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住產權人僅獲得被徵收房屋的評估價格的利益分配?


非居住產權人僅獲得被徵收房屋的評估價格的利益分配?

【基本案情】

被告嚴某鍵、被告嚴某釗、被告嚴某馨、被告嚴某銓與嚴某鑑、嚴某芳系兄弟姐妹關係,均是胡某珍與嚴某良夫妻的子女;原告嚴W系嚴某鑑之女,被告施某芸、施某芬系嚴某芳之女,被告嚴某鍵與被告單某娣系夫妻關係,被告嚴S系嚴某鍵與單某娣之子。

胡某珍於1990年11月17日報死亡,胡某珍之夫已先於其死亡。

嚴某鑑於1987年12月23日死亡。

嚴某芳於1989年3月1日死亡。

2016年10月29日,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簽約甲方)、上海市楊浦第三房屋徵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房屋徵收實施單位)與胡某珍(亡)、嚴某鍵、嚴某馨、施某芸、施某芬、嚴某銓、嚴W、嚴某釗(簽約乙方,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一份,載明:因楊浦區10、14街坊項目(徵收類別舊改項目),楊浦區人民政府於2016年9月11日作出楊府房徵[2016]9號《房屋徵收決定》;乙方的房屋坐落於榆林路XXX弄XXX號,屬於上述徵收決定的徵收範圍,房屋類型為舊裡,房屋性質為私房,房屋用途為居住;認定建築面積東半幢:47.7平方米;根據相關規定及本基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款為評估價格、價格補貼及套型面積補貼的總和,計3,056,757.93元,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款計算公式為1,893,356.10+568,006.83+595,395.00,其中評估價格為1,893,356.10元、價格補貼為568,006.83元、套型面積補貼為595,395.00元;經認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經評估被徵收房屋裝潢補償款為14,310.00元;補償方式為乙方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以乙方應得的本協議合計款項3,056,757.93元,甲方提供給乙方的產權調換房屋計1套,房屋總建築面積87.30平方米,房屋地址為寧武路XXX弄XXX號XXX室,預計交房日期為2017年9月30日,房屋價格合計3,173,355元,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為116,597.07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包含簽約搬遷獎勵費173,850元、搬家補助費572.4元、設備移裝費2,000元、無不予認定建築面積獎20,000元,獎勵補貼合計196,422.40元;本協議生效後,乙方搬離原址30日內,甲方應向乙方支付約定的款項共計94,136元。

2017年2月22日,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嚴W之夫蔡勇出具一份《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載明:你於2017年2月7日向楊浦區信訪辦反映的信訪事項(編號:楊房局信[2017]第XXXXXXXXXX號),該信訪事項目前已處理完畢,現將有關情況答覆如下:經查,你反映的榆林路XXX弄XXX號東半幢房屋,屬於平涼街道10、14街坊房屋徵收範圍,房屋性質為私房,所有權人為胡某珍(亡),由於該房屋沒有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根據相關資料顯示,該房屋面積為34.9平方米,因該戶居民對於面積認定有異議,要求複查,經現場實測後該房屋建築面積為47.70平方米。

徵收公告公佈之日,該房屋內在冊戶籍為3人,即戶主嚴某鍵、妻單某娣、子嚴S。

關於你反映的問題,經向徵收事務所瞭解,榆林路XXX弄XXX號東半幢原產權人胡某珍已被報亡,故由嚴某馨、嚴某銓、嚴某釗、嚴某鍵、嚴某鑑、嚴某芳6人繼承。

其中嚴某鑑已去世,由嚴W代位繼承;嚴某芳也已去世,由施某芸、施某芬代位繼承。

故該戶目前的繼承人為7人,即嚴某馨、嚴某銓、嚴某釗、嚴某鍵、嚴W、施某芸、施某芬。

目前具結書上只有嚴某鍵、嚴W、嚴某釗、施某芸簽字確認,其餘3人均未簽字認可。

希望你能儘快與該戶家人協商,達成一致意見,早日簽訂徵收補償協議。

另查,被告嚴某鍵戶籍於1982年1月15日遷入係爭房屋,被告嚴S戶籍於1986年3月7日在係爭房屋報出生,被告單某娣戶籍於1998年1月25日遷入係爭房屋。

2017年2月18日的一份《協議書》上載明:我傢俬宅位於楊浦區榆林路XXX弄XXX號,經評估單位評估認定,三塊磚的總價為3,261,289.33元。

經協商,大家一致同意按照如下方案執行:嚴某馨、嚴某銓的所得款由嚴某鍵負責;嚴某釗分配400,000元;施某芸、施某芬各100,000元,餘款全部贈送表弟嚴S;嚴W的份額在未確定的前提下先予以保留。

嚴某釗、施某芸、施某芬的款額在協議書籤字後一個月內由嚴某鍵負責一次性付清,嚴某釗、施某芸、施某芬應全力配合辦理動遷手續,本次房屋徵收協議書由嚴某鍵領取。

議定人處有嚴某鍵、嚴某馨、嚴某銓、施某芸、施某芬、嚴某釗的簽字和指印。

審理中,被告嚴某鍵向本院提交一份日期為2013年5月24日、承諾人為嚴某釗的《承諾書》,以及委託人為嚴某釗的《委託書》。

《承諾書》上載有嚴某釗承諾不謀求擔當戶主、不入住祖傳私宅、放棄對係爭房屋房產繼承權的承諾,放棄的繼承權所涉及的房產權歸嚴某鍵所有。

《委託書》上載明:委託人嚴某釗與受託人嚴某鍵系同胞親兄弟,嚴某釗為兌現自己的承諾,特全權委託嚴某鍵辦理榆林路XXX弄XXX號祖傳私宅動遷折價補償的相關事宜。

被告嚴某鍵同時向本院提交一份加蓋有被告嚴某銓私章、打印日期為2014年10月28日的《祖傳私房房產全權處理委託書》,載明:本人在辦理家母喪事後,約同大姐嚴某馨,二姐嚴某芳(先於家母前逝世)的丈夫施昌德及弟弟嚴某釗、嚴某鍵共同商議約定承諾祖傳私房房產由與家母共同生活並負責贍養的小弟嚴某鍵一人繼承,其他兄姐一概放棄繼承權,此協議承諾永遠有效。

