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非典時期的房屋買賣因不可抗力做的判決,房價吸引了我的注意力

疫情當前,復工難、用工難,直接導致相關企業的經營難,鋪天蓋地的哭窮信息,但是隻有親歷者,才知道到底有多讓人為難。今天給大家分享一個非典時期的不可抗力關鍵詞判決,所屬領域是房屋買賣,以供大家參考,無需對號入座,僅供參考。

看非典時期的房屋買賣因不可抗力做的判決,房價吸引了我的注意力

案件還原

原、被告於2003年5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座落於瀋陽市某路53號第5幢樓7號車庫一套,銷售面積27.49平方米,房款計85,219元。原告應向被告首付款5,000元,10日內將房款全部交給被告。

原告於2003年8月21日向被告交付第5幢樓7號(面積16.14平方米)車庫首付款5000元、第5幢樓6號(面積20.44平方米)首付款5000元,嗣後,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二份,約定:原告分別購買座落於瀋陽市某路40-1號6號、7號車庫各一套,7號車庫房款48,535元,6號車庫房款61,465元。交房日期為2003年9月30日前,如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該情況發生後告知原告的,被告可據實予以延期。逾期交房不超過60日,最後交房日期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每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

被告應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9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被告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被告的責任,原告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違約金。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110,000元。

原、被告一致確認被告的交房日期為2003年11月4日。2003年末被告發現樓房地址有誤,及時報請瀋陽市鐵西區地名辦,地名辦於2004年4月23日予以更正。2004年5月20日被告將變更地址的房產合同上報相關房產部門。

另查明,2003年春夏之間,全國首次爆發“非典”疫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規定,由“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

2004年7月22日,原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房產公司給付逾期交房的違約金1,925元及逾期提供相關手續造成原告無法辦理產權證的違約金1,100元。

一審判決

一、被告給付原告逾期交房的違約金962.5元;

二、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支付原告)。

房產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宣判後,房產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要求改判免除上訴人的違約責任。

主要理由是:既然原審判決已認定“非典”疫情屬於不可抗力,且一審原告的權益亦未受到重大影響,故應當全部免除房產公司的違約責任。

二審判決

一、變更瀋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04]沈鐵西民二房初字第39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瀋陽某房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15日內給付張某(一審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的違約金1,925元;

二、撤銷瀋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04]沈鐵西民二房初字第39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三、瀋陽某房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15日內給付張某(一審原告)逾期提供產權登記手續的違約金1,10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共計150元,由上訴人瀋陽某房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審裁決理由

張某(一審原告)與房產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及《商品房買賣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

1、關於房產公司是否應給付張某(一審原告)逾期交房違約金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本案中,張某(一審原告)的合同義務是按照約定交付購房款,房產公司的合同義務是按照約定期限交付商品房。張某(一審原告)已按照有效的《協議書》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將購房款全部交付給了房產公司,房產公司亦應當按照《協議書》和《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期限將商品房交付給張某(一審原告)。

現房產公司逾期交房35天,表明其在交付房屋方面存在違約行為,其應按照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向張某(一審原告)給付違約金1,925元(計算方式:110,000元×0.5‰×35天)。至於房產公司提出的“非典”疫情屬於不可抗力,應免除房產公司違約責任的問題。雖然2003年春夏之間我國爆發“非典”疫情,但房產公司在與張某(一審原告)簽訂《協議書》時(2003年5月26日)應當預見“非典”疫情可能對其正常施工造成影響,但其仍然在《協議書》中約定在2003年9月底將商品房交付張某(一審原告),且房產公司自認“2003年9月初,工程基本完工,只差驗收”,其在2003年9月26日與張某(一審原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亦約定“交房日期為2003年9月30日前”,表明“非典”疫情並未對其交付房屋造成影響,故在本案中不能免除房產公司承擔全部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所以房產公司的此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號]第3條第1款第3項“由於‘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的規定,確定房產公司與張某(一審原告)對逾期交房各自承擔50%的損失不妥,應予糾正。

2、關於房產公司是否應給付張某(一審原告)逾期提供產權登記手續違約金的問題。因有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房產公司應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9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新中城公司提供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

如因房產公司的責任,張某(一審原告)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張某(一審原告)不退房的,房產公司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違約金”,將辦理權屬登記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是房產公司約定的責任(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合同責任為嚴格責任並實行過錯推定,只要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就應承擔違約責任,除非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法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雖然瀋陽市鐵西區地名管理辦公室證明小區5號、6號樓地址有誤,造成未按時辦理產權證書,但小區5號、6號樓地址錯誤均系人為原因造成,並不屬於不可抗力,張某(一審原告)《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目的是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權,現張某(一審原告)因房產公司的責任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取得房屋權屬證書,房產公司存在違約責任,其應當按照約定給付張某(一審原告)此項違約金1,100元(計算方式:110,000元×1%)。

此文可在裁判文書網查對原文,如發生類似情況,各位僅供參考。

最後提示,看看當時的房價,時刻反省自己,自己當時在幹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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