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婚禮禮金(“份子錢”)在離婚時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師團隊介紹:由廣東天穗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暨婚姻家事委主任、廣州電視臺經濟與法頻道法律顧問、廣州電視臺《法拉理》特聘婚姻家事首席律師王幼柏律師領銜,團隊專注於婚姻家事和財富傳承領域的案件代理和研究

解讀:婚禮禮金(“份子錢”)在離婚時如何分割

中國是禮儀之邦,

參加親朋好友的婚禮,

向舉行婚禮的新人贈送“喜錢”,

既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習俗,

又表達對新婚夫妻幸福生活的美好祝願。

解讀:婚禮禮金(“份子錢”)在離婚時如何分割

然而,

在現實生活中,

由於結婚禮金引發的糾紛屢見不鮮,

結婚禮金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還是送給誰就屬於誰的財產呢?

解讀:婚禮禮金(“份子錢”)在離婚時如何分割

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法院處理請求分割婚姻禮金的案件,除了要考慮法律原則、舉證責任和可予參照適用的法條規定外,還要結合人情世故、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和婚姻舉辦花銷等方面情況,力爭使案件處理得更加公平合理。

以下內容摘自《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24期,閱讀需要大約10分鐘,可以讓讀者從法律角度瞭解婚禮禮金的處理原則。

解讀:婚禮禮金(“份子錢”)在離婚時如何分割

基本案情

案號一審:(2012)石民初字第4789號

原告:韓某。

被告:周某。

被告:謝某。

周某與謝某系夫妻關係,周小某系雙方之子;周小某與韓某原系夫妻關係,雙方於2009年4月10日登記結婚,於2012年12月經法院判決離婚。

2009年5月10日,周小某與韓某舉辦婚宴,周某、謝某出資並負責操辦;婚宴簽到臺由周某、謝某組織設立,有工作人員安排到場賓客在簽到本上登記。婚宴期間,有眾多受邀賓客通過簽到臺交付禮金,或分別直接交付新婚夫婦及雙方父母禮金。婚禮結束後,所有賓客通過簽到臺交付的禮金由周某、謝某收取。

以饋贈禮金人員的身份關係區分,包括以下情形:

另查:周小某表示不同意作為原告參加本案訴訟,認為訴爭禮金不屬於其與韓某的共同財產。

原告韓某訴稱:2009年4月10日,韓某與周某、謝某之子周小某登記結婚,並於2009年5月10日舉行婚禮。在婚禮舉辦前後以及婚宴期間,男女雙方的客人向韓某、周小某贈送禮金,數額較大。各方賓客通過簽到臺贈送的禮金(即訴爭禮金)當時由周某、謝某收取。此後,訴爭禮金一直由周某、謝某佔有,經多次索要未果,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周某、謝某連帶返還韓某訴爭禮金中的二分之一即50萬元。

解讀:婚禮禮金(“份子錢”)在離婚時如何分割

審判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給付婚禮禮金屬贈與行為,目前對於如何判斷訴爭禮金歸屬,沒有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因此需要結合禮金所具有的社會特徵和功能目的等綜合因素,根據不同情形適用相應的權屬判斷規則。首先,按照贈與人的意思表示確定;其次,按照特定的社會風俗習慣確定;再次,按照家庭成員與贈與人的身份或社會關係密切程度確定。

關於涉案禮金的歸屬問題,應作如下認定:

1.受邀賓客直接給付周某、謝某的禮金,應歸其二人所有;

2.在不能明確贈與人意思表示或不存在當地特定風俗習慣的前提下,各方賓客通過婚宴簽到臺交付的禮金,主要分為三種性質:第一,與韓某父母關係相對密切的受邀賓客交付的禮金,應歸屬韓某父母所有;第二,與韓某、周小某關係相對密切的受邀賓客交付的禮金,屬於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應歸韓某、周小某所有。

綜上,依照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八條,婚姻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4條、第75條之規定,判決:一、周某、謝某於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連帶返還韓某婚禮禮金共計21350;二、駁回韓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各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並履行完畢。

