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多万美金,说退就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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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开启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分析~

JP摩根大通银行与海流航运公司船舶

抵押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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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1997年6月19日,JP摩根大通银行(以下简称摩根大通)与包括海流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海流公司)在内的五借款人订立贷款合同,约定由摩根大通向五借款人提供贷款3500万美元。

同年6月27日,摩根大通与海流公司签订担保契据,约定以海流公司所有的“航海者”轮向摩根大通抵押,为3500万美元贷款设立第一优先抵押权,并在伦敦巴哈马籍船舶注册官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1999年7月7日,摩根大通与海运国际公司签订了一份200万美元透支贷款协议,海流公司同意对该透支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0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担保契据,以“航海者”轮再次为200万美元透支贷款设立抵押并进行了登记。

2002年3月14日,摩根大通以海流公司拖欠其抵押贷款本息7323377.26美元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航海者”轮,随后该院裁定扣押了该轮。

3月22日摩根大通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后经摩根大通申请,“航海者”轮被依法拍卖,由摩根大通以594万美元买得。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贷款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抵押船舶的船旗国为巴哈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船舶抵押权纠纷应适用船旗国法律即《巴哈马商船法》。

涉案“航海者”轮项下两项船舶抵押登记不违反《巴哈马商船法》中船舶抵押权的规定,为有效抵押登记。

遂于2002年7月25日判决海流公司偿付摩根大通贷款、透支款及其利息与相关费用,摩根大通对“航海者”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该轮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船舶抵押权纠纷案。

涉案“航海者”轮是大型油轮,原、被告均为外国当事人,且案件事实发生在境外,但原告摩根大通主动选择在我国扣押船舶、进行诉讼。

海事法院积极依法查明《巴哈马商船法》的规定并予准确适用,判决结果公正,受到国际航运界广泛好评。

本案判决在外国法查明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本案审理所遵循的“涉外因素——管辖权——法律适用”三步走的裁判思路,已成为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基本裁判方法,对规范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实践亦具有重要意义。

浙江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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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2000年7月31日、8月7日,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浙纺公司)作为卖方与案外人签订校服售货确认书。

浙纺公司通过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和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依次代理,分批向承运人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订舱出运,并取得长荣公司代理人签发的21套正本海运提单。

21套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分别为三家国外公司。

浙纺公司按规定支付了海运费,长荣公司也确认收到。货物出运后,浙纺公司通过银行托收货款,因无人赎单,全套贸易单证包括提单被银行退回。长荣公司确认在正本提单未收回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收货人。

为此,浙纺公司以长荣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荣公司赔偿其货款等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浙纺公司依次通过各货运代理环节向承运人长荣公司订舱,支付运费并交付货物出运。

长荣公司接受货物并收取运费,按照浙纺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提单。尽管浙纺公司未将其名称在提单上载明,但其和长荣公司履行海上货物运输的事实证明,浙纺公司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人和唯一交货人,其作为涉案货物托运人的主体资格应予以认定。长荣公司仅以提单的记载认为浙纺公司已经转移了货物所有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浙纺公司系涉案提单签发以后的第一合法持有人,该提单未经贸易环节流转,且来自银行退单,其持单形式合法,其具有涉案货物托运人的资格,有权向长荣公司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浙纺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长荣公司赔偿浙纺公司货款损失2602562美元及利息和退税款损失人民币3111486.35元及利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长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件。

本案判决认定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接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并履行贸易合同项下向银行交单义务的人,因无人赎单并经银行退单后,作为提单的原始持有人,即使未被提单记载为托运人,亦未经提单相关指示背书,仍然具有托运人的主体资格。

这一原则的确立统一了审判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依法保护了我国大量存在的出口贸易中FOB卖方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这一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

此外,本案判决是首例经台湾地区三级法院裁定认可的大陆法院作出的海事案件判决,对于海峡两岸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裁判的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意义。

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九企业与孙有礼等十八人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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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1997年孙有礼等十八人签订集资创办养殖场合伙经营协议书,共同出资联合经营六个海产品养殖场。

2000年10月上中旬,乐亭县王滩镇滦河、大青河入海口等海域养殖区发生重大渔业污染事故,孙有礼等十八人的养殖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孙有礼等十八人将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九企业诉至天津海事法院。

经该院委托鉴定,确认本起污染事故系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九企业将大量污水直接排入滦河并经乐亭县入海,使乐亭县近岸养殖海域受到严重污染所致。

另查明,九企业中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属于达标排放。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九企业的排污行为与孙有礼等十八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化工公司虽属排放达标,但不能充分证明其排放的污水与孙有礼等十八人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判决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九企业对孙有礼等十八人的经济损失连带赔偿1365.97万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化工公司不能证明其排放行为与本案养殖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因化工公司系排放达标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应与超标企业有所区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4日改判化工公司单独承担损失14万元,迁安第一造纸厂等其他八企业连带承担损失655.32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的指导意义是:对于陆源污染案件,即使排放达标亦应适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工作与国际先进水平的进一步接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审判实践具有较高的参考与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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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法律人故事会就到此结束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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