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威發佈|福建法院依法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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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院依法打擊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池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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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胡某某與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書,依法對池某名下的相關房產及店面等財產進行查封。同年9月18日,三明中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判決池某及胡某某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41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因池某未在生效判決確定的時間內履行義務,石某某向三明中院申請強制執行。2016年6月-7月期間,三明中院分別向租用池某名下永安店面的承租人陳某某等人、租用池某名下尤溪店面的承租人姜某某以及租用池某名下廈門店面的承租人洪某某送達了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上述承租人協助將租金轉至三明中院賬戶。池某明知三明中院依法查封其名下的房產及店面租金,卻多次阻撓承租人協助法院執行,並告知承租人若將租金轉入三明中院賬戶,將停水停電讓其無法經營,承租人無奈將租金轉入池某指定的銀行賬戶。2016年11月22日,池某被公安機關依法傳喚並接受調查。後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被告人池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典型意義

本案池某明知房產是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產,仍阻礙承租人協助法院扣留租金,致使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無法執行,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後,即有履行判決、裁定的法定義務,在未履行完畢前,其所有的財產均是人民法院的執行標的,儘管其查封的房產、店面變賣後可能足以清償該債務,但只要其行為造成了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不能及時依照法定程序順利完成,阻礙了正常的執行進程,情節嚴重的,即構成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

案例二:鄭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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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8日,鄭某某接到電話通知後,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並由家屬代為將場地騰空歸還。集美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鄭某某作為協助執行義務人,明知人民法院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有能力協助執行判決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鄭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典型意義

被告人鄭某某並非案件被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多次以其與案件無關為由拒不協助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根據上述規定,具有協助執行義務的案外人也屬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犯罪主體。鄭某某雖非案件被執行人,但其實際佔用訟爭土地、房屋,在收到集美法院送達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仍無動於衷,致使案件長期無法得到執行,情節嚴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因鄭某某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並履行了相關法定義務,具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最終法院依法對其判處刑罰並適用緩刑。

案例三:王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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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與王某某追償權、共有物分割糾紛兩案,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分別於2012年11月12日和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晉民初字第2737號民事調解書和(2012)晉民初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爭房產歸王某某所有,王某某應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向林某支付訴爭房產對摺價款27.4萬元,由王某某自2013年1月起至2017年3月止每月15日返還林某1150元。判決生效後,王某某未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林某向晉安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王某某先後共計履行了3.4萬元,剩餘款項一直未履行。晉安法院經合議決定拍賣訴爭房產用於執行,並分別於2014年5月27日、10月30日兩次進行了騰房公告。2014年10月30日9時30分,執行人員在對訴爭房產進行騰空時,王某某為達到阻撓、抗拒執行的目的,於當日凌晨將其父母從連江老家帶至訴爭房產內,使法院執行遭遇王某某父母的強烈牴觸。執行人員於2014年11月5日到訴爭房產內發現張貼的封條已被撕毀,查封房間被佔用。後晉安法院將王某某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線索移交福州市公安局晉安分局立案偵查。被告人王某某於2016年7月25日被抓獲歸案。同年8月19日,王某某迫於壓力將36萬元執行款交至晉安法院,清償了對林某的債務,並取得林某的諒解。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晉安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在法院對其房屋採取查封措施後,拒不執行法院裁定,撕毀封條繼續使用,還將其父母從異地遷入房屋,阻撓執行。被執行人有執行能力而拒不執行,並且利用家中老人佔據房屋阻撓騰空,情節嚴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但因其礙於刑罰威力,主動還款,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最後判處刑罰並適用緩刑,既嚴厲打擊了拒執犯罪,又體現了刑罰的謙抑性。

案例四:胡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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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19日,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閩0205民初2102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人胡某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段某某借款本金140萬元和利息。判決生效後,胡某某未主動履行,段某某於同月27日向海滄法院申請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13日向胡某某當面送達執行通知書、執行告知書、財產報告令等法律文書,明確要求胡某某在收到上述法律文書後五日內如實向海滄法院書面報告當前及收到執行通知書之前一年的財產情況。但胡某某在簽收上述法律文件後並未書面申報其控股的兩家公司股權、兩部車輛(閩DF0313、閩D9336H)和前一年內財產變動等情況。因此,海滄法院於2017年3月17日決定對其司法拘留十五日。胡某某被司法拘留後仍拒不執行上述生效判決,既未向法院報告其財產情況,也未將其實際控制下的閩DF0313帕薩特小轎車主動移交法院處理。海滄法院遂將胡某某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線索移交公安立案偵查。2017年6月30日,胡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於同年7月4日將帕薩特小轎車扣押並移交海滄法院執行局處理。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海滄法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判處拘役五個月。

典型意義

對於拒不申報財產行為的入刑,法律採取審慎的態度,必須先拘留,之後仍不執行的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被執行人在接到法院財產報告令後,有財產卻拒不申報,被拘留後仍拒不履行,最後被定罪判刑系咎由自取。

