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點」任職前受賄與離職後受賄辨析

【典型案例】

案例一:張某,中共黨員,A省政府辦公廳副主任。劉某,A省所轄B市水利工程建設公司經理。劉某聽說張某要來B市任市長,通過同學認識了張某,並三次送給張某30萬元,希望張某將來多關照,張某應允。2017年4月,張某赴任,按照劉某請託,違規干預水利工程承發包活動,使劉某中標,造成不良影響。

案例二:李某,中共黨員,某市市長。肖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經理。2016年5月,李某違規干預和插手土地使用權出讓活動,要求有關部門採用招商引資名義規避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將土地給肖某開發,造成不良影響。肖某拿到批文後對李某表示去他辦公室坐一會。李某說:“不用來,年底我就退休了,你到我家來。”李某退休後,肖某到其住處送上30萬元。

案例三:趙某,中共黨員,某縣教育局局長。孫某,該縣某中學教師。2016年4月,孫某找到趙某,請求組織考慮其與妻子(外縣某中學教師)兩地分居的情況,將其妻子調到該中學工作。隨後,趙某將孫某妻子調入該中學任教。2016年末,趙某退休。翌年春節,孫某出於感激,到趙某家拜年並送其2萬元。趙某推辭不過只好收下。

【處理建議】

案例一中,張某任職前收受他人錢財,並約定到職後為他人謀取利益,屬於任職前約定受賄行為。對張某的上述行為,應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追究其黨紀責任。依據監察法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給予其政務處分。將其涉嫌職務犯罪調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案例二中,李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依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07年《意見》)“關於在職時為請託人謀利,離職後收受財物問題”的規定,李某屬於約定離職後受賄行為。對李某上述行為,應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其黨紀責任。依據監察法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其政務處分。將其涉嫌職務犯罪調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案例三中,趙某主觀上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依據2007年《意見》規定,趙某與孫某沒有在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離職後收受財物的行為,因此,趙某不構成受賄。但是,趙某違反了廉潔紀律,應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給予其黨紀處分並收繳違紀所得。

 【評析意見】

任職前約定受賄一直是執紀審查監察調查中難以準確把握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根據受賄罪四要件構成界定標準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來準確認定。

(一)關於任職前約定受賄的認定

筆者認為,受賄罪包括“謀利型受賄”和“索取型受賄”兩種情形。從受賄罪四要件構成看,對於“謀利型受賄”,其客觀方面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立法實質是對利用行為時現有職權進行權錢交易進行否定評價。“任職前約定受賄”中,利用職務上便利可以認為是行為人“期權”的預售,實質仍是權錢交易。從主觀方面和客體看,“任職前約定受賄”整個流程都體現了行為人主觀故意,侵犯了受賄罪的法益。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6年《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的。筆者認為,2016年《解釋》強調的是對現有職權未行使前,“承諾”和“明知”的規制,不需要存在具體實施行為就可以入罪。“任職前約定受賄”是受賄人進行的“期權”預售,也屬於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而且後續存在具體實施行為,因此應當入罪。

需要注意,任職前約定受賄必須同時具備“雙方曾有約定”和“任職後為請託人謀取了利益”兩個行為要素,缺一不可。

(二)關於約定離職後受賄的認定

約定離職後受賄,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行為。從主觀方面看,當行為人與請託人達成關於權錢交易的約定時,行為人對預期利益的獲得具有了主觀故意。從客觀方面看,行為人與請託人存在約定收受財物行為。案例二中,李某離職後收受財物與其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肖某謀取利益存在因果關係。從客體看,李某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公職人員職務的廉潔性。

從司法解釋層面看,2007年《意見》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案例二中,李某與肖某就賄賂事項進行了約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屬於受賄既遂。

需要指出的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未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卻在離職後收受的,是否構成受賄罪?筆者認為,此種情形下,行為人不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不符合受賄罪主觀要件。因此,“未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不宜認定為受賄犯罪。案例三中,趙某收受孫某2萬元,即是此種情形。

筆者認為,認定約定離職後受賄構成犯罪應當注意:一是普通受賄和約定離職後受賄中的謀取利益均是發生於在職期間。二是離職是指不再具有國家公職人員的身份。包括退休、辭職、開除、辭退等。三是約定離職後受賄是以謀取利益前後事先存在約定為前提要件。如果沒有事前約定,不構成受賄。(轉自中國紀檢監察報 劉凱)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