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檢關注」山東兩國企幹部74次挪用公款上億元,分別獲刑!

2018年7月1日,中國裁判文書網發佈《代忠宇、王衛華挪用公款二審刑事裁定書》,菏澤糧油集團兩幹部代忠宇和王衛華,多次挪用公款用於申購新股,合計挪用合計數額為11683.1萬元,分別獲利28萬元和16萬元。具體內容如下:

「新检关注」山东两国企干部74次挪用公款上亿元,分别获刑!

代忠宇,曾用名代中雨,菏澤市糧油集團總公司結算中心主任暨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結算中心主任。王衛華,曾用名王春玲,菏澤市糧油中轉儲備庫聘用制幹部。二人挪用公款罪一案,已於2018年1月26日作出刑事判決。

據介紹,代忠宇於1995年7月在菏澤華瑞食品公司參加工作,2009年7月28日至2011年2月16日,其利用經手、保管單位公款職務上的便利,夥同本單位財務人員王衛華,共同挪用公款74次,合計數額為11683.1萬元。

「新检关注」山东两国企干部74次挪用公款上亿元,分别获刑!

其中69次所挪用的公款10789.1萬元轉至王衛華丈夫周某股票賬戶用於申購新股的股票交易,申購新股中籤後將所持有股票出售共營利303108.24元,含手續費6088.83元。其中5次所挪用的公款894萬元轉至被告人代忠宇股票賬戶用於申購新股的股票交易,申購新股中籤後將所持有的股票出售共營利18905.2元,含手續費292.59元。上述所挪用公款74次,共營利322013.44元,含手續費6381.42元。

二人經事先協商用周某賬戶進行股票操作,後因操作不便於2010年11月22日開始使用代忠宇股票賬戶進行股票操作,所得營利二人平均分配各分得157816.01元。

此外,代忠宇在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間,個人單獨挪用公款18次計款1319.6萬元,該款均轉入被告人代忠宇股票賬戶用於申購新股或購買股票,所申購的新股中籤後將所持有的股票出售共營利125008.644元,含手續費2738.45元。

王衛華在2010年12月7日,挪用公款192萬元在其丈夫周某股票戶上申購新股,申購新股中籤後將所購股票出售營利8950元,手續費為97.75元。

「新检关注」山东两国企干部74次挪用公款上亿元,分别获刑!

綜上所述,代忠宇共挪用公款92次,總計金額13002.7萬元,獲利280086.2元。王衛華共挪用公款75次,總計金額11875.1萬元,獲利166668.26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代忠宇、王衛華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

並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人代忠宇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衛華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沒收被告人代忠宇違法所得人民幣280086.2元、被告人王衛華違法所得人民幣166668.26元,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宣判後,代忠宇、王衛華提出上訴。但被法院駁回,維持原判。

附:代忠宇、王衛華挪用公款二審刑事裁定書

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魯17刑終96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經濟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代忠宇,曾用名代中雨,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於山東省曹縣,漢族,大學文化,菏澤市糧油集團總公司結算中心主任暨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結算中心主任,住菏澤市丹陽路與人民路交叉口菏澤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於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辯護人李同升、張松勤,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衛華,曾用名王春玲,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於山東省鉅野縣,漢族,大學文化,菏澤市糧油中轉儲備庫聘用制幹部,住菏澤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於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辯護人吳昱、桑聖超,山東九洲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菏澤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山東省菏澤經濟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代忠宇、王衛華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於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魯1791刑初242號刑事判決。宣判後,被告人代忠宇、王衛華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審閱本案卷宗材料,審查上訴人代忠宇、王衛華的上訴狀,認為本案不屬於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合議庭依法訊問了上訴人代忠宇、王衛華,聽取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核實了全案證據,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了全面審查。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代忠宇於1995年7月在菏澤華瑞食品公司參加工作,自2009年1月起任菏澤市糧油集團總公司結算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後於2013年4月起任菏澤市糧油集團總公司結算中心主任,2013年6月起任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結算中心主任。2009年7月28日至2011年2月16日,其利用經手、保管單位公款職務上的便利,夥同本單位財務人員王衛華,共同挪用公款74次,合計數額為11683.1萬元。其中69次所挪用的公款10789.1萬元轉至被告人王衛華丈夫周某股票賬戶用於申購新股的股票交易,申購新股中籤後將所持有股票出售共營利303108.24元,含手續費6088.83元。其中5次所挪用的公款894萬元轉至被告人代忠宇股票賬戶用於申購新股的股票交易,申購新股中籤後將所持有的股票出售共營利18905.2元,含手續費292.59元。上述所挪用公款74次,共營利322013.44元,含手續費6381.42元。二被告人經事先協商用周某賬戶進行股票操作,後因操作不便於2010年11月22日開始使用代忠宇股票賬戶進行股票操作,所得營利二人平均分配各分得157816.01元。

