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房拆遷遺產範圍應考慮翻建貢獻等因素?


私房拆遷遺產範圍應考慮翻建貢獻等因素?

【基本案情】

蔣某玉、蔣某蘭、蔣某華(2003年12月23日報死亡)均為蔣某昌(1989年3月29日報死亡)與鄭某桂(1975年10月20日報死亡)兩人子女;蔣某萍、蔣某芬為蔣某玉之女;蔣Q為蔣某華與周某妹之子;顧某文為蔣某芬之子。

被徵收房屋為私房,用地面積20平方米,登記土地使用者為蔣某昌。

該房屋被徵收時有戶口**人,其中,周某妹戶口於**年**月**日自上海市平涼路**弄**號遷入,,蔣某芬、顧某文均於1997年5月自上海市光新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

2003年9月29日,原上海市閘北區房屋土地管理局芷江西路辦事處出具《私有危險房屋督修通知》,內容為被徵收房屋經檢查和根據歷年掌握的資料,確定為危險房屋,督促及時修繕解危。

2003年10月8日,原上海市閘北區城市規劃管理局芷江西路建管組出具《閘北區零星建設工程(棚戶簡屋)施工通知書》,同意被徵收房屋原址原樣進行房屋修理,該房佔地面積為20平方米,施工中不得違章,若有違章責任自負。

2003年10月15日,蔣某華與案外人陳某康就建造一幢二層樓尖頂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造價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300元計算,陳某康負責拆房以工代料等事宜。

當日,蔣某華支付陳某康造房款6,000元。

同月24日,蔣某華又預付陳某康造房款6,000元。

2003年11月11日,陳某康出具收到全部造房工程款總價14,800元的收條。

2017年8月29日,被徵收房屋列入中心醫院西塊(237街坊)舊城區改建項目。

2017年9月15日,周某妹作為蔣某昌(乙方)的代理人與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上海市閘北第二房屋徵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甲方)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約定:被徵收房屋性質為私房,認定建築面積全幢60平方米,房屋價值補償款5,194,701.00元,房屋裝潢補償18,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3,647,358.47元,包括不予認定建築面積殘值補償177,300元、搬家費補貼9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補貼2,500元、居住協議簽約獎勵**,000元、早籤多得益獎勵30,000元、、居住全貨幣方式獎勵**,**,**35元、限定選房補貼80,000元、簽約搬遷利息108,513.12元;本協議生效後,徵收居住房屋的,被徵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後,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

2017年10月14日,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出具被徵收房屋結算單,除上述協議載明房屋徵收補償利益外,增加發放居住搬遷獎勵20,000元、居、居住提前搬遷加獎**00元、臨時安置費12,000元。

上述房屋徵收補償款共計9,012,060元。

上述款項均已由周某妹領取。

2017年12月25日,周某妹向蔣某玉的銀行賬戶轉入4,121,190元。

因雙方對被徵收房屋補償利益的分割產生爭執,致蔣某蘭訴訟至法院。

1983年,因被徵收房屋擁擠困難,蔣某玉獲配上海市玉田支路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玉田支路房屋),後購買為產權房,登記權利人蔣某玉,並於2002年出售給案外人。

1995年,蔣某玉因子女結婚住房困難,又獲配上海市涼城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涼城路房屋)。

2009年,周某妹、蔣Q曾購買上海市中興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建築面積49.87平方米,對外出售後,蔣Q、徐雪梅又購入上海市通河三村XXX號XXX室房屋,建築面積106.43平方米。

上海市光新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光新路房屋)權利人為顧某樞。

一審法院審理中,蔣某蘭、蔣某玉及周某妹方均要求確認被徵收房屋補償利益中蔣某昌的遺產份額。

關於被徵收房屋的居住情況及徵收補償利益分割意見,各方陳述如下:

蔣某蘭陳述,被徵收房屋權屬未變更,相應權益應歸蔣某昌,全貨幣獎勵也應當屬於遺產,蔣某蘭有權予以分割。

周某妹方陳述,被徵收房屋實際只有周某妹、蔣Q兩人居住,因實際居住人不多未被認定為居住困難,違章建造款項、簽約獎等都是周某妹作為實際居住人應當取得的。

被徵收房屋由蔣某華一家翻建,並長期居住維修,自1989年至2007年由蔣某華一家支付地租及水電煤費用。

蔣Q1998年因高考戶口戶口遷出上海,滬工作,2009年因結婚居住困難,由蔣Q貸款購買上海市中興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居住,登記在周某妹、蔣Q兩人名下,後蔣Q生育子女貸款置換到上海市通河三村XXX號XXX室房屋改善居住條件,登記在蔣Q、徐雪梅名下。

蔣某玉一直居住在涼城路房屋,蔣某芬、顧某文一直居住在光新路房屋中。

蔣某萍因與丈夫感情不好,2015年開始在被徵收房屋居住了兩三年,水與周某妹家共用。

周某妹已向蔣某玉賬戶支付的徵收補償款系考慮到蔣某玉多次主張對父母遺產進行分割,周某妹迫於壓力邀請其參與款項分割的分配,鑑於相關權利人未對此達成過一致意見,不構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處分,故本次房屋徵收補償利益歸屬仍應由法院依法裁判。

蔣某玉、蔣某芬、顧某文陳述,被徵收房屋翻建後增加的40平方米不屬於蔣某昌,翻建的費用由蔣某玉和蔣某華一起負擔,尾款10,000餘元由蔣某玉結算。

蔣某玉獲配玉田支路房屋時只有一間,在被徵收房屋的床、櫥都沒搬走,鑰匙也有,使用周某妹家的水也是付錢的。

因在被徵收房屋和周某妹方居住太擁擠,未一起居住。

1988年,蔣某芬公婆房屋動遷,給了蔣某芬、顧某文光新路房屋居住至今。

蔣某玉已取得被徵收房屋補償款4,121,190元,餘款在周某妹處。

蔣某萍系因家庭內部協議由其居住在被徵收房屋至動遷,房屋實際權利應歸蔣某芬。

蔣某玉、蔣某芬、顧某文三人內部無需法院分割。

蔣某萍稱,上海市交通路XXX號亭子間系其戶籍戶籍所在地,994年丈夫單位增配,蔣某萍也是受配人,使用面積18.8平方米,後購買上海市南山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並一直居住。

被徵收房屋原由弟弟居住,後來弟弟其他地方有住房,經父親和蔣某芬同意,由蔣某芬將鑰匙交給蔣某萍,自2013年年底開始,由蔣某萍在被徵收房屋居住至動遷,房屋還是蔣某芬的。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被徵收房屋原權利人蔣某昌去世後,未變更房屋權利登記,現房屋已被依法徵收,結合蔣某昌於房屋翻建之前去世、房屋由相關繼承人進行翻建並實際居住使用的事實,以及相關繼承人對翻建前房屋權利人為蔣某昌一人均不持異議,法院確認本次房屋徵收補償利益的3,351,420元為蔣某昌遺產,鑑於相關繼承人對上述遺產繼承份額持有異議,且與本案分屬不同法律關係,故應由相關繼承人根據法律規定另案處理。

關於被徵收房屋翻建事宜,周某妹方提供了蔣某華翻建被徵收房屋的工程協議書、付款憑證等證據材料,法院確認被徵收房屋在蔣某昌去世後主要系由蔣某華與周某妹方進行翻建的事實。

關於周某妹方在本次房屋徵收補償利益中的份額,法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被徵收房屋雖登記土地使用者為蔣某昌,但翻建前該房屋土地使用面積僅為20平方米,蔣某昌去世後,實際由蔣某華與周某妹方對被徵收房屋進行拆除並翻建;

其次,周某妹戶口戶口在被徵收房屋內,被徵收房屋內長期實際居住,他處無房,本次房屋徵收補償應當對其進行安置;

