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从2006年2月起,在重庆市某中学担任代课老师。
工作6年后,2012年7月的暑假,校方一直没给范某安排工作,后与其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
范某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学校向其支付无故辞退的经济补偿金。
此外由于校方未给他办理失业保险,故要求校方向其支付失业期间应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
我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因此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学校与范某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为其依法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
导致范某在终止劳动合同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
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
范某主张失业保险赔偿的时间为14个月,且其失业时间内重庆市的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每月670元,因此重庆市某学校应赔偿范某失业保险金为11256元。
遂依法判决学校向范某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200元,以及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1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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