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員住在賓館,凌晨2時突發急病,3時而亡。他也有工傷待遇嗎?

業務員住在賓館,凌晨2時突發急病,3時而亡。他也有工傷待遇嗎?

作者:蔣峰

企業的業務員的工作特點決定了它們的工作時間、工作崗位是隨著工作的變動而變動。並不是固定的。業務員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而死的情形。爭議較大。

一、本案當事人

1、上訴人(原審被告)南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某明。

3、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花。

4、原審第三人江西某飼料有限公司。

二、原告訴訟請求

請求撤銷洪人社工傷不字[2017]進賢縣第002號《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

三、被告上訴請求及理由

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羅某明、陳某花的訴訟請求。

理由:

1、現有證據足以認定羅某並非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病發身亡。羅某病發於2015年12月13日凌晨2點,此時間段顯然不屬工作時間。即便導致羅某死亡的病因系之前的疾病延續而來,需要有相應的司法鑑定意見支持。羅某病發地是在租住的賓館,不是在工作崗位上病發。

2、一審法院無限擴大了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範圍,且錯誤地將舉證責任強加於上訴人。

3、上訴人作出的不予認定決定程序合法。

4、本案認定工傷將導致工傷保險基金近百萬元支出,請貴院嚴格把關。

四、法律事實

1、羅某明、陳某花之子羅某,系江西某飼料有限公司聘請的業務員並與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主要負責公司飼料的銷售、市場開發、售後服務及樟樹市××鎮、××、吳城鄉、昌付鎮範圍內的養豬戶的業務,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不固定

2、公司規定一般的上班時間為上午6時至12時,下午2時至7時。從2015年12月3日起,賴某海、饒某建、羅某從樟樹市昌付鎮雙金搬到樟樹市臨江開展業務。

3、2015年12月11日下午,羅某因身體不適向公司區域經理賴某海電話請假次日要去看病。

4、2015年12月12日上午8時20分,羅某到樟樹市第二人民醫院就診,醫生安排羅某進行血常規、糞常規檢查,診斷為重感冒、腸炎,認為是常見疾病,並進行輸液、藥物治療。

5、2015年12月13日2時17分,羅某仍然身體不適,賴某海、饒某建帶羅某到樟樹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但被勸到樟樹市人民醫院治療,遂撥打120緊急搶救並在途中遇到120救護車。羅某被抬上120救護車後3時左右,醫護人員發現羅某無生命體徵,搶救無效死亡。

6、樟樹市人民醫院醫務科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記載羅某的死亡原因為腦病、死亡日期為2015年12月13日

7、《江西省宜春學院醫學院醫療事故爭議屍檢報告書》屍檢結論顯示:羅某的死亡原因為病毒性××、急性重度腦水腫並小腦扁桃體疝。

8、2017年3月23日,羅某明向南昌市人社局提出工亡認定申請。2017年6月24日,南昌市人社局經調查核實後作出洪人社工傷不字[2017]進賢縣第002號《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認為羅某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9、羅某明、陳某花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並責令南昌市人社局認定為工傷。

五、法院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

1、撤銷南昌市人社局於2017年6月24日作出的洪人社工傷不字[2017]進賢縣第00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2、責令南昌市人社局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3、駁回羅某明、陳某花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業務員住在賓館,凌晨2時突發急病,3時而亡。他也有工傷待遇嗎?

六、本案爭議焦點:羅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傷認定的基本要素?

七、評析

1、不定時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限制的工作時間制度。它有幾個特點。

第一個特點:適用的勞動者範圍:

(一)對企業經營管理負有決策、指揮等領導職責的高級管理崗位,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監事等;

(二)勞動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時間且無考勤要求的技術、研發、創作等崗位;

(三)需要機動作業、由勞動者根據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時間的外勤、推銷、長途運輸等崗位;

(四)其他因生產特點、工作特殊需要或職責範圍的關係,適合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崗位。

第二個特點:必須在確保職工安全、健康和充分聽取職工意見的基礎上,並經有關部門

審核批准後,方準執行

第三個特點:經批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職工,不受《勞動法》第41條規定的日延長工作時間標準和月延長工作時間標準的限制,但用人單位應採用彈性工作時間等適當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確保職工的休息休假權利和生產、工作任務的完成。