解讀:婚禮禮金(“份子錢”)在離婚時如何分割

評析

婚禮上饋贈禮金(俗稱“份子錢”)是存在於現實生活中的普遍社會現象,具體表現為受邀賓客在結婚儀式舉辦之前或婚宴進行期間的特定時間和場合,贈與新婚夫婦或與二人存在特殊身份關係人員一定數額的錢款。結婚隨禮從古代沿襲至今,並不斷被更多的人所接受,足以說明在傳統文化影響和現實環境作用下,根深蒂固地形成於社會公眾的思維與觀念之中。

本案爭議焦點是訴爭禮金的分配規則究竟應當如何確定。上述問題在現行法律規定、司法解釋的框架內無法探尋明確的答案,從而引發了對本案的不同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夫妻共同財產說”。該觀點認為本案中婚宴是為新婚夫婦舉辦,受邀賓客在現場交付的禮金系贈與新郎新娘二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的若干具體意見》第5條中規定,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因此,訴爭禮金應屬於新婚夫婦共同所有。

第三種意見是“婚宴出資者所有說”。該觀點認為本案中男方父母出資操辦婚宴並設立簽到臺,受邀賓客通過簽到臺交付的禮金應歸屬於婚宴出資者享有。

第四種意見是“複合規則適用說”。該觀點認為:首先,根據受邀賓客的明確表示確定禮金享有者;其次,根據特定風俗習慣確定禮金享有者;再次,根據親疏遠近關係、禮尚往來等實際情況,即“衝誰來則贈與誰”的原則確定禮金享有者。

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必須探究饋贈禮金的行為特徵和社會功能,併成為確定分配規則所無法脫離的前提基礎。

(一)饋贈禮金社會特徵

由於俗稱的隨禮或還禮作為通常的社會現象,不受法律所設定的強行義務所約束,饋贈禮金之所以具有普遍性,無疑與建立、增強人際關係密切相關。確切地說,在現實環境中,是人情關係的社會要素將饋贈方與受贈方結合在一起,並被一般社會公眾所接受,因此饋贈禮金具有鮮明的社會特徵。

(二)饋贈禮金具多重社會功能

第一,實現情感表達功能。受邀賓客以饋贈禮金的方式向新婚夫婦或雙方父母表達祝福,使受贈人得到情感上的愉悅和滿足,有助於增進相互關係聯絡。

第二,實現人際交往功能。人們在社會生活中是通過某種行為建立相互關係,饋贈禮金則是建立、改善和增強社會關係的重要途徑。

第三,實現利益交換功能。饋贈禮金畢竟是貨幣給付,饋贈者不僅是表達情感,而且是以禮尚往來、互惠互利作為追求目的,以期待所獲取的某種社會資源或社會利益,可以說正是這種互惠性維持和延續著人際關係的交往過程。特別是在現階段,饋贈禮金的數額不同往往體現出期待回報的利益差別,因此具有實現利益互換的特定作用。

(一)民間規則運用的正當基礎

第一,具備規則適用的法律空間。民法通則第七條、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物權法第八十五條均對運用習慣或慣例認定事實、解決爭議做出肯定,因此將民間規則引入司法裁判中是有合法依據的。

第二,保障裁判結論的嚴謹妥適。民間規則作為法律漏洞的價值補充,能夠彌補格式化條款的不足。因此,國家制定法如果不欲成為空洞的教條,就必須考慮習慣法所維持的社會秩序。[1]引入民間規則解決爭議不僅是一種普遍認可的裁判方法,同時能夠運用社會學解釋方法審視和論證本土化的社會現象,所得出的裁判結論更加具有嚴謹性和妥適性。

第三,實現審判效果的公眾接受度。相較於記憶中並不熟悉的法律條文而言,某種習慣往往成為人們自覺遵守的行為模式。將民間規則作為維護社會秩序、指引價值導向、規範社會生活的裁判標準,能夠增強社會公眾對裁判結論的接受感和認可度,並使得更多的人形成內心確認,才能真正實現司法裁判的權威性和生命力。