被告人代忠宇在擔任菏澤市糧油集團總公司結算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結算中心負責人期間,於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9日,利用經手保管單位公款職務便利,個人單獨挪用公款18次計款1319.6萬元,該款均轉入被告人代忠宇股票賬戶用於申購新股或購買股票,所申購的新股中籤後將所持有的股票出售共營利125008.644元,含手續費2738.45元。

被告人王衛華系菏澤市糧油中轉儲備庫聘用制幹部,於2004年1月借調至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結算中心工作至案發。被告人王衛華在擔任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結算中心財務人員期間,利用經手、保管單位公款職務上的便利,於2010年12月7日,私自挪用公款192萬元在其丈夫周某股票戶上申購新股,申購新股中籤後將所購股票出售營利8950元,手續費為97.75元。

綜上所述,被告人代忠宇共挪用公款92次,總計金額13002.7萬元,獲利280086.2元。被告人王衛華共挪用公款75次,總計金額11875.1萬元,獲利166668.26元。

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代忠宇將山東華瑞集團結算中心農行賬戶上公款79萬元轉至他人名下歸個人使用,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代忠宇從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結算中心其它賬戶上轉款80萬元至其個人賬戶,同日將此款分兩筆39萬元、40萬元歸還至山東華瑞集團結算中心上述農行賬戶。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代忠宇將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公款20萬元挪歸他人使用。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代忠宇家人代其上繳檢察機關案件款100萬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代忠宇家人代其交納案件款280086.2元。

被告人王衛華於2017年6月14日,在第一次接受檢察機關詢問時,主動交代了代忠宇與其共同挪用公款用於股票交易的事實。被告人王衛華於2017年6月20日在接受檢察機關訊問時,主動揭發被告人代忠宇於2017年3月、4月兩次挪用公款100萬歸個人使用的事實。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王衛華家人代其上繳檢察機關案件款166638.23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衛華家人代其交納案件款31元。

菏澤市糧油集團總公司系1994年成立,系以經營糧油、食品加工等項目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系2002年成立,系以經營糧油儲藏、物資中轉、糧油食品機械的生產等項目的國有控股企業,菏澤市糧油中轉儲備庫系其股東之一。1995年11月,菏澤市糧食局下發文件,成立菏澤地區糧油集團總公司內部結算中心。2000年11月,菏澤市糧食局下發文件,成立菏澤市糧油集團總公司結算中心。2002年12月,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下發文件,成立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結算中心,負責集團及直屬單位資金籌集、結算等業務,負責人為代忠宇。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於2017年11月出具諒解書,對二被告人挪用公款的行為予以諒解,請求對其二人量刑時從輕、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原審法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發破案經過及到案經過,證實案件的偵破和二被告人到案情況。

(2)扣押清單、扣押決定書及櫃員機業務回執,證實被告人代忠宇家人、被告人王衛華家人向檢察機關繳款情況。

(3)情況說明及悔過書,證實被告人代忠宇自書的個人經歷、記賬、賬戶使用和悔罪情況,證實被告人王衛華自書的單位賬戶使用情況。

(4)戶籍信息、證明及幹部檔案、任命文件,證實二被告人的身份、工作經歷及職務等情況。

(5)營業執照及工商登記材料,證實菏澤市糧油集團總公司和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的性質及登記變更情況。

(6)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結算中心賬簿材料,證實銀行明細及記賬憑證等內容。

(7)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被告人代忠宇賬戶資金交易情況。

(8)周某銀行賬戶明細,證實周某賬戶資金往來情況

(9)光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表及股票明細對賬單,證實周某賬戶申購股票具體內容;證實代忠宇賬戶資金往來及申購股票情況。

(10)挪用數額清單,證實二被告人所挪用公款的具體數額、日期、歸還日期及申購股票的種類數額、營利等情況。

(11)證明及諒解書兩份,證實被告人代忠宇所在單位、所居住社區及民政部門證明,稱被告人代忠宇家庭生活非常困難;證實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因二被告人工作表現很好,沒有給單位造成實際損失,對二被告人挪用公款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二人從輕、減輕處罰。

2.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證言,證實其系菏澤市糧食局局長,菏澤市糧油集團總公司由菏澤市糧食局出資成立,是全民所有制企業,菏澤市糧油集團結算中心隸屬於菏澤市糧油集團總公司,代忠宇於2009年1月被任命為菏澤市糧油集團結算中心副主任,主持菏澤市糧油集團結算中心工作,同時負責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結算中心的全盤工作,2013年被菏澤市糧食局任命為結算中心主任。王衛華2009年在菏澤市糧油集團結算中心、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結算中心工作。其對二人挪用公款購買股票的事不知情。

