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骗取贷款罪案件无罪的四大理由

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被控骗取贷款罪案件无罪的四大理由

骗取贷款罪,一般行为的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致使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 欺骗行为只是行为人为通过银行的“程序审查”,违反的是商业贷款合同中会附随诸多规定,不对贷款合同有实质影响,则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在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客观行为上仍要符合一般诈骗犯罪的构造,所以我们一般认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实际上也就是虚构事实或隐瞒。但是并非有欺骗就是骗取贷款,如果只是以一般的事实夸大或隐瞒非必要事实以取得银行贷款的,并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这在公民个人向银行申请房屋贷款的类型案件中尤为常见。此外,在银行诸多贷款资料中,有一些并不是为了控制贷款风险,而是基于贷款行政管理(如统计)等需要提供的,对形成贷款风险不起实质性的作用。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虚高抵押物的一定价值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也不应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骗取”行为。

如某检察院办理的张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 2010 年11月,嫌疑人张某帮沈某购买位于三里屯的房子,在办理贷款时,银行要求沈某出具收入证明,于是张某就以甲公司名义开了一份月收入3.6万元的收入证明,因银行需要其提供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张某就伪造了一份内容为“甲公司系沈某和张某两人出资成立”的公司章程,并在上述材料上仿造沈某签字。于是张某帮助沈某从银行获取房贷 261万元,后一直正常还款。本案中,张某申请银行贷款时有三个带有欺瞒性质的行为: 一是夸大了沈某的月收入,二是沈某只是公司经理但伪造章程 将沈某列为出资人,三是张某代替沈某签字。银行发放个人贷款真正要审查的是申请人是否具有还贷能力,该案中张某实施的具有实际意义的欺瞒行为只有提供沈某月收入证明这一项,后面两个行为只是辅助证明沈某所在甲公司的信息,对沈某的月收入起到间接证明作用,所以嫌疑人张某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的核心行为 即提供了与沈某月收入不相符的证明文件。张某提供的收入证明虽然夸大了沈某的月收入水平,带有一定的欺骗性质,但是沈某在A公司担任经理确有较高的月收入,并且通过事后沈某按时还款的行为也能反过来印证其具有按时还贷的能力,因此张某夸大沈某月收入行为的情节过于轻微,不宜被评价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

二、骗取贷款后未按时归还,但提供真实有效、足额抵押的,不能认定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

众所周知,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分为担保贷款和无担保贷款,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在当初设立该罪时,正是因为骗取金融 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而在担保真实足额的情况下,银行完全能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会产生造成重大损失的风险,或者说可以运用法律手段消解潜在的风险。由此,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当至少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风险才能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现有判例也有印证,如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廖某某骗取贷款罪二审一案。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被害单位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贷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以“用真实的姓名、房产证、土地出让使用证办理 贷款手续,并有房屋作抵押,不构成骗取贷款 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以一栋商住两用房作为贷款抵押物,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91万元,房产证、土地出让使用证是真实的,只是用于贷款的结婚证、有关文书签名是虚假的。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虽然实施了欺骗手段,但是原审判决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虽然该案例中被告人骗取的贷款只有45万元,并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100万元,但是从二审法院的判决依然可以清晰看出推理的逻辑。法官在这里进行了一个实质性的审查判断,即骗取贷款的行为究竟是否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的风险。被告人在贷款过程中,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价值明显高于贷款额度的房产担保,也就是说被告人虽然未归还贷款45万元,银行也可以执行担保物权,上诉人未还的45万元并不必然等于银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风险。基于此,二审法院才在判决中认 定上诉人廖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类似案例还有朱恒忠被控骗取贷款案、邓宠被控骗取贷款案)

其实,从另外一个角度思考,在担保充分的情况下,金融机构的放贷与被告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虚假陈述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是银行确信放贷资金不会陷于收不回的巨大风险之中而予以放贷。对于明显不会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是无论如何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三、银行工作人员未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陷于认识错误而发放贷款,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承担责任的客观依据。骗取贷款罪属于取得型犯罪,要求欺骗手段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金融机构先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因为认识错误而发放贷款,前者为因,后者为果,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本罪。

例如,借款人王某为取得贷款,虚构了合同履行的付款方式,将预付货款虚报成货到付款,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核时发现了这一点并未在意,继续准备为王某发放贷款,此时王某的岳父曾某(非国家工作人员)暗中给在银行工作的同学信贷部主任贾某打了招呼,由于王某虚构事实的行为并未使银行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银行发放贷款并不是因为王某的欺骗行为,而是因为其岳父暗中帮忙,因此王某的欺骗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满足取得型犯罪的成立条件。法院也据此认定行为人不成立骗取贷款罪。

四、行为人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指使下办理贷款手续,提供材料是虚假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换言之,“在金融机构内部,处分财产的人并没有陷入任何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是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非法转移”,不符合欺骗行为的构造。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既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

如在邵某某被控骗取贷款案中。抗诉机关提到,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获取银行贷款并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抗诉意见。经法院审查,关于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是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并要求其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规避S信用社贷款60万元的贷款限额的限制。并不是邵某某的主动决定实施行为。从办理贷款及办理催款转贷的过程中看,银行对邵某某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至始至终是明知的,并没有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关于邵某某改变贷款用途,经查,邵某某取得贷款后用于浴池经营,并未用于贷款合同约定的购买工程器械的用途。但邵某某将贷款用于浴池经营的行为依旧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并未挥霍取得的贷款,其在贷款存续期间一直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后又全额归还贷款本金,没有给S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故法院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虽然改变贷款用途,但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银行工作人员与贷款行为人共同实施骗取行为的问题,可以从交易背景、交易习惯、流水账目、办理贷款过程是否异常、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陈述等进行综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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