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第15批指導性案例73號

編輯:於標律師團隊


導讀:最高院網站上發佈的第十五批指導案例中第73號案例涉及到建設工程法律實務中,遇到夾雜企業破產時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問題,同時,重申了《關於印發〈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辦【2011】442號)第27條“當事人以《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竣工日期作為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期間起算點的,不予支持”這一裁判規則。具有較強的指導性意義,故將此案例摘錄整理於此,供各位參照。


指導案例73號

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訴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別除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12月28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 別除權 優先受償權 行使期限 起算點


裁判要點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視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應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6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18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覆的,視為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天宇公司)與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州建總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天宇公司將其廠區一期工程生產廠區的土建、安裝工程發包給通州建總公司承建,合同約定,開工日期:暫定2006年4月28日(以實際開工報告為準),竣工日期:2007年3月1日,合同工期總日曆天數300天。發包方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雙方未達成延期付款協議,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後雙方又簽訂一份《合同補充協議》,對支付工程款又做了新的約定,並約定廠區工期為113天,生活區工期為266天。2006年5月23日,監理公司下達開工令,通州建總公司遂組織施工,2007年安徽天宇公司廠區的廠房等主體工程完工。後因安徽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該工程至今未竣工。2011年7月30日,雙方在仲裁期間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如處置安徽天宇公司土地及建築物償債時,通州建總公司的工程款可優先受償。後安徽天宇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江蘇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安徽天宇公司破產還債。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號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破產申請。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總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並主張對該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2013年7月19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2號民事裁定,宣告安徽天宇公司破產。通州建總公司於2013年8月27日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債權享有優先受償權。


裁判結果

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22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對申報的債權就其施工的被告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生產廠區土建、安裝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宣判後,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皖民一終字第0005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約定了工程竣工時間,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導致停工。現沒有證據證明在工程停工後至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雙方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已經解除或終止履行,也沒有證據證明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破產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覆的,視為解除合同”之規定,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實際解除,本案建設工程無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精神,因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起算優先受償權行使時間的主張,缺乏依據,不予採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對安徽天宇公司的破產申請,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總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並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因此,通州建總公司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時間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認為通州建總公司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時間超過了破產管理之日六個月,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拓展:《關於印發〈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

(法辦【2011】442號)

……

26、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設工程未能在約定期間內竣工,承包人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享有的優先受償權不受影響;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合同未約定竣工日期,或者由於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

27、當事人以《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竣工日期作為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期間起算點的,不予支持。

28、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時,不能隨意擴大《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適用範圍,要嚴格控制實際施工人向與其沒有合同關係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總承包人、發包人提起的民事訴訟,且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29、因違法分包、轉包等導致建設工程合同無效的,實際施工人請求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對建設工程行使優先受償權的,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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