項出借人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完畢支付借款義務,但是借款人未曾收到借款依然承諾還款甚至履行部分還款義務,亦或是債務擔保人沒有在合理期限內就主債務提出異議甚至答覆履行保證責任,借款人或擔保人不能就上述行為給出合理解釋或不能提出反證的,應綜合全案證據,按照各方證據證明力大小,就訴爭借款的支付履行與否做出最終認定。鑫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山東將在沒有收到150萬元款項的情況下出具還款承諾書的原因解釋為:“一是出於對於信用擔保公司的信任,在沒有向公司財務人員核實的情況下就出具了還款承諾書,二是出具還款承諾書的背景特殊,其涉嫌犯罪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精神壓力大,疏於經營管理公司”。這種說辭難以讓人信服,且無直接證據證明其觀點。計國芳向鑫格公司發律師函,催促其儘快歸還借款,鑫格公司並未否認收到訴爭借款並承諾還款期,這有悖常理。而信用擔保公司作為擔保人之一,計國芳同樣向其發函催促其履行保證責任,信用擔保公司並未提出異議,且明確承諾代鑫格公司歸還借款本息的時間。在計國芳催促鑫格公司還款後,鑫格公司向其以電子劃賬的方式支付100萬元,從證據層面進一步佐證了信用擔保公司已經向鑫格公司變更了履行方式,而計國芳相當於是履行完畢支付給鑫格公司150萬元借款的義務。


綜上所述,約定支票轉賬履行付款義務,出借人無法舉示直接證據證明其履行完畢支付義務,但其舉示間接證據能夠形成鎖鏈,且借款人事後稱其未收到借款,依然承諾還款且履行部分還款義務,債務擔保人沒有就主債務提出異議並答覆履行保證責任的,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就上述行為給出合理解釋或提出反證,應綜合全案間接證據和各方證據證明力大小,作出訴爭款已經實際履行的司法認定。


民間借貸出借人履行支付義務的認定 | 法官說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