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債務人破產後,連帶責任保證人是否可以請求停止支付擔保債務利息

《破產法》46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息。實務中,有的債權人未參加破產程序的債權申報,選擇請求連帶責任保證人清償債務,而保證人往往請求法院判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保證人也不再向債權人支付利息。

《破產法》46條規定的目的,是保證全部破產債權數額在定點時間統一處於靜止狀態,利於清算、分配與執行。破產程序是對債務人財產的概括執行程序,停止計算利息,並非利息債權消滅,而是在破產案件受理後的利息債權不能參加破產程序的申報與分配,債權人對利息債權仍然享有民事權利。《破產法》124條規定: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對債務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當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且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支付義務的條件成就,保證人即成為與主債務人處於同等順位的履行義務人,無論主債務人是否具有清償能力,債權人都可以選擇直接請求連帶責任保證人清償債務,對遲延履行產生的利息,也是連帶責任保證人拖延履行造成的,其負有清償責任。在現有法律框架下,保證人主張免除支付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的利息,法律依據不足。但是,如果保證合同關於債務人破產停止支付利息有特殊約定的,應按特殊約定執行。

最高法院相關生效判決:(2016)最高法民終380號民事判決。

主債務人破產後,連帶責任保證人是否可以請求停止支付擔保債務利息

(此文不代表本號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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