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住产权人仅获得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的利益分配?


非居住产权人仅获得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的利益分配?

【基本案情】

被告严某键、被告严某钊、被告严某馨、被告严某铨与严某鑑、严某芳系兄弟姐妹关系,均是胡某珍与严某良夫妻的子女;原告严W系严某鑑之女,被告施某芸、施某芬系严某芳之女,被告严某键与被告单某娣系夫妻关系,被告严S系严某键与单某娣之子。

胡某珍于1990年11月17日报死亡,胡某珍之夫已先于其死亡。

严某鑑于1987年12月23日死亡。

严某芳于1989年3月1日死亡。

2016年10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约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胡某珍(亡)、严某键、严某馨、施某芸、施某芬、严某铨、严W、严某钊(签约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载明:因杨浦区10、14街坊项目(征收类别旧改项目),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杨府房征[2016]9号《房屋征收决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榆林路XXX弄XXX号,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东半幢:47.7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3,056,757.93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算公式为1,893,356.10+568,006.83+595,395.00,其中评估价格为1,893,356.10元、价格补贴为568,006.83元、套型面积补贴为595,395.00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4,310.00元;补偿方式为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本协议合计款项3,056,757.93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1套,房屋总建筑面积87.30平方米,房屋地址为宁武路XXX弄XXX号XXX室,预计交房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房屋价格合计3,173,35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16,597.07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含签约搬迁奖励费173,850元、搬家补助费572.4元、设备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2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96,422.4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约定的款项共计94,136元。

2017年2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严W之夫蔡勇出具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你于2017年2月7日向杨浦区信访办反映的信访事项(编号:杨房局信[2017]第XXXXXXXXXX号),该信访事项目前已处理完毕,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经查,你反映的榆林路XXX弄XXX号东半幢房屋,属于平凉街道10、14街坊房屋征收范围,房屋性质为私房,所有权人为胡某珍(亡),由于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相关资料显示,该房屋面积为34.9平方米,因该户居民对于面积认定有异议,要求复查,经现场实测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7.70平方米。

征收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在册户籍为3人,即户主严某键、妻单某娣、子严S。

关于你反映的问题,经向征收事务所了解,榆林路XXX弄XXX号东半幢原产权人胡某珍已被报亡,故由严某馨、严某铨、严某钊、严某键、严某鑑、严某芳6人继承。

其中严某鑑已去世,由严W代位继承;严某芳也已去世,由施某芸、施某芬代位继承。

故该户目前的继承人为7人,即严某馨、严某铨、严某钊、严某键、严W、施某芸、施某芬。

目前具结书上只有严某键、严W、严某钊、施某芸签字确认,其余3人均未签字认可。

希望你能尽快与该户家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早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另查,被告严某键户籍于1982年1月15日迁入系争房屋,被告严S户籍于1986年3月7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被告单某娣户籍于1998年1月25日迁入系争房屋。

2017年2月18日的一份《协议书》上载明:我家私宅位于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经评估单位评估认定,三块砖的总价为3,261,289.33元。

经协商,大家一致同意按照如下方案执行:严某馨、严某铨的所得款由严某键负责;严某钊分配400,000元;施某芸、施某芬各100,000元,余款全部赠送表弟严S;严W的份额在未确定的前提下先予以保留。

严某钊、施某芸、施某芬的款额在协议书签字后一个月内由严某键负责一次性付清,严某钊、施某芸、施某芬应全力配合办理动迁手续,本次房屋征收协议书由严某键领取。

议定人处有严某键、严某馨、严某铨、施某芸、施某芬、严某钊的签字和指印。

审理中,被告严某键向本院提交一份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承诺人为严某钊的《承诺书》,以及委托人为严某钊的《委托书》。

