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小看旅途中的那些不文明,有的可能是違法


別小看旅途中的那些不文明,有的可能是違法

《民法典》確立的基本民事原則、規定的具體行為規範,對促進文明旅遊或許不會產生立竿見影的效果。但其所倡導的平等自願、誠信守諾、遵守公序良俗、提倡綠色環保的理念以及具體條文中規定的民事行為規範和歸責原則,必將以法治力量推動公民道德素養的提升、推動社會文明水平的進步。


在社會各方的共同努力下,近幾年文明旅遊的氛圍逐步形成,不過不文明旅遊現象仍時有發生。以法治手段強化文明旅遊意識、加大對不文明旅遊現象的懲戒力度的呼聲越來越高。但是,“文明”畢竟是屬於“道德”範疇的事,大多數“不文明旅遊”,並不適宜以法律,尤其是“硬法”介入解決。


旅遊主管部門曾發佈《遊客不文明行為記錄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不文明遊客納入黑名單對社會公佈,予以懲戒。但是,囿於處罰法定化的限制,該辦法不能對不文明遊客施加法律處罰。《辦法》的實施雖然強化了對於不文明旅遊行為的輿論監督與譴責力度,使被列入“黑名單”的遊客產生自我否定評價,對文明旅遊工作起到了積極促進作用,但並未解決不文明旅遊現象的根源性問題,或者說並未使不文明遊客直接承受法律上的負面評價。


“旅遊不文明”現象,根源是公民的道德素養問題,畢竟每一個“不文明遊客”,也是每一個“不文明的公民”;每一件“不文明旅遊現象”,其實也是日常生活中的“不文明行為”。


2013年出臺的《旅遊法》雖然也規定了很多對於文明旅遊的倡導性條款,但作為行業立法,《旅遊法》的影響力多限於旅遊相關活動和主體,對於整個國家公民道德素養的提升作用有限。


而作為影響著每個人一生的《民法典》,對社會生活的約束更加全面,其確立的民事原則、行為規則以及對民事主體關係的調整更為深入;其確定的裁判規則,對於民事責任的平衡和分配也更為直接。因此,《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則、行為規範、裁判規則,為判定不文明行為提供了權威標準,對文明旅遊工作具有直接的指導價值,也為解決不文明旅遊現象指明瞭方向。


將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作為立法目的,明確了文明旅遊的標準和目標


關於立法目的,《民法典》第一條開宗明義,“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係,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把“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確立為一項重要的立法目的,是《民法典》的一大創新,體現了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相結合的鮮明中國特色。


“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我國執政黨倡導的價值理念,也是人民群眾普遍認同和接納的道德觀念。但此前僅作為道德理念被倡導和呼籲,納入《民法典》後,即被賦予法律的權威和效力。


“愛國、敬業、誠信、友善”的價值準則,對遊客文明旅遊提出了要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價值取向,確立了旅遊活動是否“文明”的判定標準和方法;“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的價值追求,也正是文明旅遊工作所追求的終極目標。


雖然《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是倡導性的“軟法”表述,並非具體的裁判規則,但在司法實踐中,當某一民事行為進入司法裁量領域,司法機關也會考察其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將原則性的條文體現在具體的案件裁判中,體現其法律效力。


“公序良俗”原則為旅遊者的旅遊活動確立了基本的行為準則


“公序良俗”的概念長期在民法理論中使用,但在《民法總則》出臺前,並未在正式法律條文中出現。作為分步編撰《民法典》的重要一步,2017年頒佈的《民法總則》中首次出現了“公序良俗”。《民法典》總則部分基本沿用《民法總則》的規定,吸納了“公序良俗”的表述,同時在分則中也多次出現。


“公序良俗”,按其字面的意思即為“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在比較法上並不鮮見,《德國民法典》第138條規定“違反善良風俗的行為,無效”;《法國民法典》第6條規定“個人不得以特別約定違反有關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法律”;《日本民法典》第90條規定,“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事項為標的的法律行為無效”。


