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筆錄內容未在調解書中列明 能否認定該項內容已處理

趙穎 陳曉薇

1997年1月16日,被告張某因與原告胡某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訴要求與原告胡某離婚,法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並對該案進行了調解。在調解筆錄中張某與胡某均承認雙方有共同財產:二室一廳房屋一套,熊貓牌20寸彩電一臺,香雪梅冰箱一臺,組合傢俱一套,水仙牌洗衣機一臺,電話一部。張某表示:“1、離婚;2、小孩歸我;3、財產隨便”。胡某的意見是:“同意(離婚),財產我不要,給原告(張某)”。但是法院出具的調解書中未列明房屋歸屬,只列明其他無爭議。2017年年初,盱眙縣老城區進行改造,原、被告爭議的房屋在劃定的徵收範圍內進行拆遷。原告胡某於2017年9月12日訴訟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房屋。

本案對是否在離婚糾紛一案中對訟爭房屋進行分割有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駁回原告胡某的訴訟請求。胡某在調解過程中已經明確將財產給原告,財產自然包括房產在內,因此訟爭房屋歸屬已經明確,不應再對訟爭房屋進行分割。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對訟爭房產進行分割。1997年1月16日,在法院的主持調解下原、被告達成了離婚協議,共同財產中的不動產房屋未列入分割協議中,即房產權未明確,仍為夫妻共同財產。民事調解書中表述的“其他無爭議”,不能反映雙方對於主要不動產房屋所有權無異議。

筆者贊成第一種觀點,離婚糾紛案已對訟爭房屋予以分割,駁回原告再次要求分割訟爭房屋的訴訟請求。首先,原告胡某在離婚糾紛案調解過程中明確表示財產她不要,給被告張某,系原告胡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受到他人欺詐、脅迫的情形。其次,雖然在原告胡某與被告張某的離婚協議中未明確列明房屋的歸屬,但從“其他無爭議”的表述來看,可認定原、被告在離婚糾紛案中已對雙方有爭議的事實進行了明確,原告胡某已在調解筆錄中表示財產給被告張某即是對財產處理的確認。最後,原、被告現已離婚二十多年,雙方所爭議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張某實際佔有和控制,且這麼多年以來原告胡某一直沒有要求分割訟爭房屋。最高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綜上,法院的調解書已對訟爭的房屋進行了分割,即歸被告張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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