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限高”不等於納入“失信人名單”

文嵐財務導讀:

對於納入失信人名單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就應當對其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只有當被執行人違反了限制高消費令,並能表明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時,通常才符合納入失信人名單的條件。

人民法院:“限高”不等於納入“失信人名單”

執行工作中,限制高消費(以下簡稱“限高”)與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以下簡稱“失信人名單”)都是對被執行人的一種約束、規制和懲戒,目的都是為了敦促被執行人自覺儘早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二者在功能和效果上有諸多相似之處,但確是兩個獨立不同的制度,應準確把握二者的適用條件,並在此基礎上進行規範操作。

“限高”與納入“失信人名單”的實質判斷標準不同。失信人通常也被俗稱作“老賴”,這裡面本身就有一種倫理道德和價值層面的評判,比如被人不齒的“有錢不還”就是典型的失信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一條可知,納入失信人名單的實質判斷標準就是,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由此可見,倘若被執行人確實無履行能力,同時主觀上並沒有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抗拒執行等不配合執行工作的惡意,實際上並不符合納入失信人名單的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只要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人民法院原則上就可以採取限制消費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

所以,對於納入失信人名單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就應當對其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只有當被執行人違反了限制高消費令,並能表明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時,通常才符合納入失信人名單的條件。

人民法院:“限高”不等於納入“失信人名單”

實踐中,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存在法定失信行為,從而申請人民法院將該被執行人納入失信人名單,此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必須審查後作出決定。對於符合條件的,人民法院就要依法納入,這是保護申請執行人權利的基本要求,而不得以已經將被執行人進行“限高”為由進行搪塞,不予操作。

因為法律對失信人的限制是全面的,懲戒是嚴厲的,不僅能夠起到“限高”的效果,在消費領域之外同樣有很強的規制和懲罰作用,比如政治領域相關資格的限制等。此外,此舉還能夠監督法官依法辦案、規範執行,從而預防關係案、人情案的產生。當然,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主動作出將該被執行人納入失信人名單的決定。

同樣,對於不符合納入失信人名單的情況,即便申請執行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也不應迫於壓力而降低法定標準,而是要正確適用法律。當然,如果符合“限高”條件的,必須要依法操作,兩者並不矛盾。

但需要指出的是,特別是對於當事人申請要求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人名單的,經審查後如果不符合條件,必須要做好釋法明理工作,從而打消申請人疑慮,最大程度降低輿情和信訪風險,為基本解決執行難營造良好環境。

人民法院:“限高”不等於納入“失信人名單”

來源:網絡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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