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再審宣判一名原審被告人無罪

1986年6月25日,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檢察院向濱海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耿萬喜犯詐騙罪。1986年10月7日,濱海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1985年10月21日至26日,耿萬喜以代購桔子罐頭為由,先後兩次將濱海縣土產果品公司3萬元騙到四川省江津縣果品公司,作為自己販賣桔子的資金,使濱海縣土產果品公司遭受一定損失。經多方追款,直至1986年3月追回贓款。據此,對耿萬喜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宣判後,耿萬喜不服,提出上訴。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86年11月24日作出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耿萬喜不服,提出申訴。

最高法於2016年3月3日作出再審決定,指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江蘇省高院經再審於2017年4月10日作出刑事裁定,駁回申訴,維持原判。耿萬喜仍不服,又向最高法提出申訴。2018年1月26日,最高法經審查作出再審決定,決定提審本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

再審中,原審被告人耿萬喜及其辯護人認為其不構成詐騙罪,原審判決錯誤,應改判無罪。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耿萬喜沒有實施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行為,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事後積極採取補救措施,未給濱海縣土產果品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經濟合同糾紛調解結案後再追究刑事責任不妥,原審屬於事實認定錯誤。

最高法經再審認為,原審被告人耿萬喜在代表其單位為濱海縣土產果品公司代購桔子罐頭中,確有誇大履約能力、擅自將貨款挪作他用的過錯。但耿萬喜並未實施刑法上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行為,亦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其具有一定履約能力,也為履行合同作出努力,且案涉款項已於案發前返還,濱海縣土產果品公司並未遭受經濟損失。原審認定被告人耿萬喜犯詐騙罪的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據瞭解,自2016年12月28日掛牌成立至今,最高法三巡已立案審查刑事申訴案件245件,審結205件;對於冤錯案件,發現一起,查實一起,糾正一起,共啟動再審程序案件7件;堅持依法糾錯和維護裁判權威並重,共駁回申訴198件,維護正確裁判的既判力。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