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分房人均居住面積達法定最低標準不屬於共同居住人?


福利分房人均居住面積達法定最低標準不屬於共同居住人?

【基本案情】

經某某與許某某系母女關係,許某平與許某文系父子關係。

經某某與許某文原系夫妻,於2016年2月1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雙方所生之女許某某隨經某某生活。

2018年6月20日,因本市靜安區115街坊舊城區改建,靜安區人民政府作出徵收決定,係爭房屋被納入徵收範圍。

係爭房屋系公有住房。

至徵收之日,房屋承租人為許某平,該房屋內在冊戶籍為經某某、許某某、許某平、許某文四人。

同年7月21日,許某平作為承租人(乙方)與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及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居住房屋)》一份,該協議認定,係爭房屋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18.20平方米,認定建築面積28.028平方米。

經認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條件。

乙方應得的房屋價值補償款2,704,009.51元。

裝潢補償為14,015元。

乙方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甲方提供乙方的產權調換房屋計1套,位於嘉定區嘉吉路**弄**號**室,預測建築面積82.99平方米,房屋總價1,888,297.42元,預計交房時間2021年3月31日。

該套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為815,712.09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

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643,821.20元:搬家費補貼1,6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補貼2,500元、居住協議簽約獎勵**,000元、早籤多得益獎勵50,000元、異地購房優惠補貼209,721.20元。

本協議生效後,乙方搬離原址90日內,甲方應向乙方支付1,473,549元。

協議其他約定事項:產權調換房屋房型、面積、預售交房日期均以開發單位為準。

居民簽約率遞增獎勵、搬遷獎勵、提前搬遷加獎、戶口遷移獎勵、成套面積獎勵、簽約搬遷利息、臨時安置費,以上費用在結算單中另行結算。

本協議生效後,徵收居住房屋的,被徵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後,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簽約後,經徵收基地公示,該徵收基地簽約率達90%以上,靜安區115街坊舊城區改建項目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正式生效。

係爭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外結算單金額為::居住搬遷獎勵**000元、居、居住提前搬遷加獎**00元、臨時安置費144,000元、簽約搬遷利息37,566.42元、預簽約促遷獎80,000元、簽約率遞增獎勵200,000元,以上款項共計741,566.42元。

係爭房屋應獲得除房屋安置外的貨幣安置補償款共計2,215,115.42元。

上述款項目前仍在徵收單位處,尚未發放。

期間,經某某、許某某、許某平、許某文四人因係爭房屋徵收安置補償利益分割發生糾紛,致涉訟。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許某文起訴來院,要求與經某某離婚。

審理中,許某文表示,若法院判決離婚,同意係爭房屋由經某某與女兒許某某居住。

2015年7月24日,法院依法作出(2015)靜民一(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准許許某文與經某某離婚;雙方所生之女許某某隨許某文共同生活。

經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2016年2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X號民事判決,確認經某某與許某文離婚;離婚後,雙方所生之女許某某隨經某某共同生活,許某文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兒撫養費1,000元,直至其年滿十八週歲止。

後經某某與許某某共同居住於係爭房屋內,直至房屋徵收。

一審再查明,《住房調配通知單》載明,1994年7月,因家庭居住困難,上海飛機研究所套配給經某祥(經某某父親)上海市靜安區聞喜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居住,居住面積**方米,新配房屋人員情況一欄:承租人經某祥,家庭主要成員李文妹、經某某。

經某祥原住房上海市靜安區彭浦新村XXX號XXX室房屋(居住面積13平方米)由原房屋單位保留使用。

一審審理中,經某某、許某某表示,對係爭房屋徵收後的安置補償,只要求貨幣安置,不主張房屋安置。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

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

公有住房承租人所得的房屋徵收安置補償款歸公有住房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被徵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後,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法規規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在被徵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並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本案中,係爭房屋徵收時,經某某、許某某、許某平、許某文四人戶籍均在係爭房屋內,承租人為許某平。

因經某某曾在1994年7月因父親單位套配公有住房一套,其是受配人之一,且人均分得居住面積已達法定最低標準,居住不困難不屬於係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許某某作為經某某具有監護權的未成年女兒,亦不可單獨主張係爭房屋徵收安置補償利益,係爭房屋的徵收安置補償利益應歸許某平、許某文均分共有。

然在法院受理的(2015)靜民一(民)初字第X號許某文與經某某離婚案件中,為了妥善解決離婚後經某某、許某某的實際居住問題,許某文承諾,若法院判決離婚,同意係爭房屋由經某某帶女兒許某某居住。

該承諾應視為許某文作為係爭房屋的使用權人,同意讓渡給經某某、許某某部分公房使用權,故本次係爭房屋徵收,許某文應當在其應得的係爭房屋徵收安置份額中對經某某、許某某給予安置補償。

至於經某某、許某某應得份額的確定,因兩人明確表示放棄主張房屋安置,故根據徵收基地相關政策標準、並結合係爭房屋承租及實際居住狀況,酌定經某某、許某某應分得許某文應享有的係爭房屋徵收安置份額部分中的貨幣補償款80萬元。

其餘徵收安置利益,均歸許某平、許某文共有。

其中涉及徵收協議約定的由徵收部門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本市嘉定區嘉吉路XXX弄XXX號XXX室,因該配套商品房預交付日期為尚未到期的2021年3月31日,且實際面積、位置等尚處於不確定狀態,目前對該房屋徵收補償利益予以確權分割的條件尚未成就,故應由許某平、許某文在該房屋實際面積、位置等確定並交付後,另行協商解決,本案不予處理。

經某某、許某某訴請分得係爭房屋徵收安置貨幣補償款2,051,706.21元,予以部分支持;另經某某、許某某訴請許某平、許某文支付無法購房補貼35萬元,無依據,不予支持。

一審審理中,許某平、許某文以許某文承諾經某某二人居住係爭房屋未經承租人許某平同意為由,拒絕承擔安置補償責任,理由不足,不予採信。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許某平應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經某某、許某某上海市靜安區康定路XXX號二層前頂閣房屋徵收安置補償款800,000元;

二、經某某、許某某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經某某隨其父母已經享受過福利分房,考慮該福利分房的面積及受配人口,不足以認定經某某在該福利分房內的居住尚屬於居住困難。

故經某某在係爭房屋內雖有本市常住戶口,但不能被認定系共同居住人。

至於許某某,因其未成年且其父母已離婚,故應隨負有直接撫養義務的母親經某某居住,一審判決對其不能單獨主張徵收補償利益的論述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認可。

係爭房屋的徵收安置補償利益應歸許某平、許某文共有。

許某文作為許某某非直接撫養的監護人,在離婚訴訟中承諾係爭房屋由經某某、許某某居住,應視為將自己在係爭房屋內的居住權利部分讓渡於經某某、許某某。

一審法院就此酌情將許某文的部分徵收補償利益分配給經某某、許某某,數額恰當,並無不妥。

至於上訴人經某某、許某某主張的35萬元購房獎勵款,因該款項並非係爭房屋被徵收後確定獲得的利益,經某某、許某某的主張缺乏依據,難以支持。

綜上,上訴人經某某、許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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