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是否應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

觀點: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應當納入物質損失範疇,列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

在筆者的上篇文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有哪些?)中,明確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適用範圍是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了物質損失,且被告人並未因此佔有或者獲得被害人財物的情形。在具體範圍上,則只賠償因犯罪行為而導致的直接物質損失,精神損失並不在賠償之列。

對於直接物質損失具體包括項目,在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較大爭議。其中,又以死亡賠償金和傷殘賠償金兩項為甚。在上篇文章中,出於謹慎性考慮,筆者選擇迴避了這兩個項目。但仍有很多朋友對此非常關注,且對於“兩金”是否應納入賠償範圍,各地司法實踐中,尺度也並不一致。對此,有必要進行系統梳理。


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是否應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

一、問題核心焦點:“兩金”是否屬於物質損失?

先說結論,“兩金”屬於物質損失。

(一)刑法語言體系中,對“物質損失”並非窮盡式一一列舉,刑法體系中從未明確規定“兩金”不屬於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

刑訴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刑訴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見,刑法語言體系中,僅僅明確了“精神損失”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並沒有明確 “兩金”不屬於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

(二)在侵權法語言體系中,“兩金”亦應作“物質損失”理解

關於這個問題,最早見2001年最高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根據該條,“兩金”被定性為精神損失。

但到了2003年,最高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

可見,“兩金”又被定性為了物質損失。在上述兩個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被廢止的情況下,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應當認定“兩金”為物質損失。

(三)一個繞不過去的答覆意見

從2001年的司法解釋到2003年的司法解釋,最高院的意見存在著反覆。到了2011年,又出現了轉變,根據最高院針對當年全國人大法律議案的答覆意見—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法辦[2011]159號:“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問題,我院的傾向性意見是: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只應賠償直接物質損失,即按照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害賠償,一般不包括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但經過調解,被告人有賠償能力且願意賠償更大數額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調解不成,被告人確實不具備賠償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堅持在物質損失賠償之外要求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於卻有困難的被害人,給予必要的國家救助。”

在這份回覆中,最高院又再次傾向於“兩金”不應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

二、“兩金”應認定為物質損失,並且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得到支持

首先,從不同法律文件的效力角度看。2003年的司法解釋是由最高院發佈的規範性文件,而2011年向全國人大的答覆意見則屬於非規範性文件,前者對法院的裁判具有直接的法律約束力,後者則只有指導參考作用,審判實務應當以司法解釋為準。

其次,從立法體系的角度考慮。2009年通過的《侵權責任法》中明確將精神損害撫慰金和“兩金”列為並存的賠償項目,為了統一法律體系中的名詞含義,不應當將“兩金”認定為精神損失,而與精神損害撫慰金屬性重複。

再次,“應賠”和“能賠”是兩個概念。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上限不能等同於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任何一個人的經濟能力不好不能成為其不承擔債務責任的有效抗辯。

又次,最高院的觀點中有向鬧訪、纏訴等不法行為妥協之嫌。最高院在上述答覆意見原文中認為下達的高額判決若無法執行將有損司法權威,並兩次提及鬧訪、纏訴的現象。筆者認為鬧訪和纏訴系擾亂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秩序的不法行為,根據現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刑法》等法律,有相應的懲戒措施,如果因顧忌鬧訪和纏訴而影響裁判觀點,才真正有損司法權威。

最後,賠償數額的決定權應當掌握在被害人手中。被告人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過程,不僅是賠償損失的過程,同時也是體現悔罪態度的過程,如果其悔罪態度良好,就可以得到被害人的諒解。筆者認為應當讓被害人來決定賠償金額的高低,視被告人實際的悔罪態度以及籌集賠償款的積極性來決定是否諒解,而不是司法預先將金額降低到被害人以及案外公民均無法接受的數字。

三、最新公報案例也已經支持“兩金”列為物質損失,並納入賠償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三期:“關於殘疾賠償金是否屬於物質損失範疇的問題,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造成殘疾的,今後的生活和工作必然會受到影響,導致勞動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進而變相的減少物質收入,故殘疾賠償金應屬於物質損失的範疇,應予賠償。

來源原創: 劉臣lawyer 刑辯人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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