(二)民間規則識別的判斷標準

1.民間規則的構成識別

民間規則的確認需要對存在於社會中的大量風俗習慣進行提煉,主要檢驗標準包括:第一,受到歷史文化傳統影響,在長期社會生活中形成的,被人們普遍反覆實踐和運用。第二,一定地域內被公眾高度認同的價值標準和共同遵守的行為規範,既能對人們的社會行為產生約束力,又是具有評價作用的衡量標尺。第三,司法實踐中援引的習慣或慣例能夠對特定爭議產生裁判規範的實際作用。

2.民間規則的效力識別

當某種習慣或風俗符合民間規則的構成要素後,仍需繼續審查是否具備合法性,主要包括兩個方面:

第一,通說認為,經過國家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在效力上要優於習慣法,當兩者發生衝突時,要優先適用法律,排除習慣法。民間規則作為補充的裁判方法,不能有悖於法律的具體規定,這是民間規則司法適用的基本限制條件。

第二,風俗習慣必須符合現階段社會公序良俗原則的基本要求,違反上述原則的所謂“惡習”、“陋習”不具有適用基礎。這就是良俗接納、惡俗排除的檢驗標準。

運用民間規則作為裁判規範的大前提,必須經過嚴格的識別過程,同時涉及與實體法的相互關係,特別是在處理婚禮禮金的歸屬問題時,亦需要緊密結合禮金具有的社會特徵和功能作用。因此,對於本案爭議焦點的處理絕不是適用單一標準,而應當區分不同情形,依次遵循相應裁判規則。

(一)遵循意思表示規則

饋贈禮金屬於贈與行為,根據合同法規定,應以贈與人明確意思表示作為認定利益享有者的依據,即使特定的民間規則也不能違反。因此,首先應以贈與人的明確表達或履行行為確定實際接受方為受贈人。日常生活中,較為多見的是婚宴前或婚宴期間,直接給付贈與對象禮金。即只要新婚夫婦或雙方父母直接接受他人饋贈禮金,則可認定該禮金歸接受者本人享有。

(二)遵循有效民間規則

通常眾多賓客通過婚宴簽到臺饋贈禮金時,僅書寫本人姓名或給付金額,難以憑其意思表示認定受贈對象,且在案件審理中逐一向每位賓客核實亦不具有可行性,只能運用有效的民間規則探究禮金歸屬問題。

1.不同類型民間規則應順位適用

根據民間規則約束社會行為的影響程度和範圍不同,可區分為特殊規則和一般規則,前者限於在某一區域內的特有習俗,後者則是在更廣泛地域內的通行模式。民間法本身既有一定時空範圍內被普遍接受和尊重的情形,也有隻在很小的時空範圍內所認同、適用的情形。因此,不同類型的風俗習慣之間必然存在順位適用的規則運用。

2. 優先適用特殊習慣規則

基於禮金的典型社會特徵,特定地域內的風俗習慣對利益分配有明確約束的,應當首先加以遵循。例如在婚事送禮中,我國部分農村地區存在親朋所送人情,主人均記賬保存,以便日後還禮的傳統習俗。在類似案件審理中,已有經調查核實後引入當地特有習慣,成功解決禮金爭議的判例。當然,在司法實踐中,將特定習慣作為裁判規範是較為少見的,不僅是因為民間規則需要嚴格的識別過程,更是由於特定風俗習慣本身也會隨著時代和環境變遷發生一定變化,特別在城市中表現尤為明顯。只有通過當事人舉證、依職權調查、民俗專家或當地自治組織協助認定等途徑充分查證後,才能審慎運用。

