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7號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業經2018年5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提高效率改革,維護法制統一,省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省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10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件1)

二、對9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附件

1.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2.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附件1

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一、山西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1993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2號發佈,1997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91號修訂)

二、山西省建築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法(1995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號發佈,1997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96號修訂)

三、山西省農藥管理辦法(1998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3號發佈)

四、山西省城市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辦法(2000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4號發佈)

五、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2004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4號發佈)

六、山西省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5號發佈)

七、山西省企業投資項目備案暫行辦法(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6號發佈)

八、山西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2006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2號發佈)

九、山西省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企業認定辦法(2006年9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4號發佈)

十、山西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2017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51號發佈)

附件2

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一、《山西省個人所得稅減徵規定》

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個人所得稅的減徵由稅務機關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具體備案程序和所需資料由縣級地方稅務機關確定。”

二、《山西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

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刪去第二款。

刪去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城市樹木應當與各類工程管線、交通設施保持適當距離。當樹木生長影響管線安全或者交通設施使用需要修剪時,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統一由城市綠化專業隊伍進行修剪。修剪費用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和第十三條規定擅自佔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條例》規定責令限期退還綠化用地,恢復原狀,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條例》規定責令停止侵害,並處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三、《山西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

將第四條第六項修改為:“對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從事建築工程設計、施工活動的單位資質進行審查管理,對農村個體建築工匠進行培訓和備案管理。”

第十四條修改為:“國家規定需要辦理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國家有關部門審批或者國家和省有關部門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及設立開發區,向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向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的建設項目,向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下放選址審批權的建設項目,按照下放後的要求執行。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2年。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滿前30日內向核發機關申請延期,經批准可以延期1次,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六條修改為:“村莊、集鎮規劃設計專項證書和村鎮施工資質審查證書審批辦法,按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四、《山西省測量標誌管理規定》

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持有測繪作業證件和測繪項目登記單的測繪人員依法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干擾。”

第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查驗使用測量標誌人員的測繪作業證件及測量標誌使用後的完好狀況。”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新建微波站、雷達站、廣播電視發射裝置等大功率無線電發射源的建設,應當距離永久性測量標誌400米以外;確需建在400米範圍內的,建設單位應當將選址方案報設區的市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批准。”

五、《山西省肥料管理辦法》

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肥料,是指經加工製作,以提供植物養分為主的商品有機、無機和生物肥料,或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狀為主的土壤調理劑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肥料登記工作和肥料監督管理工作。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土壤肥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肥料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修改為:“申請肥料登記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生產者基本概況;

(二)產品的名稱、主要成份、配方和理化性狀;

(三)產品的技術指標、檢驗規則和方法;

(四)產品的主要原料和生產的主要工藝;

(五)產品標籤樣式;

(六)產品有毒、有害元素的含量。

除前款規定外,申請登記復混肥料、有機-無機復混肥料、配方肥料還需提供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申請登記有機肥料還需提供環評報告。

申請受理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單位按規定標準抽取肥料樣品。”

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肥料登記申請後,屬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肥料種類,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按規定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登記;屬本省登記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登記的肥料種類,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綜合評審,審核通過後予以登記,並向社會公告。”刪去第二款。

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具備前款所列(一)至(四)項條件,未按規定進行田間試驗的,辦理臨時登記,發給肥料臨時登記證,有效期一年。”

第九條修改為:“肥料臨時登記有效期滿,需繼續生產的,應當在有效期滿2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續展有效期為一年。續展臨時登記最多不能超過兩次。

肥料正式登記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生產的,應當在有效期滿6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續展有效期為五年。肥料續展登記後予以公告。

登記證有效期滿沒有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的,視為自動撤銷登記。登記證有效期滿後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的,應重新辦理登記。”

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擅自從事肥料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六、《山西省行政機關歸集和公佈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將第四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按國家統一規劃建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山西)(以下簡稱“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通過計算機網絡歸集和公佈企業信用信息。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的建設,遵循統一歸集、政府發佈、信息共享的原則,為行政管理提供基礎信息服務,為社會提供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刪去第七條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被提交信息的企業名稱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刪去第十五條第二款。

第十九條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均可通過登錄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企業的身份信息、業績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對於沒有任何違法行為記錄或有多項業績信息記錄的企業,給予鼓勵: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實施“綠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檢查、專項檢查中優化檢查方式或者減少檢查頻次;

(三)在實施財政性資金項目支持、招商引資配套優惠等各類政策措施中,給予優先考慮;

(四)在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國有土地出讓、公共資源交易等工作中,依法依約採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鼓勵措施。”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對警示信息期限內的企業應當加強監督管理,並可以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提高隨機抽查比例和頻次,加強現場核查等;

(二)在行政許可、年檢驗證等工作中,列為重點核查對象;

(三)限制設立金融類公司、發行債券、股票發行或者掛牌轉讓、發起設立社會組織、參與政府投資項目或者主要使用財政性資金項目;

(四)限制申請政府補貼資金和社會保障資金支持;

(五)取消行政便利化措施;

(六)限制參加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從事土地等不動產資源開發利用,參與國有企業資產、國有土地出讓等國有產權交易;

(七)限制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社會組織負責人;

(八)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等所需的合法經營證明;

(九)不授予有關榮譽或稱號,限制參加政府組織的各類表彰獎勵活動。”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企業認為行政機關提供的本企業信息與事實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記錄的行政機關申請變更或者撤銷記錄。信息確有錯誤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變更或者解除該記錄。”

七、《山西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將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負責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資格的審查;”

第十一條修改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實行資格認定製度。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認定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工作。”

第十三條第五項修改為:“有取得相應資格證的作業單位;”

八、《山西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

刪去第十八條第四項。

九、《山西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辦法》

將標題及條文中的“鑑證”修改為:“認定”,條文中的“委託人”修改為:“價格認定提出機關”。

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規範涉案財物價格認定行為,保障紀檢監察、司法和行政工作客觀公正,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是指價格認定機構接受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委託人)的協助申請,對涉案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財物進行價格認定的活動。”

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需要進行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的,應當向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協助申請。”刪去第二款、第三款。

第七條中的“委託書”修改為:“協助書”。

第八條中“委託”修改為:“協助”。

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價格認定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七個工作日內向提出機關出具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

第十五條第六項修改為:“價格認定結論書出具日期。”第二款修改為:“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加蓋價格認定機構公章。”

第十七條修改為:“提出機關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價格認定結論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價格認定機構提出複核。提出複核不得超過兩次。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是最終複核機構。”

刪去第二十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二十五條。

此外,對相關政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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