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飛:律師調解制度的探索創新與完善路徑

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是新時代堅持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基本方略,加強法治工作隊伍建設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重大任務之一。律師作為法治工作隊伍的重要組成部分,肩負著建設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完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社會職責。隨著新時代法律服務行業的發展,我國律師隊伍不斷壯大,服務領域也不斷拓展。律師作為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的主力軍,是化解矛盾糾紛的一支重要隊伍,其獨特的專業、職業和實踐優勢,在參與調解糾紛、滿足人民群眾的多元解紛需求,合理配置社會解紛資源,提升社會治理的專業化、法治化水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龍飛:律師調解制度的探索創新與完善路徑

一、律師調解制度的內涵和發展階段

《律師法》規定了律師的三種職能,即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客戶代表)、維護社會正義(公益載體)以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還規定律師可以接受委託,參加調解、仲裁活動。律師調解制度可以說是基於律師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的功能而衍生出來的一個相對新的制度。當今中國,經濟發展進入新常態,社會矛盾複雜疊加,爭端糾紛不斷劇增,社會價值豐富多樣,以訴訟為中心的單一價值取向已不能滿足各類市場主體的多元利益訴求。今天,若律師仍只將目光侷限於如何為當事人贏得訴訟而不是促進糾紛徹底有效解決,如果只將職業領域限定在代理人或辯護人,從而忽視律師作為中立第三方調解員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的職責,就可能會失去更為廣闊的發展空間和市場。

律師調解制度是由律師、依法成立的律師調解工作室或者律師調解中心作為中立第三方主持調解,或者參與到各類調解組織作為調解員,協助糾紛各方當事人通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爭議的制度。從嚴格意義上講,律師調解不屬於按調解屬性分類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商事調解等調解形式,而是以從事調解的人員身份劃分,諸如律師調解、專家調解等。律師作為調解員,可以參與到人民調解組織、行政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商事調解組織中作為該調解組織的成員,也可以設立律師調解組織,提供職業化、專業化的調解服務。

開展律師調解是深化律師制度改革的一項重要成果,其社會價值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有益於社會治理法治化。截至2017年底,全國共有執業律師36.5萬多人,律師事務所2.8萬多家。2017年,律師共提供各類公益法律服務322.8萬多件,其中辦理法律援助案件57.8萬多件,參與調解11.6萬多件。律師加入調解員隊伍,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中新的增長點。律師憑藉職業優勢成為社會治理建設中的新生力量,為當事人解決糾紛打開了“另一扇門”,有助於糾紛解決資源的合理配置,有助於社會治理法治化和國家治理體系建設。

二是有利於拓展律師業務領域。律師調解的專業性、高效率、靈活性、非官方性都使其具有得天獨厚的優勢。職業律師加入社會化調解隊伍,可以主持調解各類民商事糾紛,拓展了律師的業務領域,能夠滿足市場主體對調解服務專業化、規範化日益增長的新需求,共同構建中國特色的多元化糾紛解決體系。

三是有助於“一帶一路”爭端解決機制建設。隨著“一帶一路”建設深入推進,跨境金融貿易和基礎工程建設、國際物流、海事海商、知識產權等領域的糾紛不斷增多。傳統的司法制度在解決跨國跨境商貿糾紛面臨司法管轄、法律適用衝突等諸多問題,調解成為解決國際商貿糾紛的首選方式。一些境外律師已經將目光瞄準“一帶一路”爭端解決機制中的調解市場。國內律師界應當抓住發展機遇,加快建設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培養一批既瞭解國際貿易規則,又有專業法律知識和調解技能的律師調解員隊伍,積極參與到“一帶一路”爭端解決機制建設中,提升我國在國際糾紛解決市場中的競爭力與公信力。

二、律師調解試點的探索創新和存在的問題

試點工作開展半年以來,各地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積極投入,創造性地開展律師調解工作。

(一)律師調解的試點實踐

一是逐步完善律師調解制度規範。北京、浙江、安徽、山東、廣東等地高級人民法院和司法廳聯合出臺本轄區落實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實施意見。上海二中院與上海律協建立常態化全方位合作機制;深圳中院與市司法局簽署《關於開展律師調解工作的實施方案》;杭州市司法局、杭州市中院簽署《關於建立律師參與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會議紀要》,為律師調解提供建設方案與流程設計。浙江、安徽法院積極開展律師在線調解工作,西湖法院律師調解員在“在線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平臺”上實現了在線案件管理、調解、生成調解協議與申請司法確認等;寧波市在 “12348浙江法網·寧波”設立網上律師調解中心。