案例五:陳某雲、陳某武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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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雲、陳某文與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在訴訟過程中,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閩0304民初279號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人陳某雲名下所有權證號為zh080386的房屋,查封期限為三年,後於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閩0304民初279號民事判決,判決陳某雲和丈夫陳某文返還欠款19萬元及利息。判決書生效後,陳某雲、陳某文未主動履行償還借款義務。荔城法院於2018年2月2日立案執行後,依法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及財產報告令,督促其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但陳某雲並未主動履行義務。荔城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亦未能查到被執行人陳某雲名下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後經法院進一步查明,在民事判決生效前,陳某雲在明知上述房屋被法院裁定查封的情況下,夥同案外人陳某武於2017年4月1日簽訂虛假的房屋買賣合同,將名下房屋所有權證號為zh080386的房屋暫時過戶到陳某武的名下,等事情結束後再變更回自己名下。判決書生效後,陳某雲、陳某武於2017年4月28日到莆田市房地產管理中心將涉案房屋過戶給陳某武,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無法執行。被執行人陳某雲、案外人陳某武轉移房屋的行為涉嫌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荔城法院將該線索移送至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陳某雲、陳某武於2017年10月30日經傳喚到莆田市公安荔城分局。經傳喚後到案,陳某雲、陳某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018年3月14日,荔城法院根據公訴機關的指控作出(2018)閩0304刑初94號刑事判決,以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陳某雲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三個月;被告人陳某武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陳某雲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並與案外人陳某武惡意串通,以虛假交易的方式將自己名下的財產轉移至他人名下,逃避履行義務,致使法院判決無法執行。不僅被執行人陳某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外人陳某武也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法院依法追究被執行人及案外人拒執罪的刑事責任,促使被執行人履行義務。對於懲治此類惡意串通拒不執行生效裁判的行為,具有很好的教育警示作用。

案例六:林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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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21日,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邵民初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判決張某某、林某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共同返還洪某某借款25萬元。判決生效後,張某某、林某未主動履行賠償義務。洪某某於2013年8月28日向邵武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邵武法院立案後,依法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及財產報告令,督促其履行法律義務,但張某某、林某仍未主動履行賠償義務。經法院調查查明,2014年,林某將其名下的四份人壽保險合同轉移至河南南陽分公司,辦理退保手續,並從上述四份保險中共獲得退保金及分紅收益共計63021.81元,後將該款項全部予以轉移。被執行人林某隱藏、轉移財產的行為涉嫌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邵武法院將該線索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2017年5月12日,林某在河南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根據公訴機關的指控,邵武法院以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判處被告人林某拘役五個月。

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林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將自己名下的財產隱藏、轉移後處置,逃避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義務,致使法院判決無法執行。被執行人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法院依法追究被執行人拒執罪的刑事責任,懲治了隱藏轉移財產拒不執行生效裁判的行為,具有普遍教育意義。

案例七:楊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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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6日,長汀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汀民初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楊某傑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石某某欠款98500元,並支付利息。判決生效後,楊某傑未履行義務。石某某於2013年8月6日申請強制執行,長汀法院立案後依法向被執行人楊某傑送達了執行通知書,要求被執行人履行義務,但被執行人拒不履行。2014年9月3日,長汀法院對被執行人楊某傑實施司法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間,被執行人楊某傑與申請執行人石某某於2014年9月10日達成分期履行債務的和解協議,楊某同意為其父親楊某傑擔保該債務,並同意法院追加其為被執行人。之後楊某傑及楊某僅歸還石某某2000元。2017年3月22日,石某某申請恢復強制執行。同月29日,長汀法院作出裁定凍結、劃撥楊某的銀行存款,查封、扣押楊某名下的傳祺牌小車,並進行公告送達。同年7月24日,長汀法院又作出執行裁定,責令楊某將其名下的傳祺小車交長汀法院處置。同年9月14日,長汀法院將上述三份執行裁定書留置送達給其家屬。但直至2017年10月17日長汀縣公安局立案偵查前,楊某仍未履行還款義務,也未將傳祺小車交法院處置。另查,截止2017年5月11日,楊某在中國農業銀行開立的賬戶中尚有餘額15202.76元。

長汀法院於2017年9月29日以擔保人楊某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移送長汀縣公安局立案偵查,長汀縣公安局立案偵查後於2017年12月27日對楊某實施刑事拘留,並將其所有的廣汽傳祺小車一併交長汀法院扣押。楊某到案後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並委託家屬於2018年1月9日履行了執行義務的全部內容,取得申請執行人石某某的諒解。長汀法院根據公訴機關指控,以被告人楊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典型意義

本案擔保人楊某在執行過程中為被執行人楊某傑提供擔保,在被執行人楊某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時,保證人楊某也不履行保證義務,並在案件執行期間拒不交出小轎車,且有銀行存款,屬於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的行為,依法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該案不僅追究了擔保人刑事責任,償還了所有債務,也給其他擔保人警示:“誠信”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之一,擔保人拒不履行執行過程中的擔保承諾,也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案例八:黃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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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26日,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受就林某訴黃某某及其丈夫施某某(另案處理)、雲南豐瑤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2012)寧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人黃某某及施某某償還林某借款本金1464萬元及相應利息。黃某某不服,提起上訴。同年9月16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閩民終字第6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向該案各當事人送達民事判決書,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黃某某簽收該民事判決書。因被告人黃某某及施某某未完全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付款義務,林某於2012年12月25日向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黃某某簽收了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郵寄送達的執行通知書及財產報告令等材料,之後其未向執行法院申報財產。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黃某某及施某某夫婦將黃某某名下位於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松陵鎮交通路口1999號25-202、302,25-03、04號的房產以總價115萬元轉讓給劉某某。2013年間,被告人黃某某與施某某又將施某某持有的某公司30%的股權作價180萬元轉讓給他人,並變更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黃某某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於2015年4月27日將本案移送福鼎市公安局,福鼎市公安局於2015年6月8日將黃某某列為網上在逃人員,後被告人黃某某迫於壓力,主動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福鼎法院於2017年9月12日作出判決,被告人黃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

典型意義

被執行人黃某某有能力履行生效判決、交付房產,但其卻故意將名下房產及其他財產轉移他人名下,其行為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黃某某的行為表明其具有逃避法院生效判決的主觀故意,情節嚴重,依法應予懲戒。“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任何規避法律的行為,最終都要付出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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