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违约金过高或高低的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调整

【建设工程】违约金过高或高低的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调整



裁判要旨

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应以所造成的损失为基砒,综合衡量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合同履行程度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

案例119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350号“上诉人苏州中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环公司)与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逾期竣工的责任承担问题。承包人长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系由于工程量变更、增加所致,多喜乐公司也同意顺延工期,故逾期竣工的责任应由中环公司承担;中环公司则主张,逾期竣工的责任应全部由长业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工程量的变更、增加通常情况下会导致工期延误,但案工程经鉴定变更、增加工程价款为822633.97元,在总工程量中仅占极小比例,长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足以导工期需要延迟300余天;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如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顺延工期需经工程师确认,现长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顺延工期得到了工程师的确认;再者,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达成的多个《备忘录》均载明工期延误系由于长业公司资金短缺等原因导致。故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责任应主要由长业公司承担。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承包人长业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只能从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2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发包人中环公司则主张,因长业公司逾期竣工导致其实际损失18318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810万元,且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故长业公司应按照每天30500元支付自约定竣工之日即2008年8月28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逾期竣工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请求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应以所造成的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合同履行程度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毎逾期一天,承担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30500元。涉案工程逾期竣工313天,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应为9546500元。对于因逾期竣工给中环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事实,虽然中环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多喜乐公司在涉案工程开工之前即与捷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在2008年9月10日交付给捷诚公司,租金810万元,但对于房屋出租事实其仅提供了一份2008年3月10日多喜乐公司向长业公司发出的《关于承包人更换项目经理及按期完工的通知》的复印件证明已告知长业公司,但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虽然长业公司的施工人员张兴昌事后在复印件上签名,但张兴昌本人未到庭,对其签名的真实性、签名的时间及目的均无法核查,且张兴昌事后在复印件上的签字也不能证明长业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已经知晓涉案工程出租的事实,而2008年10月10日长业公司致多喜乐公司的函件,虽然反映出长业公司知晓了涉案工程出租的事实,但其内容却无法反映长业公司知晓出租事实的确切时间,故现尚无充足证据证明长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中环公司主张长业业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8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长业公司逾期竣工,导致多喜乐公司与捷诚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并赔偿捷诚公司180万元,另负担了31800元的诉讼费用。此为法院生效调解书所确认,中环公司事后也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故逾期竣工导致中环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831800元。本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长业公司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调整,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涉案工程的变更、增加确可能导致工期延误,且本案还存在多喜乐公司直接与案外人订这分包合同的情形,基于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定逾期竣工违约金赔偿额为18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长业公司主张从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2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7月7日交付使用,故中环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交付后至起诉之日及起诉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止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