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法律如何界定转让公司主要财产?

案例分析——法律如何界定转让公司主要财产?

裁判要旨

如果公司转让财产后还能正常经营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那就不算转让公司的主要财产。股东若想根据公司法第75条要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转让该财产后将损害股东的权益且公司无法正经经营,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章程约定,曹建强、董建强、耿晓乐、景大勇、李洪波、李铁军、宋耕福、孙冯俊、薛峰、周仁富、扈本山等11人共同出资设立京卫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公司注册资本7128万元,其中曹建强、董建强、耿晓乐、景大勇、李洪波、李铁军、宋耕福、孙冯俊、薛峰、周仁富等10人分别出资641.52万元,分别占出资比例的9%,扈本山出资712.8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职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职权。

2、2009年10月12日国康公司章程及2010年4月20日国康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京卫公司、扈本山、李洪波、孙冯俊、董建强、宋耕福、耿晓乐、曹建强、周仁富、薛峰、李铁军、景大勇等共同出资设立国康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化学原料药、生化药品、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等。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其中京卫公司出资48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

3、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讨论通过变更二级公司股权投资的决议,即转让京卫公司持有国康公司51%的股权。薛峰代理人齐亮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不同意该项决议,其余股东均表示同意该项决议。会议现场,京卫公司向全体股东送达了《关于认购北京京卫国康医药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的函》。

4、2011年1月26日,薛峰通过EI420458167CS号特快专递向京卫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本山发出股权回购请求函,要求京卫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薛峰本人所持有的京卫公司的全部股权。特快专递收件人地址记载为“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9号”,收件人单位记载为“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收件人姓名记载为“扈本山”。薛峰在庭审中提交特快专递查询单一份,查询单记载该特快专递的签收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收件人一栏盖有“宏峰物业收发章”。

5、京卫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记载:京卫公司资产合计1095090616.36元,营业收入1 630384155.16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257314308.03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26067512.54元;国康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记载:国康公司资产总计786 825028.49元,营业总收入 1510795357.44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135438 233.56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32540217.30元。

案例分析——法律如何界定转让公司主要财产?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1、薛峰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2、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是否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 。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主要财产的,薛峰的起诉符合公司法第75条规定。但薛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股东权益在转让后将受到损害,且公司的正常经营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故转让的财产不属于公司的主要财产。

经验总结

按照目前司法实践,如果公司转让财产后还能正常经营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那就不算转让了公司的主要财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法律如何界定转让公司主要财产?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薛峰在投票反对股东会决议后60日内向京卫公司住所地邮寄了《股权回购请求函》,收件人为扈本山,京卫公司未予答复,薛峰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薛峰主张国康公司51%股权属于京卫公司主要财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薛峰亦不能证明其股东权益在转让后将受到损害,且转让国康公司51%股权后,京卫公司的正常经营亦未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主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中民终字第02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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