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困難補貼面積補償款由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平均分割?


居住困難補貼面積補償款由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平均分割?

【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琴、瞿某遠、楊N、瞿某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分割徵收補償款14,854,507元、集體簽約獎24萬元,四原告要求分得6,142,410元;2.請求按照個人在徵收補償款中所佔金額比分配徵收補償款所產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計算,從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止。

事實與理由:2018年3月,上海市楊浦區閘殷村XXX號(以下簡稱係爭房屋)被列入楊浦區房屋徵收範圍內,經法定繼承人協商達成選擇貨幣方式安置,並委託被告張W代為簽訂《上海市徵收集體土地居住房屋補償協議》。

但因各方對徵收補償款如何分配達不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作如上訴請。

被告張某奎辯稱,意見同被告張某龍。

被告張某英、彭某彥辯稱,意見同被告張W、秦某祺。

被告張某龍辯稱,本來父母想把我戶籍遷入係爭房屋內,但因為其他人不同意,才沒有遷成功。

本次徵收中,被告張某龍、張某奎配合其他人簽約,所以被告張某龍、張某奎應當多分到一些徵收補償款。

故被告張某龍要求和被告張某奎各分得50萬元。

而且本來說好獎勵費24萬元由六個子女分配,但是因被告張某奎、張某龍只能分到35萬元,故24萬元獎勵費就分給被告張某奎、張某龍兩人,當時其他兄弟姐妹都是同意的。

被告張Y、殷Y辯稱,父母生前有三套房屋,另外兩套分別給被告張某奎、張某龍居住,係爭房屋由張Y和父母居住,張Y一家戶籍也在係爭房屋內。

因為要徵收了,其他兄弟姐妹說要把戶口遷進來,並承諾動遷時只要分人頭費。

本次房屋徵收時,大家商量了很多次但都無法談攏,張Y希望其他子女多多少少補貼一些給張Y,但其他子女都不同意。

另外,簽訂徵收協議時,張Y的兒媳婦懷孕了,後來嬰兒是在2018年7月17日出生的,取名叫殷Y。

殷Y出生後憑出生證和戶口本領取了159萬餘元徵收款,這是單獨給殷Y的,不應該放在總的徵收補償款中一併分配。

被告張W、秦某祺辯稱,簽訂徵收補償協議時居住困難人員為9人,而現在多了殷Y,故徵收補償款增加了1,593,832.50元,該筆款項應計入徵收補償款總額中一併分配。

分配原則應該是:其中的居住房屋補償款由六個繼承人分割,集體簽約獎24萬元也是六個繼承人分割,居住困難人員補償應由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的10人分配。

各類獎勵、補貼款項是獎勵給本戶的,其中9、10、11項應該由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的10人分配,而1-5、7應該作為遺產由六個子女分割。

第三人殷某妹、殷J述稱,意見同被告張Y。

第三人上海市楊浦第一房屋徵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述稱,係爭房屋徵收時,殷Y尚未出生,待殷Y出生後,徵收事務所增加發放了徵收補償款1,593,832.50元。

因為殷Y的出生,導致該戶總的可以獲得的徵收補償款數額增加了,用增加後的總額減去徵收補償協議上的金額就是新增的1,593,832.50元。

經審理查明,張某華(於2011年2月14日報死亡)與盧某珍(於2011年12月3日報死亡)系夫妻關係,生育子女七人:長子張某奎、長女張某英、二女張某琴、次子張某龍、三子張Y、三女張W、四子張B。

張B於2004年10月31日報死亡,未婚,無子女。

瞿某遠系張某琴之子,楊N系瞿某遠妻子,瞿某汐系瞿某遠、楊N之女。

秦某祺系張W之女。

彭某彥系張某英之子。

殷某妹系張Y妻子,殷J系張Y之子,殷Y系殷J之子。

係爭房屋是張某華、盧某珍在上世紀80年代購買而來,1993年時取得產權證,所有權人登記為張某華,建築面積為31.9平方米。

張某華、盧某珍購買了係爭房屋後,由張某華、盧某珍兩位老人和四子張B共同居住。

三人去世後,曾出租過一段時間,後空關,無人居住,直到本次房屋被徵收。

2018年3月29日,張W、張某英、張某奎、張某琴、張Y、張某龍簽訂《協議書》,內容為:閘殷村XXX號原產權人張某華(亡),目前該房屋列入楊浦區334、336、337街坊徵收範圍內,張某華生前無遺囑,其法定繼承人是:張某奎、張某龍、張某英、張某琴、張Y、張W六人,現六人經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共同遵照執行。

1.本次徵收選擇貨幣安置,不要產權調換房屋;2.鑑於上述六人,對貨幣安置款分割達不成一致意見,故由委託人張W先行簽訂《上海市徵收集體土地居住房屋補償協議》;3.上述協議列明的全部安置補償款均留在上海市楊浦第一徵收事務所,待以後達成一致分割協議或產生相關生效文書後,按照協議或者生效文書內容予以發放。

2018年3月31日,張W作為乙方被補償人代表與甲方上海市楊浦區土地儲備中心(補償受託實施單位為上海市楊浦第一房屋徵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徵收集體土地居住房屋補償協議》,約定因國家建設需要,本協議所涉房屋坐落的土地已實施依法徵收,雙方就徵地房屋補償事宜經協商一致簽訂本協議。

第一條,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於閘殷村XXX號,原房屋建築面積為31.9平方米。

