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破產前一年內,這五種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撤銷

導讀:破產撤銷權是指在破產程序中,破產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一定期限內,與他人進行的損害全體債權人整體利益的行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使其失去法律效力。

破產法中規定破產撤銷權的目的在於,保護普通債權人得到公平受償的機會。下面筆者就通過一則相關的實務案例進行分析解讀。

案情摘要

石某雲與邵某洪於2010年10月28日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石某雲向邵某洪借款30萬元,雙方同意由石某雲投資的產權式酒店一間房間作為還款(不低於36平方米),超出部分的面積由邵某洪按照開盤價8.5折付款給石某雲,房屋具體位置由石某雲決定。

邵某洪所得房屋後,必須交由石某雲經營管理五年,石某雲以房款的年利率5%回報給邵某洪;借款不另行計息,由石某雲以抵償的房屋進行裝修作為利息。

石某雲承諾在2012年9月份進行交房,如逾期按照借款金額年利率1分計算利息;石某雲在具備房屋銷售條件時,通知邵某洪重新簽訂以該合同內容為基礎的房屋買賣合同。同時,石某雲出具收條一份,載明收到邵某洪現金30萬元。

2014年12月23日,邵某洪與置業公司簽訂房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置業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於某地的房屋一套為其向邵某洪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借款金額/抵押金額為35萬元。

2015年11月11日,法院做出裁定,受理裝飾工程公司、陳某華、萬某健、建設工程公司對置業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並指定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擔任置業公司管理人。

雙方一致確認抵押合同中所涉的35萬元是前述借款合同中的30萬元本息,並未發生新的借款關係。同時,置業公司管理人稱,雖然上述借款合同是石某雲與邵某洪簽訂的,但是所借款項均已進入置業公司賬戶,且石某雲是置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認可借款合同屬於置業公司與邵某洪之間發生的法律關係。

裁判觀點

法院審理認為:石某雲是以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簽訂的借款合同,因此借款合同的簽訂主體應當認定為置業公司與邵某洪。

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所涉的款項均是原借款合同延續過來的,並未發生新的借款關係,可以認定雙方已經以另行簽訂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形式確定了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法院受理破產前一年內,這五種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撤銷

破產法

法院已於2015年11月11日裁定受理對置業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而借款合同所涉債務產生於2010年10月28日,且並未提供財產擔保,雙方簽訂抵押合同並辦理抵押登記的時間是2014年12月23日,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該情形符合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可撤銷條件。

置業公司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屬於偏袒性清償行為,該行為違反破產法的公平清償原則,應予撤銷,故對於置業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銷置業公司與邵某洪之間簽訂的抵押合同並要求邵某洪配合辦理註銷抵押登記手續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裁判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撤銷2014年12月23日邵某洪與置業公司簽訂的房產抵押借款合同;邵某洪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配合置業公司管理人辦理登記於置業公司名下的坐落於某地房屋的抵押登記註銷等相關手續。

案例評析

該案中,雙方一致確認抵押合同中所涉的35萬元是借款合同中的30萬元本息,並未發生新的借款關係,故抵押所針對的債權是明確的,就是產生於2010年10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中約定的30萬元本息,而雙方對於該30萬元本息,此前沒有設立過抵押擔保。

2015年11月11日,法院裁定受理對置業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邵某洪與置業公司於2014年12月23日設立的抵押,屬於在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之內的擔保,依據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該擔保是可撤銷的範圍。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條文解讀

根據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的行為共有5種:

1、無償轉讓財產。債務人沒有取得對價時,把財產轉讓給他人,使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實際上無償轉讓財產是表面現象,大多數情況下,債務人通過無償轉讓財產後,再由債務人的實際控制人暗中取回。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是指債務人以明顯低於市場同類價格的條件賣出或者明顯高於市場同類價格的條件買入,是變相轉移財產的行為。

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是指債務人於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對原來沒有設定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了財產擔保,使得該債權人獲得了優先受償權。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是指債務人對於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申請前一年內,沒有到期的債務予以提前清償。但是,債務雖有提前被清償,但是破產案件受理時已經到期債務視為未提前清償。

5、放棄債權。是指債務人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對於依法享有的債權予以放棄。這一項本質上與前述第一項相同,大多數情況下,債務人放棄債權後,再由債務人的實際控制人暗中取回,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在司法實踐中,上述的5種形尤其是第3項最為常見,但是該項在適用上也最容易出錯,這種情形只適用於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該條款設置的目的是防止本應用於集體清償的破產財產,通過設定擔保物權,讓個別債權人獲得了優先受償的權利,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如果債務與擔保同時成立的,該條款就不能適用。

文章中引用的案例是為了更好的解讀法律知識,作者已對案例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彙編和刪減,案例中的法律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有任何的問題或建議,請直接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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