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作者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达到法定情节或法定数额,均可能涉嫌犯罪。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当树立知识产权意识。本案是服装销售企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庭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服装公司负责人,并调取了案件相关笔录等证据材料。本案被告人服装公司负责人完全承认其犯罪事实,且真诚悔罪,对自己的不懂法、不知法而犯下的错误,导致夫妻均涉嫌犯罪,表示深深悔恨。作为辩护人,我基于辩护的职责,结合今天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部分案件事实或数额的依据不足。具体如下:

1、关于假冒拉夫劳伦品牌服装

第一,未对已销售的假冒商品进行抽样或鉴定。根据刚才的质证情况,即使拉尔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取得了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其对涉案商品的鉴定书(卷四第37页)也仅针对所扣押的137件服装。对于起诉书所认定的80135.29元的假冒拉夫劳伦品牌服装,侦查机关没有抽样取证,也没有有关检验机构的抽样,也没有作出鉴定。即使是宝贝的图片,也未能提供相关权利人进行核实,即认定已销售的均为假冒商品,证据不是非常充分。

第二,即使销售了假冒的拉夫劳伦品牌商品,但80135.29元的销售数据不准确。其数据主要来源于侦查机关自行制作的一份销售明细(补充侦查卷一)。首先,该销售明细尽管上面有被告人服装公司负责人和叶群燕的签名,但从整个笔录上看,讯问的28分钟时间内不可能完成仔细核对数据和宝贝截图,但被告人服装公司负责人主观上有认罪的心理,在并没有能够认真核对相关数据的情况下进行了签字。其次,侦查人员以宝贝的图片作为认定该宝贝项下所出售的宝贝即为假冒某个品牌的商品,与案件其他证据不符。被告人在之前的供述中数次明确表示有6个商品描述信息项下系假冒拉夫劳伦品牌的服装。侦查人员打印好销售明细,服装公司负责人未认真核对即签字的书面材料,与侦查人员通过讯问形成服装公司负责人的供述笔录相比,辩护人认为供述笔录更加具有客观性。第三,根据被告人服装公司负责人的供述,其销售拉夫劳伦假冒商品的金额为38885.04元。如果能够认定其销售了该品牌的假冒服装,销售金额应以38885.04元更为合理。

2、关于假冒CK品牌服装

第一,认定广州创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取得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的授权的依据不足。即使卡尔文.克雷恩系CK品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上海锦天城(青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非常模糊,不能判定是否真实,即使是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也不能判定具体是卡尔文.克雷恩的哪位代表签署的。签署人无法认定,进一步导致与其他公证、认证材料的关联性无法判断。同时,更为严重的是,作为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的认定,但本案中该笔授权委托书中并未附当在公证机关的公证材料,连复印件都没有。可见,现有材料无法证明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对律师事务所进行了授权。

第二,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广州创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书(第四卷第4页)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查处的服装系假冒CK的商品,更不能认定服装公司负责人在网店上销售的是假冒CK商标的商品。

第三,退一万步,如果还要认定服装公司负责人销售了假冒CK商标的商品,则计算数额也不准确。如前所述,假冒CK品牌服装的销售金额的计算依据,仍然为侦查人员提供,并让服装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销售明细清单。而服装公司负责人之前已就其销售假冒CK(第二卷13页、35页)供述了涉及CK的有两个宝贝,涉案金额为49704元。其他理由基本于前文中关于认定假冒拉夫劳伦品牌的辩护意见相似,不再赘述。

3、关于销售假冒七匹狼商标的商品

根据补充侦查(二)卷第43至46页,现有证据仅证明存在七匹狼这个商标,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服装公司负责人销售了假冒七匹狼商标的商品。

4、关于销售耐克品牌商标的商品

即使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授权,但其仅对“图片434-NIKE上衣”进行了鉴定,如何鉴定的更不得而知,就认定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不足。主要理由:一是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仅能证明图片显示的商品涉嫌侵权,并不能证明服装公司负责人就销售了该侵权产品。二是被告人从未供述过、也未确认销售了假冒耐克的商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销售了假冒耐克商标的商品的证据不足。

5、关于销售假冒CONVERSE、HURLEY品牌商标的商品

第一,上述鉴定证明均没有标明具体鉴定方法,仅对一个图片进行鉴定就认定所有与涉案商标相关的商品均为假冒,可信度不高。第二,其他意见与上述第四点关于假冒耐克商品的辩护意见相类似,不再赘述。

6、销售假冒Dickies品牌商标的商品

第一,即使认定迪克公司系Dickies商标的权利人,即使承认迪克公司对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进行了授权,但授权委托书和威廉姆斯.迪克制造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既无外国机关的公证、外国中央主管机关的认证,也没有我国使馆的认证,不具有合法性。故不能认定服装公司负责人实施了销售假冒Dickies品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第二,其他意见与上述第四点关于假冒耐克商品的辩护意见相类似,不再赘述。

7、销售假冒SPRINGFIELD品牌商标的商品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未取得授权,其在材料中居然声称权利人在休假,“先代为鉴定”。对于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重要事实,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的行为非常草率,不具有合法授权,其无权对涉案物品作出鉴定。认定服装公司负责人销售了假冒SPRINGFIELDR的证据不足。

8、本案所涉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均未向购买商品的人进行取证,从侧面导致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证据不是十分充分。

以上是辩护对涉案事实发表的辩护意见。尽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并非充分,但如果认定构成犯罪,被告人服装公司负责人具有自首情况,并真诚悔罪、愿意缴纳罚金,请法庭予以考虑,给予被告人服装公司负责人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以上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

吴专生律师,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经济师,兼任宁波人大内司委司法监督员、宁波律协行业发展与规划委秘书、宁波律协特约撰稿人。

吴专生律师先后从事过检察、立法等工作,专注于商事诉讼、刑事辩护和企业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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