我國《民法典》在第八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以禁止性的規定對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動予以否定。在第十條規定的處理民事糾紛的依據中,也明確規定“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在第一百四十三條將“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作為民事行為有效的條件之一,並在第一百五十三條進一步明確“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可見《民法典》對於公序良俗的重視。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必然伴隨著乘坐交通工具、參加娛樂體驗、購物交易等若干具體的民事活動,同時旅遊活動的特點就是參與到旅遊目的地的社會生活中,融入當地的風俗習慣進行體驗和感受。因此,適應目的地的人文環境,尊重當地的善良風俗,遵守當地的公共秩序是應有之義。


《民法典》通過對“公序良俗”的強調,以高度權威性的法律條文來規範全體公民的言行,使得每一個公民在日常生活中知法識禮、在衣食住行的每一個生活細節中關注文明,長此以往,必將在全社會樹立更加牢固的公共秩序觀念,倡導向上向善的社會風氣。旅遊活動作為社會生活的一部分、旅遊者作為公民的一個群體,也將受此薰陶和影響,文明旅遊風尚的形成也就水到渠成。


“綠色”原則對於文明旅遊具有現實意義


《民法典》除在原有的“平等自願”“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增加了“公序良俗”之外,還增加了“綠色”原則,即第九條規定的“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凸顯了綠色發展的理念。


將“綠色”作為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對於指引所有民事主體秉持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珍惜環境的理念從事民事活動,具有非常現實的意義。


具體到旅遊活動中,依據該法律條文的規定,旅遊經營者均需以“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開展經營活動,杜絕資源浪費、禁止汙染環境、積極採用環保節能的設施設備……對於旅遊者而言,則要在旅遊活動中做到珍愛環境,保護生態,杜絕一切有可能損害生態環境的不文明旅遊活動。


良好的生態環境、多樣的自然資源不僅是旅遊經營者的衣食來源、生存根基,也是旅遊者旅遊體驗的對象、追求的目標。因此,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應當是包括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在內的全體旅遊活動參與者的使命和責任。


《民法典》規定的“綠色”原則,不僅是對文明旅遊的規範和引導,更為旅遊產業的可持續發展提供了法治保障。


相關條文保障旅遊活動文明有序開展


“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內心的法律”,《民法典》覆蓋民事活動的方方面面,其確立的平等自願、誠實守信、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體現了民事法律將社會生活一般習慣和道德理念成文化、法律化的特點。這些習慣和理念,本身就是社會最基本的人際交往和市場交易的準則。旅遊作為一種綜合性的社會活動、作為滿足人類較高層次需求的活動,更應遵守這些規則。


除了這些基本民事原則外,《民法典》還有大量對文明旅遊發揮直接促進和具體規範作用的條文。


如在第五百零九條中規定了合同履行的原則,包括“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汙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這些合同履行的普適性原則,也是各類旅遊合同履行的圭臬,對於旅遊合同當事各方全面、誠信履行合同,抵制不誠信的旅遊經營活動和惡意或非理性的維權,對於旅遊者綠色出行、保護環境,均具有直接的規範和引導作用。


針對近幾年頻頻發生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運人採取安全運輸措施等嚴重干擾運輸秩序、危害運輸安全的問題,《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八條規定了“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運輸工具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或者違禁物品”,並規定了相應的後果和責任。第八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旅客對承運人為安全運輸所作的合理安排應當積極協助和配合”,也是對一些潛在的不文明遊客的提醒和警示。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規定雖然主要針對的是近幾年發生的篡改歷史、汙衊英烈的現象,但對於在旅遊活動中出現的攀爬英烈雕像、惡搞擺拍侮辱英烈等嚴重的不文明旅遊行為,也是一種警戒。


比如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這對於倡導公平誠信、風險自擔的社會風氣,避免非理性過度維權具有極強現實意義,同時也為在旅遊活動中安排一些合理的但具有一定風險性的文體活動確定了風險預期,提供了較為平衡的法律保障。


需要說明的是,《民法典》作為民事法律的集大成者,其保護的是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解決的是民事關係問題,並不規定行政管理事項,也無法規定行政或刑事處罰。如文章開篇所言,旅遊不文明行為大部分還是道德範疇的問題,只能通過社會教化、輿論壓力、自我反省等道德手段來加以解決。而民法作為吸納社會道德理念最多的基本法律,最適合在其中規定調整公民個人言行的內容,並確定相應民事責任。


來源:中國旅遊報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