(2)證人姚某證言,證實其系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菏澤市糧油集團總公司董事長和黨委書記。代忠宇於2013年4月被菏澤市糧食局任命為結算中心主任,主抓菏澤市糧油集團結算中心和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結算中心全盤工作。王衛華屬於菏澤市糧油集團結算中心借調的工作人員,協助代忠宇負責菏澤市糧油集團結算中心和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結算中心工作。其對二人挪用公款購買股票的事不知情,對代忠宇挪用公款79萬元的事也不知情。

(3)證人李某證言,證實其系菏澤市糧食局副局長,2008年至2013年期間,其分管菏澤市糧油集團總公司結算中心和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結算中心。代忠宇於2009年1月被任命為菏澤市糧油集團結算中心副主任,主持菏澤市糧油集團結算中心工作,同時負責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結算中心的全盤工作,2013年4月代忠宇被菏澤市糧食局任命為結算中心主任。王衛華在2009年之前被借調到菏澤市糧油集團結算中心工作,之後給代忠宇打下手。其對二人挪用公款購買股票的事不知情。

(4)證人寇某證言,證實其系山東華瑞集團司機,經代忠宇介紹從銀行貸款20萬元借給了帝園公司的鄧某。王衛華給其作的擔保,后王衛華替其還清了20萬元的貸款。因王衛華急著給其要錢,其向代忠宇借款20萬元。2017年4月25日,代忠宇從他農商銀行賬戶上匯給其20萬元,其當天直接將這20萬元轉給了王衛華,其欠代忠宇的這20萬元也沒還給代忠宇。

(5)證人周某證言,證實其對象王衛華說用其名字開設一個股票賬戶,其就跟著她在農行開了一個賬戶。開設後一直是王衛華在使用,其沒有管過,王衛華也沒有給其說過這個賬戶的交易情況,賬戶號為62×××19。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代忠宇的供述和辯解,供認其現任菏澤市糧油集團總公司結算中心主任,具體負責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及其直屬企業收購小麥的資金調配、資金籌集,還負責糧局系統內的資金撥付和審核,王衛華是原菏澤市糧油中轉儲備庫會計科科長返聘來的。其個人在農業銀行所開賬戶62×××17、62×××17,是其為單位開立的公用賬戶,因為所在單位與銀行有經濟糾紛,為防止劃款經領導同意開立的。2009年其認為炒股賺錢,給王衛華商量後,決定用公款用王衛華對象周某股票賬戶購買新股,賺了錢平均分。2009年到2012年,將公款轉入周某股票賬戶的數額及次數以檢察機關查證為準,申購完股票後,又很快歸還到公戶上了,每次時間都不長。另外2009年至2012年期間,其還私自動用過公款買賣股票、申購新股。其用自己在農業銀行開設的賬戶62×××10多次將轉入的公款進行新股申購,在這個賬戶上操作資金都是自己操作的。其動用公款買賣或申購股票,沒向糧局和華瑞集團公司的領導說過。2017年3月18日其從山東華瑞集團結算中心農行賬戶轉到帝園公司鄧某2農行賬戶79萬元,3月31日從山東華瑞集團公司結算中心信用社賬戶上轉款80萬元到其信用社賬戶,同日又分兩筆39萬元、40萬元歸還到山東華瑞集團結算中心農行賬戶上,其中1萬元留在其信用社賬戶上,轉給鄧某279萬元,是因為華瑞集團董事長姚某通過其借給帝園公司鄧某一筆錢,2017年3、4月份姚總急需錢,其怕鄧某不能及時還姚總錢,就先從山東華瑞集團結算中心賬戶挪用79萬元打到鄧某2(鄧某姐姐)賬戶上79萬元,5月份王衛華對賬發現其欠單位80萬元,其才想起來鄧某沒有還這79萬元。2017年4月,同事寇某通過其放在帝園公司20萬元,因為王衛華替寇某還貸款20萬元,王衛華用錢找寇某,寇某就向其借錢還給王衛華,其就在2017年4月的一天將20萬元公款打給了寇某。

