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向單位出具個人自行繳納社會保險的書面承諾書是否有效?

李某於2015年11月1日與D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並被派遣至Z公司某專櫃從事導購工作。勞動合同簽訂後,李某出於社會保險繳納地因素考慮,就社會保險繳納事項向D公司作出如下書面承諾:D公司無需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由李某個人自行辦理社會保險繳費手續,因該操作引起的全部法律責任或費用由其自行承擔,與D公司無關。為方便李某,D公司按照600元/月標準支付社會保險費,由李某個人自行繳納。2016年11月,李某因個人原因向D公司主動提出辭職並要求補繳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社會保險,多次溝通未果後向當地仲裁委提請勞動仲裁。

員工向單位出具個人自行繳納社會保險的書面承諾書是否有效?

仲裁機構支持李某的仲裁請求。本案爭議焦點在於李某向D公司出具的個人自行繳納社會保險的書面承諾是否有效?仲裁認為,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該項規定屬於法律強制性規定,D公司不得因李某單方承諾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而放棄此義務,李某單方出具的不願繳納社會保險的承諾是無效的。D公司需要為李某補繳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社會保險,針對D公司庭上辯稱要求李某返還D公司按月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該筆費用不屬於勞動報酬組成部分,李某應當返還給D公司,但由於D公司未在規定時間內提起反訴,本案不予處理。

《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從該項規定可以看出社會保險的強制性,繳納社會保險費作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共同法定義務,雙方決不能自行確定是否參加社會保險,也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或放棄該項義務,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任何關於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協議或者勞動者單方出具的不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承諾都是無效的。實務中存在因各種原因勞動者自願放棄或者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用人單位也以現金方式對勞動者進行補償,但以上方式均不能免除單位的繳費義務且不受法律保護。在用工過程中,建議單位對社會保險的強制性保持清晰的理解,由勞動者自行繳納社會保險予以謹慎操作,以免後續產生補繳及社保理賠不能單位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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