第四個特點: 經批准實行特殊工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應及時向本單位勞動者進行公示,在勞動合同中明確工時制度。

第五個特點:經批准實行不定時工時制的用人單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工資。

第六個特點:平均每天原則上工作8小時,每週至少休息1天。

2、行政訴訟:

第一個方面:行政訴訟的主要目的在於控制行政權力,即司法權通過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進而規範行政權力的行使。

第二個方面:司法權的本質是判斷權,行政權的本質是管理權。就權力行使的先後順序而言,應當是先有行政執法權,後有司法審查權。但是,兩種權力均來源並負責於最高權力機關,並無大小之分,而應當根據分工各自限制於自己的領域,保持權力行使的邊界。

第三個方面:就工傷認定而言,對於死者是否構成工傷,涉及死者是否系合法供職的勞動者、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等要素,對於上述事實的查明屬於技術性工作,需要通過行政執法權進行調查完成,而不能通過司法權予以解決。

第四個方面:法院應僅就人社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事實的正確性和法律適用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判斷,而不應超越此審查範圍。

3、結合本案來具體分析

第一個方面:本案中死者羅某生前與本案中的第三人江西某飼料有限公司之間構成勞動關係,這是工傷認定的前提。

第二個方面:本案適用的法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第三個方面:羅某是公司的業務員。他的崗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它的工作性質決定了他的上下班時間不好固定。也許別人晚上已在家休息了,他可能還在與客戶聯繫、可能還在做著相關工作。也許別人在辦公室工作的時候,他可能正在床上睡覺。本案中的公司規定,一般情形下上下班時間為:上午6時至12時,下午2時至7時。

本案中的業務員羅某,他的工作地點也不是保持固定的地方,他經常會出現他負責的那個範圍內的鄉鎮地域。他的住所也不是固定的。他有時住在自己家中,有時住在賓館中,有時住在招待所,有時住在客戶的家中。

第四個方面:關於是否在工作崗位發病的問題。

羅某長期由公司委派樟樹市河西片(臨江、劉公廟鎮、吳城鄉、昌付鎮等)工作,公司亦認可羅某在外沒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同時,羅某也沒有固定的住所,只是隨著工作場所的變化租住在不同的賓館旅社,公司給予差旅補貼。在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且居無定所的情形下,對“工作崗位"的理解與認定不能過於狹窄。

羅某所臨時租住的府城賓館,屬於其“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

第五個方面:關於是否在工作時間發病的問題。

江西某飼料有限公司與羅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明確約定其所在崗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而根據相關證據可以證實羅某的工作時間一般為上午6時至12時、下午2時至7時,根據工作需要還會出現延長工作時間的情形。

本案中,江西某飼料有限公司申請工傷認定時稱,羅某2015年12月12日8時20分感覺身體不適,經醫院開具藥物治療和打針後,下午繼續上班工作,當晚9時還向公司彙報當天工作日誌。羅某於8時20分突發疾病在工作時間之內,且病發後仍在工作

第六個方面:關於“突發疾病"的認定問題。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函[2004]256號《關於實施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指出,“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

48小時"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2015年12月12日上午8時20分,羅某因自身疾病發作而深感不適,約8時30分到樟樹市第二人民醫院就診。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對“突發疾病"和“48小時"起算時間的解釋,結合有關事實,應認定羅某於2015年12月12日上午8時20分突發疾病,48小時的起算和結束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30分至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羅某於12月13日下午死亡,未超出48小時範圍。

第七個方面:應予撤銷南昌市人社局洪人社工傷不字[2017]進賢縣第00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南昌市人社局認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羅某突發疾病時是在從事業務工作,故羅某不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突發疾病",但只是事實推定。南昌市人社局未提供羅某不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突發疾病的證據,亦未提供證據證明羅某身體不適在樟樹市第二人民醫院的病因與羅某死亡原因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即不能排除羅某死亡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突發疾病,進而死亡的可能。

法院通過對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所依據的事實是否正確?適用的法律是否合法?進行這兩方面的審查。得出結論:應予撤銷人社局已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

理解法律,維護合法權益。


業務員住在賓館,凌晨2時突發急病,3時而亡。他也有工傷待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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