二是探索新型律師調解組織。實踐中,律師作為個人加入人民調解組織提供公益服務,或者加入商事調解組織提供市場化調解服務。《意見》首次明確律師調解組織的組織形式,規定律師協會可以設立調解中心,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調解工作室,將律師調解的個人行為上升到組織形式,既擴大了律師調解的執業空間,也為律師調解提供了組織保障。

三是加強法院與律師調解的對接。《意見》規定,試點地區的各級人民法院要將律師調解與訴訟服務中心建設結合起來。試點地區在法院訴訟服務中心或者訴調對接中心建立律師調解工作室,經律師協會推薦或選拔進入法院特邀調解員名冊。在法院律師調解室的建設上,四川省有118個法院引入律師調解,設立律師調解室113個;廈門湖裡法院與市律師協會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浙江寧波市法院、廣東中山市法院、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上海靜安法院均建立律師調解工作室。在選拔律師進入法院特邀調解員名冊上,北京豐臺區法院建立60人“專對專”律師調解員隊伍;深圳前海法院首批引入88名律師調解員,其中有22名外籍和港澳臺籍律師;安徽馬鞍山中院聘請30多名律師參與多元化解;杭州兩級法院共聘任律師調解員308名,杭州中院聘請特邀律師調解員101名,西湖法院與浙江智仁律師事務所、漢鼎律師事務所等簽訂了《訴調銜接合作協議》。這些試點法院通過嚴格規範律師調解的案件範圍、調解程序、調解效力等,有利地支持律師調解的健康發展。

四是積極開展公益律師調解。目前,試點地區一些律師事務所設立內部的律師調解中心開展的均是公益調解。江蘇常州博愛星律師事務所成立首個免費律師調解工作室,每年拿出增收部分的5%設立法援基金,鼓勵律師從事調解工作。北京京師律師事務所設立家事調解中心,盈科律師事務所設置調解中心,廣東中元、保信、洋三律師事務所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寧波全市8家市屬律師事務所全部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為社會提供公益調解服務。

(二)試點發現的問題:

律師調解作為新興事物,實踐中對律師調解在糾紛解決體系中的定位、覆蓋面的寬窄、開展的方式等仍不清晰,有很多難題需要破解。

一是對律師調解的理念認識不到位。大多數律師習慣於作為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參加訴訟,基於個人經濟利益的考慮,通常不主張當事人選擇調解,甚至反對調解。律師群體對律師調解制度還未形成普遍認同感,認為調解似乎就是“田間炕頭”“和稀泥”的低端業務,更願意從事訴訟代理或者合同審查、公司併購、股權轉讓等高端業務,而沒有認識到律師提供的是一種公共法律服務,包括提供調解、仲裁等糾紛解決服務。

三是律師調解員資質認證和職業迴避機制不完善。目前,有的試點地區對律師調解員的資質認證標準不明確,也未建立規範化、常態化的律師調解培訓機制。有的律師通過參加某一行業協會內部的培訓考核取得行業協會發放的調解員資格證,有的是取得司法行政部門頒發的人民調解員證書,導致律師調解員的素質良莠不齊。實踐中,一些試點地區顧慮律師對代理人與調解員的身份轉換不適應,職業迴避規定不嚴格,可能導致有些律師調解員利用調解機會進行利益輸出。有的律師事務所設置律師調解工作室,與律所本身的客戶資源也會涉及利益衝突問題。這些資質認證培訓機制、選拔退出機制、職業道德行為準則、利益衝突禁止規則等配套措施沒跟上,會直接影響律師調解隊伍的職業化、法治化水平。

四是律師調解與訴訟的銜接力度不強。《意見》雖然規定了律師調解協議申請支付令和司法確認兩種銜接機制,但具體的、可操作的程序還需要各試點地區予以明確。目前,律師事務所內設調解工作室因沒有獨立的公章,導致申請司法確認時存在障礙,需要儘快研究律師調解組織設立的問題。

五是公益性和市場化兼容的保障機制還未建立。《意見》雖然從制度上提出了財政保障、政府購買服務與市場化收費並行的律師調解經費保障機制,並輔之以訴訟費用的槓桿調節,為律師調解制度可持續性發展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是,由於缺乏明確的收費依據和收費標準,市場化的律師調解對律師行業的吸引力不大,目前的律師調解收費機制制約了更多的律師參與律師調解,也無法充分體現出不同模式的各自優勢。