最後,蔣某華去世後,其繼承人周某妹方內部對包括蔣某華遺產份額在內的本次房屋徵收利益不要求分割,故法院綜合考慮蔣某華與周某妹方對被徵收房屋翻建面積的貢獻、維修及長期實際使用情況,酌情確認本次房屋徵收補償利益的4,046,640元歸周某妹方所有。

關於蔣某玉、蔣某芬、顧某文在本次房屋徵收補償利益中的份額,一方面,蔣某玉主張參與蔣某華一家對被徵收房屋的翻建,並提供了房屋翻建款收據等相應證據,結合上述證據材料以及蔣某玉及其子女在被徵收房屋翻建後仍長期實際使用房屋部分房屋部位的實際情況,法院確認蔣某玉對被徵收房屋翻建具有一定貢獻;另一方面,蔣某芬、顧某文戶口戶口在被徵收房屋內,房屋被徵收時未實際在該房屋內居住,但蔣某萍居住在被徵收房屋內系家庭成員之間對於房屋使用的內部安排,且蔣某萍對所使用房屋實際仍由蔣某芬控制不持異議,現蔣某芬、顧某文他處無房,故法院確認本次房屋徵收補償應當對蔣某芬、顧某文進行安置。

因此,綜合考慮被徵收房屋的來源、戶籍戶籍情況、實際居住使用情況以及公平原則,法院酌情確定蔣某玉、蔣某芬、顧某文應得本次房屋徵收補償利益的1,614,000元。

鑑於本次房屋徵收補償利益由周某妹領取,並向蔣某玉支付4,121,190元,故蔣某昌在其中的遺產份額應由周某妹方承擔844,230元,蔣某玉、蔣某芬、顧某文承擔2,507,190元的給付義務。

蔣某蘭、蔣某萍戶口戶口不在被徵收房屋內,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對房屋翻建的貢獻,且均在本市享受過福利分房,故本次房屋徵收補償無需對上述兩人另行進行安置。

判決:

一、確認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房屋蔣某昌(故)戶的房屋徵收補償款3,351,420元為蔣某昌的遺產(該款由周某妹、蔣Q承擔844,230元,蔣某玉、蔣某芬、顧某文承擔2,507,190元的給付義務);

二、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房屋蔣某昌(故)戶的房屋徵收補償款4,046,640元歸周某妹、蔣Q所有;

三、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房屋蔣某昌(故)戶的房屋徵收補償款1,614,000元歸蔣某玉、蔣某芬、顧某文所有。

二審法院認為,蔣某玉方提供的上述證據既非二審中新的證據,亦不能證明其主張,故本院不予採信。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徵收房屋原權利人為蔣某昌,在蔣某昌去世後,房屋權利未發生變更登記,相關繼承人對房屋進行了翻建並實際居住使用。

一審法院根據在案證據及查明的事實認定蔣某華及周某妹方對被徵收房屋進行了翻建,對被徵收房屋翻建面積具有主要貢獻,而蔣某玉對被徵收房屋翻建具有一定貢獻,並無不妥。

蔣某玉方上訴主張其與蔣某華及周某妹方對於被徵收房屋翻建的貢獻均等,但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

鑑於現房屋已經被依法徵收,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各方當事人對被徵收房屋翻建的貢獻大小、戶籍戶籍狀況及實際居住使用的情況等因素,確定周某妹方及蔣某玉方各自應得的徵收補償利益金額,並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

蔣某玉方主張其與周某妹方已協商一致均等分割徵收補償利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蔣某玉方上訴以蔣某玉方與周某妹方對被徵收房屋使用狀態一致、貢獻大小均等為由,主張雙方所得徵收補償利益應均等,缺乏相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當事人對於一審法院確認的蔣某昌的遺產份額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由於周某妹取得徵收補償利益後已實際支付蔣某玉部分款項,一審法院據此核算確定周某妹方及蔣某玉方各自對蔣某昌遺產份額應承擔的給付義務金額,亦無不妥。

綜上,蔣某玉方的上訴請求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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