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組織協調有關方面加強與有關國家、地區、國際組織在反腐敗執法、引渡、司法協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資產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領域的合作。
本條是關於國家監察委員會組織協調開展反腐敗合作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明確國家監察委員會組織協調國內有關方面開展反腐敗對外交流與合作的領域,促進我國反腐敗國際工作的順利、有序開展。
本條主要包括六個方面內容,即國家監察委員會組織協調有關方面加強與有關國家、地區、國際組織開展反腐敗國際合作的六大領域。
一是“反腐敗執法”合作,是指我國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等,與有關國家、地區、國際組織在調查腐敗案件、抓捕外逃涉案人等方面開展的合作,如公安機關協調國際刑警組織發佈“紅色通緝令”。二是“引渡”,是指根據雙邊條約、多邊條約或以互惠為基礎,向外逃涉案人所在地國提出請求,將涉嫌犯罪人員移交給國內進行追訴和處罰。三是“司法協助”,是指根據雙邊條約、多邊條約或以互惠為基礎,我國與有關國家、地區之間,在對條約或協定等所涵蓋的犯罪進行的偵查、起訴和審判過程中,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司法方面的協助。
需要注意的是,反腐敗國際合作方式包括雙邊合作和多邊合作兩種。
一是雙邊合作。“雙邊反腐敗國際條約”,是指我國與某一個國家、地區、國際組織簽署的反腐敗國際條約,如《中泰引渡條約》。我國開展反腐敗雙邊合作的形式主要有:建立反腐敗交流合作關係、簽署雙邊合作諒解備忘錄、將反腐敗合作納入戰略與經濟對話、簽署反腐敗經驗交流與互學互鑑的合作協議等。
二是多邊合作。
(摘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