三、完善律師調解制度的現實路徑

律師調解是完善我國訴訟制度的創新性舉措,有利於及時化解民商事糾紛,可以有效地幫助當事人接近司法、實現正義。針對試點中反映出的上述問題,急需在以下幾個方面加大改革力度:

一是更新律師調解的理念。在全球調解趨勢的浪潮中,調解理念所倡導的“利益共同體”更契合市場主體利益最大化的交易需求,這也是調解作為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備受青睞的重要原因。律師調解工作對大多數律師而言是全新的職業角色。律師調解員是站在中立第三方的立場,獨立面對爭議雙方,在調解的有限時間內開展調解、打破僵局,尋找爭議雙方都滿意的糾紛解決策略,還要確保調解結果的合法有效、可執行性。這對律師執業領域的發展既是一個新挑戰,也是增進律師職業的社會認同度和公信力的機遇,有助於提升律師職業群體在國家治理體系中的社會地位。

二是健全律師調解組織建設和制度規範。針對實踐中律師協會設立律師調解中心與律師事務所設立調解工作室的障礙,試點地區存在兩種做法。一種是按照設立社會組織的規定,將律師調解組織登記為社會組織,由司法行政部門作為主管部門。另一種是由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調解組織進行指導管理,與對人民調解組織指導管理模式相同。從管理體制上解決律師調解組織的組織地位是保障律師調解制度落地的關鍵,建議司法行政部門儘快明確律師調解組織的設立程序和管理機制。實踐中也有的律師事務所探索設立獨立律師調解所;域外調解組織公司化的發展模式,也是未來可以嘗試借鑑的舉措。

優秀的律師未必是優秀的調解員。律師從委託代理人到中立第三方調解員的角色轉變,需要接受系統完備的調解培訓。建議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會同人民法院儘快研究建立律師調解員培訓機制,設置調解知識和技能培訓課程,以案例教學、模擬教學等實操性課程為主,提升律師調解員的專業水準,滿足人民群眾對調解專業性、規範性的需求。

為解決律師作為代理人或者調解員的職業衝突問題,首先要明確律師調解員的職業操守。律師調解制度能否持續發展,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當事人對秉持公道正派、中立公正職業操守的律師調解員的信賴。其次要儘快完善職業迴避制度。《意見》第13條規定了律師個人的職業迴避,但未規定律師事務所的職業迴避。因此,律師調解組織應當制定嚴格的職業迴避規則,充分披露相關信息,確保當事人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也應當儘快完善律師調解員職業道德規範,對違反迴避制度,洩露當事人隱私或秘密的律師,應當視情節限期或禁止從事調解業務,或依法依規給予行業處分和行政處罰。只有建立完備的職業迴避制度,才能減少執業衝突,加強律師對身份轉換的認知,更好地參與糾紛解決。

四是強化律師調解與訴訟的銜接力度。《意見》第11條、12條規定了完善調解協議與支付令對接機制和完善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無論是支付令還是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裁定,都能作為申請強制執行的依據,但目前要儘快解決律師調解組織的主體資格問題。此外,《意見》還規定:“調解程序終結時,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律師調解員在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用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在訴訟程序中,除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當事人無需對調解過程中已確認的無爭議事實舉證。”換言之,即使調解沒有成功,但在律師見證之下,當事人雙方對無爭議事實的確認,可以發揮簡化後續訴訟程序的作用。

五是建立靈活多樣的保障機制。律師參與調解工作不以營利為目的,更多體現公益性與社會責任,但也應兼顧律師調解的市場化需求。

目前,由財政保障的律師調解付費標準總體偏低,遠不能與傳統律師業務相比,甚至不能覆蓋成本。故律師調解要上規模、成業態,讓律師成為糾紛解決專業團隊的一員,市場化應是必然趨勢。關於收費標準,《意見》第14條僅規定律師事務所設立的調解工作室按照有償和低價的原則收費,但未規定具體的收費標準,各地要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

新時代有新使命,新使命需要新作為。這是一個法律人大有可為、大有作為的時代!律師調解制度為中國律師勾勒了新的職業方向和規劃圖景,為富有創造力的律師提供了新的發展機遇。律師應該充分利用專業特長和職業優勢,增強法律人的社會責任感,共同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新格局,迎來律師職業大發展的另一片廣闊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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