《承诺书》上载有严某钊承诺不谋求担当户主、不入住祖传私宅、放弃对系争房屋房产继承权的承诺,放弃的继承权所涉及的房产权归严某键所有。

《委托书》上载明:委托人严某钊与受托人严某键系同胞亲兄弟,严某钊为兑现自己的承诺,特全权委托严某键办理榆林路XXX弄XXX号祖传私宅动迁折价补偿的相关事宜。

被告严某键同时向本院提交一份加盖有被告严某铨私章、打印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的《祖传私房房产全权处理委托书》,载明:本人在办理家母丧事后,约同大姐严某馨,二姐严某芳(先于家母前逝世)的丈夫施昌德及弟弟严某钊、严某键共同商议约定承诺祖传私房房产由与家母共同生活并负责赡养的小弟严某键一人继承,其他兄姐一概放弃继承权,此协议承诺永远有效。

为此,特书此祖传私房房产全权处理委托书,委托小弟严某键全权处理祖传私房房产拆迁的一切有关事宜,其他兄姐一律不得强行进行干涉或背弃承诺。

以上事实,由户口簿、户籍摘抄资料、《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信访处理意见书、协议书、承诺书、委托书、信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被征收的系争房屋性质系私房,产权人为已于1990年11月17日报死亡的胡某珍,经房屋征收部门确定由严某馨、严某铨、严某钊、严某键、严某鑑、严某芳6人继承,其中严某鑑已于1987年12月23日去世,由严W代位继承,严某芳也已去世,由施某芸、施某芬代位继承。

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员为严某键、单某娣、严S3人,故房屋征收部门将严某键、严某馨、施某芸、施某芬、严某铨、严W、严某钊列为被征收人,确定了私房被征收人员的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私房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应归产权人所有,因胡某珍已于房屋征收前死亡,其所获得的补偿利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故严某键、严某馨、施某芸、施某芬、严某铨、严W、严某钊是征收补偿款的合法取得人,原告严W要求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装潢补偿款、签约搬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

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应由原、被告各方按规定享有。

原告虽为系争房屋被征收人,但具体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还需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来源,以及被征收人在征收安置时的不同身份、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

原告系基于继承关系被列为被征收人,故应按照继承关系分割被征收房屋相应补偿部分的利益。

作为非居住共有产权人的原告可对评估价格部分的补偿利益进行分割,价格补贴和套型面积补贴在补偿实质上是为了保障实际居住共有产权人的居住权利,在价值补偿上适当予以增加,使其在购买安置商品房时,获得足够保障,故这两分部利益应由实际居住的共有产权人获得。

被征收房屋的装潢补偿款、签约搬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应由被征收房屋的居住产权人和实际居住使用人享有。

作为非居住共有产权人的原告无权购买配套商品房,应由实际居住的产权人购买,因为非居住共有产权人,其权利基础在于对被拆迁房屋价值的共有权,由于其并未实际居住,因此房屋征收时应主要考虑其价值补偿的利益,而非居住保障利益。

配套商品房应归属居住产权人和实际需要购置房屋的被安置人员享有。

因原告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且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故原告仅应获得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部分中的评估价格的利益分配,本院酌定原告可得房屋征收补偿款315,000元。

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及征收过程中,严某键、严某钊、严某馨、严某铨、施某芸、施某芬已通过家庭内部协商方式,多次确定了房屋征收补偿的分配方案,又于2017年2月18日订立了书面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并当庭认可严某键、单某娣、严S订购宁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调换房,故按照各方确定的分配方案,宁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调换房可由严某键、单某娣、严S订购。

被告严某键作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的产权调换房的实际取得人,理应向原告支付其应享有的安置补偿款份额。

被告单某娣、严S虽作为订购权人参与产权调换房的订购,但其订购产权调换房系基于对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和作为实际需要购置房屋的被安置人员所应得的居住保障,且相应获益还包含其他被征收人的赠与和利益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单某娣、严S共同支付征收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严某键主张原告在系争房屋内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严某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请的抗辩,故予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严W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东半幢房屋征收补偿款315,000元;

二、原告严W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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