(2)被告人王衛華的供述和辯解,供認其系菏澤市糧油中轉儲備庫財務人員,2004年1月借調到菏澤市糧油集團結算中心,主要工作是核對賬目、開支票,整理會計憑證,也處理單位轉款和收款的事,核對結算中心所有銀行賬戶對賬單,給代忠宇打下手。其對檢察機關製作的周某股票賬戶認定挪用公款清單、代忠宇股票賬戶認定挪用公款清單(前六筆)予以認可。其在2017年6月14日第一次接受檢察機關詢問時,稱大約2009年8月,代忠宇說想用其對象周某的股票賬戶,使用單位的公款去打股票新股,風險不大,賺了平分,賠了也均攤。周某股票賬戶密碼其和代忠宇都知道,主要是代忠宇操作,有時候代忠宇不方便操作時其也操作,都是在辦公室操作,這個賬戶所有打新股的交易如不是代忠宇親自操作,就是代忠宇安排其操作的。所得收益是平均分的,所得的16萬餘元陸續用於日常消費了,用公款打新股的事只有其和代忠宇知道。2011年,其覺得動用公款資金量太大了,不願意再和代忠宇用公款購買股票了,也不再讓代忠宇用其對象周某的股票賬戶了。挪用公款的來源一般有三種:代忠宇農行尾號為3417卡上的公款、單位賬戶在農業銀行開的現金支票、單位賬戶在萊商銀行、農業銀行開的轉賬支票。其在2017年6月20日接受訊問時,稱2017年3月其在對賬的時候發現有80萬元對不上,問代忠宇說是他用了。2017年4月又發現20萬元對不上,問代忠宇後得知是代忠宇用了。用公款進行申購新股營利,是代忠宇給其提議的,代忠宇說用公款打新股風險小,週期短,他怕用自己的賬戶會引起注意,就說用周某的賬戶,其開始不同意,後來同意了。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代忠宇、王衛華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代忠宇、王衛華共同預謀和實施犯罪行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代忠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王衛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代忠宇到案後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屬坦白,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衛華在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交待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系自動投案,構成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代忠宇、王衛華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所挪用的公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代忠宇、王衛華主動繳納全部違法所得,認罪悔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代忠宇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衛華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沒收被告人代忠宇違法所得人民幣280086.2元、被告人王衛華違法所得人民幣166668.26元,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宣判後,被告人代忠宇、王衛華提出上訴。

被告人代忠宇的主要上訴理由是:(1)原判認定自己參與的挪用公款的數額有誤,只認可挪用公款時支票是自己填寫的部分。(2)挪用公款不是自己先提議的,周某的股票賬戶在挪用公款之前就存在,自己不是主犯。(3)在組織初核時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實,且有部分事實是辦案機關不掌握的,應該認定為自首。(4)有坦白、退贓、取得被害單位諒解的情節,沒有影響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沒有給單位造成損失,社會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重。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原審判決關於主犯的認定證據不足。(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量刑過重,對被告人的量刑應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挪用公款數額定罪。(3)被告人在一審庭審前取得了所在單位的諒解,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原審判決在量刑時沒有予以認定。

被告人王衛華的主要上訴理由是:(1)檢舉揭發了代忠宇挪用公款100萬元,有立功情節。(2)挪用公款是代忠宇先提出來的,且大部分是他進行操作,自己得到的錢已全部退還,沒有給單位造成損失,原判量刑重。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一審判決對於量刑情節的適用未能體現應有的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2)對於挪用公款的數額不應累計計算,認定王衛華挪用數額為11875.1萬元屬於認定事實不清,導致量刑過重。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關於上訴人代忠宇及其辯護人、上訴人王衛華的辯護人提出的關於原判認定挪用公款數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原判認定的上訴人代忠宇、王衛華挪用公款的數額有山東華瑞集團有限公司結算中心賬簿材料,代忠宇、周某銀行卡交易明細,廣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表及股票明細對賬單,經上訴人代忠宇、王衛華核實並予以認可的挪用數額清單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訴人代忠宇在偵查階段及一審審理期間對於挪用公款的數額均予以供認,二審期間沒有合理理由翻供,且辯解與全案證據相矛盾,其在偵查階段及一審期間的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應採信其在偵查階段及一審期間的供述。因此,原判認定上訴人代忠宇、王衛華挪用公款數額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代忠宇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代忠宇不是主犯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代忠宇系單位結算中心主任,其提議挪用公款進行股票交易,且主要是由其實施具體挪用公款行為。上訴人代忠宇、王衛華的供述一致,對上述事實予以認可。上訴人代忠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系主犯。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代忠宇提出的應認定為自首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代忠宇未自動投案,在最初偵查人員向其瞭解情況期間,並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後代忠宇供認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但與偵查機關已經掌握的屬同種罪行,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王衛華提出的有立功情節的上訴理由,經查,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才能夠認定為有立功表現。上訴人王衛華檢舉代忠宇挪用公款100萬元,但代忠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並未超過三個月,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因此,王衛華的檢舉行為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代忠宇及其辯護人、上訴人王衛華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代忠宇、王衛華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應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二人分別具有的案發前已歸還全部公款、從犯、自首、坦白、退繳全部違法所得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原判在量刑時已予以充分考慮,量刑並無不當。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代忠宇、王衛華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挪用公款罪。上訴人代忠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訴人王衛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依法從輕處罰。上訴人代忠宇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從輕處罰。上訴人王衛華接電話通知後到偵查機關接受詢問,在詢問過程中主動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依法從輕處罰。上訴人代忠宇、王衛華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所挪用的公款,案發後繳納全部違法所得,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李昌安

審判員 張 浩

審判員 郝銀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 楊 潔

轉自山東省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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