3. 一般適用身份密切聯繫規則

在無法確定贈與人意思表示,又缺乏特定風俗習慣有效約束的情形下,各方賓客通過婚宴簽到臺交付禮金的歸屬問題則較為複雜,需要在特殊習慣之外,繼續尋找和辨析存在於社會中的普遍規則。費孝通先生在其經典著作《鄉土中國》一書中認為,從基層看上去,中國社會是鄉土性的,同時深刻而又形象地闡釋了中國社會關係的差序格局,以“己”為中心,像石子一般投入水中,和別人所聯繫成的社會關係,像水的波紋一般,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遠,也愈推愈薄。儘管社會環境和思想觀念隨著時代發展悄然變遷,但不可否認的是,上述論斷仍然根本反映著整體社會關係的客觀現實。進一步講,人和人關係的行為規範是依著該社會的格局而決定的。基於血緣、地緣或業緣而形成的人際關係網絡均是社會差序格局的組成部分,由於人與人之間存在不同程度的親疏遠近關係,社會差序格局所產生的規範作用體現在,身份密切聯繫程度往往決定了人們的行為目的,這被許多社會現象證明是符合公眾的基本倫常和行為準則。饋贈禮金正是這種大環境的縮影,如果將每一位饋贈者視為社會關係中心的話,按照身份密切聯繫規則確定交付婚宴簽到臺的禮金享有者,不僅印證了社會差序格局決定的普遍社會規則,而且契合婚禮禮金所具有的社會特徵和功能,亦不與法律規定、公序良俗相沖突。

第二,婚宴簽到臺是為新婚夫婦舉辦婚禮而設立,舉辦婚宴亦是男女雙方及各自父母的家庭重大事項,但受邀賓客以隨禮形式,首先向關係相對密切的男、女雙方父母,繼而向新婚夫婦表達祝福,完全符合社會公眾的基本認知,並充分體現饋贈禮金的情感表達功能。

第三,通過饋贈禮金實現人際交往,首先強調的是直接增強、改善與更為熟悉或密切的受贈方的感情聯絡,在此基礎上才能間接與受贈方的其他家庭成員進一步建立人際關係。

第四,個體之間存在不同程度的身份或社會關係,受邀賓客的饋贈禮金數額往往是與相對密切聯繫方的社會地位、社會資源以及雙方的交往程度存在直接關聯,因此以身份密切聯繫規則確定禮金歸屬符合行為實施的基本動因。

第五,儘管隨禮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債務,但是禮金受贈人或基於之前的己方饋贈行為而接受,或需要在此後的類似場合中還禮。從當前普遍接受的社會習慣角度分析,上述行為一般是由身份或社會關係更為密切的雙方所完成,以實現禮金所具有的利益交換功能。

綜上,眾多受邀賓客是基於與受贈人存在的特定身份或社會關係而交付禮金,應當根據與新婚夫婦或雙方父母的關係密切程度確定本案訴爭禮金享有者,即應當歸屬身份或社會關係更為密切的相對方享有,而不能一概認定屬於婚宴操辦者享有、夫妻共同財產或家庭共有財產。應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的若干具體意見》第5條的規定,是在明確禮金受贈人已經為新婚夫婦的前提下,就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適用條款,顯然不能作為解決新婚夫婦及家庭成員間禮金歸屬爭議的法定依據。

本案採納了第四種處理意見,即依次適用意思表示規則、特定風俗習慣規則、身份密切聯繫規則確定訴爭禮金的歸屬問題。案件審理中,經詳盡調查核實後,無法明確眾多受邀賓客通過簽到臺贈與禮金的對象,以及當地存在特有的風俗習慣,因此應當根據受邀賓客分別與新婚夫婦及二人父母身份、社會關係的相對密切程度認定受贈禮金享有者。對於本案訴爭禮金的歸屬,應根據不同情形認定。

第一種類型是與新郎父母周某、謝某關係相對密切的親屬、同事、同學、朋友等賓客所交付的禮金,系贈與周某、謝某二人,不屬於韓某、周小某的共同財產,故韓某無法直接主張權利。

第二種類型是與新娘父母關係相對密切的親屬、同事、同學、朋友等賓客交付的禮金,應歸屬韓某父母享有,韓某亦不能主張對方返還。

第三種類型是與新郎周小某、新娘韓某關係相對密切的同事、同學、朋友等賓客交付的禮金,屬於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應歸其二人享有。在本案訴訟期間,雙方的婚姻關係已經解除,故韓某有權主張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二分之一禮金。周某、謝某對該部分禮金缺乏佔有的合法依據,故屬於不當得利,應當承擔連帶返還責任。

綜合之,法院根據本案中的查明事實和裁判規則,並結合舉證責任、經驗法則等因素,依法酌定返還禮金的合理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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