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昌運輸有限公司與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許昌XX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與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3)金民二初字第1002號

原告許昌XX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住所許昌市。

法定代表人陳立友,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陶明輝,鄭州市二七區京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託代理人翟永勝。

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鄭州市金水區。

負責人魏新華,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偉峰,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鄭州分所律師。

原告許昌XX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月22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陶明輝,被告委託代理人王偉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於2011年8月8日向被告投保了豫K×××××重型自卸貨車商業保險,保險單號為305012011410000001829,保險內容為:A、機動車輛損失險B、機動車第三責任險和M3、不計免賠率特約(主險)A、B等三種險,共交保費18577.10元。2011年12月10日20時許,原告公司司機康紅濤駕駛豫K×××××重型自卸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豫S2**線楮河鎮新集加油站路段時,與正在發生交通事故的豫K×××××自卸低速貨車相撞造成新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車輛嚴重受損,後經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禹公交認字(2011)第0725號事故責任認定書,與豫K×××××自卸低速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的豫K×××××號自卸低速貨車的司機刁佔峰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豫K×××××自卸低速貨車的司機靳紅賓和我公司司機康紅濤駕駛豫K×××××重型自卸貨車兩人共同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的車輛嚴重受損。由於該車投有機動車輛損失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率特約(主險)等三種險,因此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的險種“機動車輛損失險”,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豫K×××××號車所支出的修理費、評估費及其他費用。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脫不予支付。原告無奈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款9179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雙當應按合同條款履行各自義務。被告有證據證明被告已對保險合同條款向原告進行了提示和說明,原告已瞭解合同內容,並蓋章確認。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15條約定,保險機動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保險公司按50%承擔計算賠償,因本事故中有兩輛車按同等責任計算,故保險公司應按25%計算賠償。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一、2011年12月23日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

二、機動車交強險正本一份。

三、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正本一份、行車證、駕駛證複印件各一份。

四、許昌市誠信舊機動車鑑定評估有限公司在用機動車價值評估司法鑑定意見書一份。

五、豫K×××××車輛修理費發票(88790元)、2012年2月26日鑑定費發票(3000元)。

六、2012年3月16日大河報一份。

七、中國保監會2012年第16號文件複印件一份。

八、河南省許昌縣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複印件一份。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投保單明細表及投保單保險條款一份。

許昌運輸有限公司與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經組織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無異議;對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在商業險保險單下方重要提示欄第二條、第三條已經明確提示被保險人即原告仔細閱讀,特別是責任免除條款。保險條款就印刷在保單的背面,原告應對條款清晰明瞭,其所述未見過條款沒有依據;對證據四無異議,該鑑定未經保險公司書面同意,按照條款第九款約定,車損鑑定費不屬於保險公司賠付範圍;對證據五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鑑定費不屬於保險公司賠付範圍;對證據六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符合證據要求;對證據七認為該文件是保監會指導保險公司辦理車損險的指導性文件,不是合同組成內容,也沒有強制性約束力。原告所說在投保單首頁對責任免除特別提示,被告的投保單的首頁確實有重要提示欄,已經履行了提示義務。原告所說必須手書,被告有異議,被保險人是法人,不可能手書。被告有證據顯示原告在投保單上蓋章確認已經瞭解了合同的免責條款;對證據八認為與辦案沒有關聯性。原告對被告提交的保險單明細表有異議,投保單不是原告填寫的,只是讓原告蓋章,原告對其內容不認可,原告沒有簽字,免責聲明是無效的。對保險單第15條不認可,原告認為是霸王條款,按照保監會2012年第16號文件規定,必須用4號文字。原告認為被告沒有進行提示義務。

根據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全面、客觀的審核證據並綜合全案後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四、五、七及被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採信;其他證據,本院均不予採信。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及庭審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豫K×××××號車的實際車主為翟永勝,該車掛靠在原告許昌XX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為豫K×××××號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保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同時附加有不計免賠率特約(主險)),保險期間均自2011年8月9日零時起至2012年8月8日二十四時止;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205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其中,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正本)上“重要提示”部分第3條載明:“請仔細閱讀承保險別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等條款”。原告在“特別提示”部分加蓋了公章。此外,“責任免除”部分第九條載明:“下列原因導致的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九)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罰款、罰金或懲罰性賠款,以及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檢驗費、鑑定費、評估費”。“賠償處理”部分第十五條載明:“除本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依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時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且出險地的相關法律法規對事故責任比例沒有明確規定的,保險人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機動車一方負全部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10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保險機動車一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7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保險機動車一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5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保險機動車一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3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2011年12月10日20時許,刁佔峰駕駛豫K×××××號自卸低速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豫S2**線褚河鎮新集加油站路段,與對向行駛靳紅賓駕駛的豫K×××××號自卸低速貨車相撞,後又被由東向西行駛康紅濤駕駛的豫K×××××號重型自卸車撞上,造成車輛失火、三車損壞、刁佔峰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刁佔峰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靳紅賓、康紅濤兩人共同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2012年2月8日,豫K×××××號車主翟永勝委託許昌市誠信舊機動車鑑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該車的車損進行鑑定,2012年2月26日,該公司出具許誠信評估(2012)車鑑字第00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認定豫K×××××號車在此次事故中的損失修復價格合計為88790元。翟永勝為此支付鑑定費3000元。後原告向被告申請按100%的比例賠付原告的車輛損失88790元及鑑定費3000元,被告僅同意按25%的比例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且不同意承擔鑑定費,原告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發的《關於加強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通知》(保監發(2012)16號)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在投保單首頁最顯著的位置,用紅色四號以上字體增加“責任免除特別提示”,對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採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該通知自頒佈之日起施行”。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作為承保人應當履行賠償責任。原告提交的鑑定意見書可以證明豫K×××××號車在此次事故中的損失修復價格合計為88790元,扣除豫K×××××號車、豫K×××××號車交強險財產損失項下應當賠付的4000元,原告剩餘車輛損失為84790元。依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正本)第十五條約定,保險機動車一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5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本案中,因靳紅賓、康紅濤兩人共同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故被告應按25%的事故責任比例向原告賠償21197.50元。原告稱被告未對免責條款作出明確提示,要求被告按100%的比例賠償車輛損失,但原告在“特別提示”部分蓋章的行為可以認定被告在原告投保時已經對免責條款做出了提示。此外,原告提交的保監發(2012)16號文頒佈、實施日期在原、被告保單簽訂之後,不具有溯及力,故對原告訴訟請求中超出21197.50元部分,無合同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3000元鑑定費,依據保險單上第“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的約定,不屬於被告公司的承擔範圍,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許昌XX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賠付車輛損失款21197.50元,應當於本判決書生效後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許昌XX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其它訴訟請求。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決規定的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雙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95元,由原告負擔1200元,被告負擔8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訴於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安淑雲

人民陪審員 李愛華

人民陪審員 錄小賓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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