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說張玉環殺童錯案的責任人過了追訴時效?

昨天發了一篇題為《張玉環殺童錯案追責,不應脫離當時的司法背景和現行的法制軌道》的文章,受到不少網友指責。其實大家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根據媒體報道,當年的案件偵查人員儘管是“為公”而不是“因私”,使用的刑訊逼供手段確實令人髮指,受到應有追責毫不過分。

但是,我們必須要尊重歷史,面對現行的法律規定,依法追責。如果“義憤”能代替法律,那法律就不叫法律,而叫“權力任性”,權力任性的社會吃虧的永遠是弱勢群體,這不是法治社會應當追求的目標。現實的問題是,犯罪行為過了追訴時效的就不能追責,這是法律的硬性規定,就是此時此刻把相關法條改了,由於適用法律“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還在,證據已經滅失,也難以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了。

為什麼說張玉環殺童錯案的責任人過了追訴時效?

“追訴時效”是指根據刑法的規定,犯罪行為人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犯罪行為已經超過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加害張玉環的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起點時間是何日?

追訴時效的計算時間是從犯罪行為的終了之日開始計算的。所謂的“張玉環殺人案”發案時間是1993年10月24日。就算案發後張玉環被公安機關羈押期間,直至移送檢察院的當日還被偵查人員刑訊逼供,因為我們不知道這案件是何時移送檢察院的,所以不好確定張玉環被刑訊逼供追訴時效的計算起點日。

媒體報道,“1995年1月26日,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處張玉環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張玉環在檢察院公訴期間、法院審判期間偵查人員是沒有機會對其實施刑訊逼供的;因為公訴、審判人員沒有案件偵查的法律義務,偵查已經終結,也完全沒有必要再對其實施刑訊逼供。那我們就推遲計算,偵查人員的刑訊逼供終結時間,即偵查人員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起點為一審判決之日,

即1995年1月226日

二、加害張玉環的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結束時間是何日?

關於刑事訴訟追訴時效的結束點,很少有人研究,根據刑法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有人理解“追訴期間指的是從案發至破案的期間”,這個理解似乎不妥。沒有立案何來破案?我們不妨把這個節點擴展到立案點上,即:一是受害人報案並立案日為追訴時效結束的時間點;二是檢察機關發現並立案日為追訴時效結束的時間點;三、人民法院認定存在刑訊逼供行為日為追訴時效結束的時間點。

結合本案,張玉環至今沒有報案,當然也不存在立案;至今沒有“檢察機關發現並立案”的消息;2020年8月4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審裁判,主要是證據出了問題,並沒有認定其中有刑訊逼供行為。

也就是說加害張玉環的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結束日的時間點至今還未出現。

三、偵查人員對張玉環被刑訊逼供行為的追訴時效多長?

根據刑法規定,追訴時效有長有短,分4個檔次,分別為5年、10年、15年、20年。即法定

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這個“最高刑”的確定也有明確的三個規則:即(一)在只規定一個量刑幅度的條文中,應依照該條文的法定最高刑確定追訴時效期限;(二)在一個條文中規定有兩個以上不同的量刑幅度的,應按與其罪行相對應的條款的法定最高刑確定其追訴時效期限;(三)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罰,分別規定在不同的條款時,應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條款的法定最高刑確定其追訴時效的期限。

加害張玉環案的犯罪行為的最高刑是多少?首先要看相關的法條。刑訊逼供的法條規定在刑法第247條中,原文是“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媒體報道,張玉環被狼狗撕咬,至今還有傷,假如有證據證明這是事實,即“致人傷殘”,就應當依照“依照本法第234條”來確定追訴時效,因為刑法第232條是“故意殺人”罪的罰則,顯然與認定加害張玉環案的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無關。

為什麼說張玉環殺童錯案的責任人過了追訴時效?

《刑法》第234條的原文是“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這個法條裡有三個量刑幅度,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據上述認定“最高刑”的規則,假如有證據證明張玉環被“傷殘”,並且這種“傷殘”達到了“重傷害”的標準,加害張玉環行為的追訴時效為10年。如果“傷殘”等級為輕傷害,追訴時效僅為5年。

四、為什麼說張玉環殺童錯案的責任人過了追訴時效?

79刑法比97刑法規定的追訴期限的認定標準更高,本案是按79刑法判的,又經歷了97刑法,有個“從舊兼從輕”的問題。這裡討論的追訴期限,對79刑法已經忽略不計。

對張玉環實行刑訊逼供的傷害行為的追訴期限為最多為10年,假如對張玉環實行刑訊逼供的傷害行為從發案時起算,即1993年10月至今已經快27年;從一審判決起算,即1995年1月至今也快25年。無論從何時起算,均已經遠遠超過10年的追訴期。

那麼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是否能夠追究刑訊逼供人員的法律責任呢?顯然不行,因為加害張玉環案的最長追訴期限為10年,而不是20年。

刑法第四章第八節關於追訴期限的表述中還有“立案偵查後逃避偵查的”、“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這兩種情形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張玉環被判有罪後就開始寫申訴信,其中至少部分申訴信是在案發後10年的追訴期限內寫的,但將其認定為“控告”且“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的概率有多高呢?立案前必定還有個受案、初查的環節。

另外,即使在追訴時效範圍內,認定刑訊逼供案成立,從而追究當年偵查人員的法律責任,僅憑張玉環本人的說詞和身上的傷痕,包括當年偵查人員現在認罪的口供是不夠的,還必須要獲得張玉環身上的傷痕與逼供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證據,而獲得這一基本證據可以說已經不可能。沒有這一關鍵證據,此後被判刑的偵查人員也可以翻供,最終還會應“因證據不充分”被改判也是大概率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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