第三條,乙方居住房屋補償款為1,829,034.35元。

第四條,乙方符合非原當地農村村民居住困難補貼條件的人數共9人,即張Y、張某英、張某琴、張W、彭某彥、瞿某遠、秦某祺、瞿某汐、楊N。

乙方被補償房屋的人均建築面積為3.5444平方米/人。

第六條,乙方居住困難補貼面積為103.1平方米。

乙方居住困難補貼面積的補償款為5,799,942.05元。

第十一條,裝飾裝修價值補貼17,330元、搬家補助費1,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補貼2,000元、按期簽約獎209,500元、按期搬遷獎95,700元、原當地農村村民的獎勵/、不予認定建築面積的材料費補貼50,000元、生產經營活動補償/、徵地居住房屋自購房獎勵3,375,000元、徵地居住房屋自購房獎勵加獎3,375,000元、徵地居住房屋自行購房補貼100,000元,各項獎勵補貼費合計7,225,530元。

第十八條、甲乙雙方其他約定事項:9、趙琤的未出生嬰兒暫時計入居住困難戶人數(預產期2018年7月31日,待其出生並報入本市常住戶口後,憑嬰兒出生證及本戶戶口簿領取相應的貨幣補貼款。

如不符合上述條件,則視作自願放棄處理)。

2018年5月7日,張W領取金額為14,854,507元的銀行存單。

2018年9月12日,張W領取金額為240,000元的銀行存單。

係爭房屋被徵收時,戶籍在冊人員為10人,分別為張Y、殷某妹、殷J、張某英、彭某彥、張某琴、瞿某遠、張W、秦某祺、瞿某汐。

張某華和盧某珍晚年由張某奎、張某英、張某琴、張某龍、張W、張Y輪流照顧。

審理中,張某奎、張某英、張某琴、張某龍、張W陳述張某華、盧某珍生前均沒有遺囑。

張Y陳述盧某珍生前沒有遺囑,但張某華生前有一份代書遺囑,內容是係爭房屋中大房間旁邊的小房間留給張Y,這間是違章建築,庭審中張Y稱因代書人無法到庭,故不再主張張某華生前立有遺囑,不再要求係爭房屋中大房間旁邊的小房間歸其所有。

又查,2018年7月17日,殷Y出生並報入本市常住戶口。

2018年9月12日,張W領取一張金額為1,593,832.50元的銀行存單。

庭審中,法庭詢問第三人上海市楊浦第一房屋徵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這筆金額為1,593,832.50元的補償款是如何計算的?該第三人回答,這筆款是由三個部分組成:居住困難面積補貼和託底面積補貼的差額843,832.50元、徵地居住房屋自購房獎勵差額375,000元、徵地居住房房屋自購房獎勵加獎差額375,000元。

法庭詢問:這筆錢是給被告殷Y一個人的還是說因為被告殷Y出生,這戶人家所獲得的補償款總額增加了,增加後的總額減去原補償協議獲得的補償款總額後的差額?該第三人回答,是增加後的總額減去原補償協議獲得的補償款總額後的差額。

法庭詢問:原來的補償協議中該戶寫的乙方符合非原當地農村村民居住困難補貼條件的人數是9人,現在被告殷Y出生後,是否屬於這一類人員?該第三人回答,是的。

法庭詢問:原來的補償協議第6條寫的乙方居住困難面積補貼補償款是按9個人計算的,被告殷Y是否也符合這類人員?該第三人回答,是的。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告知單、補償協議、協議書、銀行存單、戶籍資料、房地產登記信息、被告張Y提供的分戶報告單、被告張W提供的產權證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相佐證,並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係爭房屋為私房,產權人登記為張某華,系張某華和盧某珍的夫妻共同財產,兩人生前未立有遺囑,故在徵收時獲得的居住房屋補償款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均分。

居住困難補貼面積補償款應由被認定為居住困難的人員平均分割。

至於其他獎勵,部分與係爭房屋有關,部分是對居住困難人員的補貼,本院結合房屋來源、居住困難認定情況予以酌情分配。

至於各方當事人爭議的在殷Y出生後所領取的1,593,832.50元徵收補償款的歸屬問題,根據第三人上海市楊浦第一房屋徵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的陳述,本院認定該筆款項並非專屬於殷Y一人所有,應歸入徵收補償總款中按上述原則分割。

三張銀行存單所產生的利息,本院亦按照上述原則分割。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 、第十條 、第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某琴可獲得徵收補償款1,836,833.95元;原告瞿某遠可獲得徵收補償款1,416,833.95元;原告楊N可獲得徵收補償款1,416,833.95元;原告瞿某汐可獲得徵收補償款1,416,833.95元;被告張某奎可獲得徵收補償款42萬元;被告張某英可獲得徵收補償款1,836,833.95元;被告張某龍可獲得徵收補償款42萬元;被告張Y可獲得徵收補償款1,836,833.95元;被告彭某彥可獲得徵收補償款1,416,833.95元;被告張W可獲得徵收補償款1,836,833.95元;被告秦某祺可獲得徵收補償款1,416,833.95元;被告殷Y可獲得徵收補償款1,416,833.95元;

二、存單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戶名為張W的招商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所產生的利息,由原告張某琴獲得11%、瞿某遠獲得8.5%、楊N獲得8.5%、瞿某汐獲得8.5%、被告張某奎獲得2.5%、被告張某英獲得11%、被告張某龍獲得2.5%、被告張Y獲得11%、被告張W獲得11%、被告彭某彥獲得8.5%、被告秦某祺獲得8.5%、被告殷Y可獲得8.5%。

三、被告張W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述第一、二條主文所列人員支付上述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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