為此,特書此祖傳私房房產全權處理委託書,委託小弟嚴某鍵全權處理祖傳私房房產拆遷的一切有關事宜,其他兄姐一律不得強行進行干涉或背棄承諾。

以上事實,由戶口簿、戶籍摘抄資料、《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信訪處理意見書、協議書、承諾書、委託書、信函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佐證,並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被徵收的係爭房屋性質系私房,產權人為已於1990年11月17日報死亡的胡某珍,經房屋徵收部門確定由嚴某馨、嚴某銓、嚴某釗、嚴某鍵、嚴某鑑、嚴某芳6人繼承,其中嚴某鑑已於1987年12月23日去世,由嚴W代位繼承,嚴某芳也已去世,由施某芸、施某芬代位繼承。

係爭房屋內在冊戶籍人員為嚴某鍵、單某娣、嚴S3人,故房屋徵收部門將嚴某鍵、嚴某馨、施某芸、施某芬、嚴某銓、嚴W、嚴某釗列為被徵收人,確定了私房被徵收人員的範圍。

根據法律規定,私房徵收房屋價值補償款應歸產權人所有,因胡某珍已於房屋徵收前死亡,其所獲得的補償利益應由其法定繼承人享有,故嚴某鍵、嚴某馨、施某芸、施某芬、嚴某銓、嚴W、嚴某釗是徵收補償款的合法取得人,原告嚴W要求獲得房屋徵收補償款的訴訟請求,可予支持。

根據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協議的約定,係爭房屋被徵收所獲得的徵收補償安置款包括被徵收房屋評估價格、價格補貼、套型面積補貼、裝潢補償款、簽約搬遷獎勵費、搬家補助費、設備移裝費、無不予認定建築面積獎。

本院認為,上述費用均為係爭房屋的徵收補償安置利益,應由原、被告各方按規定享有。

原告雖為係爭房屋被徵收人,但具體分配徵收補償利益時還需考慮被徵收房屋的性質和來源,以及被徵收人在徵收安置時的不同身份、實際居住情況等具體因素予以確定。

原告系基於繼承關係被列為被徵收人,故應按照繼承關係分割被徵收房屋相應補償部分的利益。

作為非居住共有產權人的原告可對評估價格部分的補償利益進行分割,價格補貼和套型面積補貼在補償實質上是為了保障實際居住共有產權人的居住權利,在價值補償上適當予以增加,使其在購買安置商品房時,獲得足夠保障,故這兩分部利益應由實際居住的共有產權人獲得。

被徵收房屋的裝潢補償款、簽約搬遷獎勵費、搬家補助費、設備移裝費、無不予認定建築面積獎應由被徵收房屋的居住產權人和實際居住使用人享有。

作為非居住共有產權人的原告無權購買配套商品房,應由實際居住的產權人購買,因為非居住共有產權人,其權利基礎在於對被拆遷房屋價值的共有權,由於其並未實際居住,因此房屋徵收時應主要考慮其價值補償的利益,而非居住保障利益。

配套商品房應歸屬居住產權人和實際需要購置房屋的被安置人員享有。

因原告戶籍不在係爭房屋內,且不在係爭房屋內實際居住,被徵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故原告僅應獲得被徵收房屋的價值補償款部分中的評估價格的利益分配,本院酌定原告可得房屋徵收補償款315,000元。

在係爭房屋被徵收前及徵收過程中,嚴某鍵、嚴某釗、嚴某馨、嚴某銓、施某芸、施某芬已通過家庭內部協商方式,多次確定了房屋徵收補償的分配方案,又於2017年2月18日訂立了書面協議,且已按協議履行完畢,原告並當庭認可嚴某鍵、單某娣、嚴S訂購寧武路XXX弄XXX號XXX室的產權調換房,故按照各方確定的分配方案,寧武路XXX弄XXX號XXX室的產權調換房可由嚴某鍵、單某娣、嚴S訂購。

被告嚴某鍵作為係爭房屋徵收補償的產權調換房的實際取得人,理應向原告支付其應享有的安置補償款份額。

被告單某娣、嚴S雖作為訂購權人參與產權調換房的訂購,但其訂購產權調換房系基於對係爭房屋的實際居住使用和作為實際需要購置房屋的被安置人員所應得的居住保障,且相應獲益還包含其他被徵收人的贈與和利益放棄,故原告要求被告單某娣、嚴S共同支付徵收補償款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嚴某鍵主張原告在係爭房屋內不享有徵收補償利益的抗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上述辯稱不予採納。

被告嚴某銓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辯期內未提出答辯意見,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由其自行承擔,本院視為其放棄對原告主張的事實、證據及訴請的抗辯,故予以缺席判決。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二條 第三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之規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嚴某鍵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嚴W上海市楊浦區榆林路XXX弄XXX號東半幢房屋徵收補償款315,000元;

二、原告嚴W的其餘訴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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