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法律如何界定轉讓公司主要財產?

案例分析——法律如何界定轉讓公司主要財產?

裁判要旨

如果公司轉讓財產後還能正常經營並未發生根本性變化,那就不算轉讓公司的主要財產。股東若想根據公司法第75條要求公司按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除非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公司轉讓該財產後將損害股東的權益且公司無法正經經營,否則法院將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1、2010年12月13日京衛公司章程約定,曹建強、董建強、耿曉樂、景大勇、李洪波、李鐵軍、宋耕福、孫馮俊、薛峰、周仁富、扈本山等11人共同出資設立京衛公司,公司經營範圍為銷售醫用高分子材料及製品、衛生材料及敷料、醫用電子儀器設備、包裝食品;自營和代理各類商品及技術的進出口業務等;公司註冊資本7128萬元,其中曹建強、董建強、耿曉樂、景大勇、李洪波、李鐵軍、宋耕福、孫馮俊、薛峰、周仁富等10人分別出資641.52萬元,分別佔出資比例的9%,扈本山出資712.8萬元,佔出資比例的10%;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行使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等職權;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七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律規定的法定代表人職權。

2、2009年10月12日國康公司章程及2010年4月20日國康公司章程修正案約定,京衛公司、扈本山、李洪波、孫馮俊、董建強、宋耕福、耿曉樂、曹建強、周仁富、薛峰、李鐵軍、景大勇等共同出資設立國康公司,公司經營範圍包括銷售中成藥、化學藥製劑、化學原料藥、生化藥品、醫用高分子材料及製品、醫用電子儀器設備、醫用衛生材料及敷料等。公司註冊資本8000萬元,其中京衛公司出資4800萬元,佔出資比例的60%。

3、2010年12月13日,京衛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會議討論通過變更二級公司股權投資的決議,即轉讓京衛公司持有國康公司51%的股權。薛峰代理人齊亮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表示不同意該項決議,其餘股東均表示同意該項決議。會議現場,京衛公司向全體股東送達了《關於認購北京京衛國康醫藥有限公司股權事宜的函》。

4、2011年1月26日,薛峰通過EI420458167CS號特快專遞向京衛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本山發出股權回購請求函,要求京衛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購薛峰本人所持有的京衛公司的全部股權。特快專遞收件人地址記載為“北京市豐臺區星火路9號”,收件人單位記載為“京衛醫藥科技集團有限公司”,收件人姓名記載為“扈本山”。薛峰在庭審中提交特快專遞查詢單一份,查詢單記載該特快專遞的簽收時間為2011年1月29日,收件人一欄蓋有“宏峰物業收發章”。

5、京衛公司2010年度審計報告記載:京衛公司資產合計1095090616.36元,營業收入1 630384155.16元,歸屬於母公司所有者權益合計257314308.03元,歸屬於母公司所有者的淨利潤26067512.54元;國康公司2010年度審計報告記載:國康公司資產總計786 825028.49元,營業總收入 1510795357.44元,歸屬於母公司所有者權益合計135438 233.56元,歸屬於母公司所有者的淨利潤32540217.30元。

案例分析——法律如何界定轉讓公司主要財產?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1、薛峰是否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提起訴訟?2、京衛公司轉讓其持有的國康公司51%的股權是否為京衛公司的主要財產? 。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股東會決議轉讓主要財產的,薛峰的起訴符合公司法第75條規定。但薛峰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股東權益在轉讓後將受到損害,且公司的正常經營並未發生根本性變化,故轉讓的財產不屬於公司的主要財產。

經驗總結

按照目前司法實踐,如果公司轉讓財產後還能正常經營並未發生根本性變化,那就不算轉讓了公司的主要財產。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案例分析——法律如何界定轉讓公司主要財產?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公司股東會決議轉讓主要財產的,對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在決議通過之日起60日內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可以在決議通過之日起90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薛峰在投票反對股東會決議後60日內向京衛公司住所地郵寄了《股權回購請求函》,收件人為扈本山,京衛公司未予答覆,薛峰在股東會決議通過後90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薛峰主張國康公司51%股權屬於京衛公司主要財產,但並未提交充分證據加以證明,薛峰亦不能證明其股東權益在轉讓後將受到損害,且轉讓國康公司51%股權後,京衛公司的正常經營亦未發生根本性變化,故對其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主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案件來源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二中民終字第02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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