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勝“基本解決執行難”丨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銜接的困難與應對

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困难与应对

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銜接的困難與應對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解讀(五)

葛洪濤 最高人民法院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第七部分梳理了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銜接中的重點難點問題,並提出了相應的解決方案和對策。為便於準確理解起草原意,正確適用相關規定,現對該部分內容解讀如下。

一、制度價值與程序銜接的重申

執行轉破產製度由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所確立, 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予以較為系統的規定。但是目前,執行轉破產工作在全國各級法院開展的整體情況不盡人意。進一步深化各級法院對制度價值的認識,強調製度適用的基本要求,仍然是當前推動此項工作面臨的首要任務。因此,《紀要》“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銜接”部分首先對此項工作的重要意義進行強調,並用第40條、41條兩個條文對執行法院的審查告知義務、移送職責及執行法院與受移送法院之間的移送接收等關鍵程序節點予以重申。

該部分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第一,執行法院應注意徵詢後順位查封普通債權人、勞動債權人的意見。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對於具備破產資格的企業法人,執行程序中應按照查封順序來確定普通債權的受償順序。與之相比,破產程序中的“普通債權按比例受償規則”對後順位查封的普通債權人更具吸引力。破產法將勞動債權列為優先受償的順位,執行程序對此並無明確規定,因此破產程序對勞動債權人也更有優勢。此外,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不屬於執行程序的當事人,根據規定執行法院無法直接徵詢其意見。但如其申請進入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財產,則應當在駁回申請的同時,告知可以申請破產。第二,關於執行法院需要釋明法律後果的內容。執行法院需要釋明的法律內容主要包括兩方面:一是如不能進入破產程序,執行中就要適用《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按查封順序清償債權的規則;二是進入破產程序後的債權受償順位規則、股東出資義務的加速到期等規則。第三,關於執破銜接專門機構的設置問題。目前,有些地方法院成立了執破銜接專門機構,並在工作中發揮了一定的作用。《紀要》建議稿也曾借鑑該經驗,嘗試規定相關內容。討論中,大家認為各地情況差異較大,且專門機構設置並非當前關鍵問題,不宜統一規定。《紀要》最終採納該意見,刪除了相關條文。

二、查封移轉與爭議處理

根據破產法與《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訴訟程序與執行程序中對債務人財產採取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應予解除,控制的財產應向破產受理法院移交。但實踐中,因查封措施銜接引發的問題仍非常突出,《紀要》第42條對此予以回應。

本條文適用中應注意以下問題:第一,關於適用範圍。雖然本條文在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銜接部分予以規定,但其適用於全部破產案件。只要法院受理的破產案件存在訴訟查封或者執行查封情形,均應適用本條文的規則。第二,關於查封措施銜接的兩種方式。現行法律規定,破產案件受理後,查封法院應解除針對債務人財產的查封措施並移交控制的財產,這是查封措施在執行與破產程序之間銜接的主要方式。實踐中,在執行法院與破產受理法院為同一法院的情況下,為了減少查封程序的重複適用,避免查封銜接的繁瑣與風險,有時也採用直接保留執行查封、不予變更查封手續的做法。本條文吸收該經驗,增加規定了不解除查封、直接將查封財產處置權移轉給破產受理法院的查封銜接方式。第三,關於移送查封財產處置權的具體操作。借鑑執行程序中的做法,查封財產處置權移轉的通常流程為:首先,破產受理法院發函要求查封法院將查封財產處置權移送;然後,查封法院不解除查封,出具移送執行函,將查封財產的處置權轉移給破產受理法院,破產受理法院憑上述移送執行函實現對查封財產的處置。這種做法在執行程序中廣泛存在。具體的程序銜接,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覆》的相關內容予以處理。第四,關於訴訟與執行程序中的查封措施能否直接轉化為破產程序中查封的問題。討論中有人提出,可以借鑑訴訟查封自動轉為執行查封的原理,規定破產案件受理後,訴訟查封與執行查封直接轉化為破產受理法院的查封。由於“執破程序轉換”與“訴執程序轉換”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採用這種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會導致查封秩序混亂並破壞司法權威,《紀要》最終未採納該建議。第五,關於爭議的處理。實踐中,破產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就查封銜接問題時常發生爭議,其中有地方保護的原因,也有對法律理解不同的原因。發生爭議時相關法院首先應當進行協商;如果無法達成共識,可以根據《紀要》第42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級法院的破產庭與執行機構溝通協調。對於執行法院應當解除查封而拒不解除的情形,上級法院應依法予以糾正。

三、信息系統的共享與聯通

近幾年,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設成效顯著,系統功能逐步完善。藉助信息化建設的成果,能有效推動破產工作的順利開展。《紀要》第43條對執行與破產程序的信息共享與系統聯通問題予以規定。

本條包括如下兩方面內容:一是破產受理法院利用執行查控系統的問題。執行程序中,通過“總對總”“點對點”兩個執行查控系統能迅速而廣泛地查找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案件轉入破產程序後,繼續利用上述兩個系統存在一定困難。具體而言,“點對點”系統為地方法院自己建設維護,賦予破產庭法官使用權限較為容易;“總對總”系統是最高法院建設的全國性網絡,管理嚴格,僅對執行案件開放,在破產程序予以利用存在困難。調研中,各地法院要求執行查控系統對破產案件開放的呼聲很高。《紀要》對這一問題作了原則規定,技術性的銜接還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協調。二是執行轉破產案件的網上移送問題。案件通過網上移送效率高,責任明確,便於監督管理。但網上移送需要較為完善的系統建設,也需要辦案人員養成使用網絡辦公的習慣,《紀要》規定對此要逐步實現。根據網絡化辦公的經驗,系統功能的完善與人員習慣的培養互為因果,相互促進。實踐中信息網絡的軟硬件建設與辦案人員的培訓引導應同步進行,缺一不可。

四、考核與管理

當事人主動申請破產的動力不足,是執行轉破產製度創設的直接原因。該制度的直接目的就是通過規定法院的釋明與移送等職責與義務,改善當事人動力不足的問題,促進破產程序的啟動。法院相關人員尤其是執行人員的工作積極性,對制度運行效果影響顯著。通過強化考核與管理,提高法院相關人員的積極性,是促進執行轉破產工作的有效手段。《紀要》第44條對此予以規定。

本條規定了如下兩方面內容:一是考核問題。科學合理的考核機制能夠充分發揮指揮棒作用,有效推動工作的開展。《紀要》起草過程中,大家對建立考核機制已經達成共識,認為考核機制的理想狀態與最終目標是出臺一套全國適用的考核指標體系,而且最高法院就此項工作已經開始調研。但鑑於考核工作的複雜性,《紀要》僅就各級法院結合自身實際建立考核機制作出規定,一方面作為全國性考核機制建立前的權宜措施,另一方面也希望通過地方法院的探索為全國性考核機制的建立積累經驗。二是管理問題。《紀要》還規定要加強日常管理,對於不履行相關職責的行為,要予以公開通報、追究責任。目的在於通過管理與考核的配合,增強法院相關人員的動力,促進執行轉破產工作乃至整個破產審判工作的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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