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法有據:旅行中法律糾紛的處理

在外出旅行時,很多人出於方便、安全、省時、省力等因素考慮會選擇與旅行社合作參加團隊旅行,旅行中突發變故或者遊客發生意外,旅行社是否承擔責任呢?

案例一:遊客突發心肌梗死亡 親屬向旅行社索賠償

2017年3月6日,王先生與北京市某國際旅行社簽訂出境旅行合同。旅遊線路為美國塞班島,行程時間為2017年3月14日至3月22日。王先生向旅行社支付了9300元。

王先生於2017年3月14日即隨團出發,在塞班島的第五天也就是3月19日晚8點左右,王先生在酒店房間內突發心肌梗,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王先生的妻子認為旅行社沒有告知遊客塞班島當地氣溫、沒有提示遊客購買人身意外保險、沒有詢問遊客的身體情況更沒有及時搶救等,總之旅行社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王先生的死亡負有責任。所以向法院起訴要求旅行社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住宿費、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共計466 090元。

旅行社認為,王先生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導致,而且發病的時間是在賓館休息時間,旅行社不承擔責任。旅行合同中已經明確載明“遊客王先生身體健康”。如果因為王先生隱瞞自身疾病造成的後果,應由遊客自行承擔責任。

法院認為,王先生的死亡與旅行社的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王先生因自身原因導致死亡,旅行社不承擔賠償責任。所以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旅行社的行為與王先生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王先生死亡證明顯示其死亡的原因是自身突發急性心肌梗死,在送往醫院的途中死亡。原告認為旅行社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但沒有證據證明原告病發與當地氣溫、溼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且王先生在旅行合同中承諾自己身體健康。王先生病發後旅行社及時聯繫救護車,王先生在被送往醫院的途中死亡,旅行社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

因旅遊者自身疾病導致的死亡,其責任由旅行者自行承擔。

法條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七十條規定,由於旅遊者自身原因導致包價旅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行社不承擔責任。

在旅遊者自行安排活動期間,旅行社未盡到安全提示、救助義務的,應當對旅遊者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案例二:車輛側翻遊客受傷 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

2017年4月7日,鍾女士與某旅行社簽訂境內旅遊合同,約定由鍾女士等八人參加旅行社組織的新桂林、大灕江、南寧、北海銀灘雙臥七日遊,出發時間為2017年4月15日,結束時間為2017年4月21日,鍾女士支付了團費2890元。

2017年4月18日上午9點左右,鍾女士乘坐旅行社安排的大型普通客車,從南寧去北海的途中,因司機操作不當,導致車輛撞到路邊水溝邊坡上後發生側翻,鍾女士等遊客受傷。事發後,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司機陳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鍾女士等22名乘車人無責任。

2017年5月17日,鍾女士與肇事車輛所屬的廣西某交通運輸公司簽訂《交通事故私了賠償協議書》,交通運輸公司一次性賠償鍾女士七千元,

雙方互不追究法律責任及其他賠償責任。

鍾女士認為,旅行社也應該對她受傷事宜承擔賠償責任,所以起訴旅行社要求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營養費、護理費等共計139 685元;並要求退還原告旅行費1130元。

旅行社認為,事發後鍾女士已經與肇事車輛產權公司達成了私了賠償協議,並得到了賠償款,這件事情就已經了結了,鍾女士無權再要求旅行社承擔責任。旅行費都已經使用了,不存在退還的問題。

在訴訟過程中,經鑑定鍾女士的傷殘等級為十級,賠償指數為10%。

法院認為,旅行社對旅遊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判令旅行社賠償鍾女士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等共計113 247元,並退還旅遊費1000元。

法官說法:

本案的爭議點為案外人已對原告進行賠償後,旅行社是否還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鍾女士與旅行社之間存在合同關係,旅行社應該按照合同約定為鍾女士提供旅遊服務,並確保旅行期間旅遊者的安全。在履行旅遊合同過程中,鍾女士因乘坐旅行社安排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受傷。旅行社沒有對旅行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該對鍾女士受傷造成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肇事車輛產權公司是直接侵權人,應對鍾女士承擔侵權責任。旅行社未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亦應向鍾女士承擔違約責任。雖鍾女士與案外人簽訂賠償協議書,但不能因此免除旅行社的賠償責任,而且鍾女士簽訂賠償協議書時並不完全清楚自己傷情程序,也無法預見是否構成傷殘,案外人的賠償款遠不能彌補其損失。

另外,肇事車輛是旅行社委託運送旅行者的營運性車輛,該車輛應區別於公共交通車輛。因公共交通營運者原因造成旅遊者受傷的,由公共交通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

法條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七十條,旅行社不履行包價旅遊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由於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遊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輔助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要求組團社承擔賠償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後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但是,由於公共交通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公共交通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應當協助旅遊者向公共交通經營者索賠。

案例三:航班延誤、航線改變 遊客要求退還旅遊費用

2017年2月8日,李女士與哈爾濱某國際旅行社簽訂國際旅行合同,預定了馬爾代夫4晚6日行程,費用為19 980元,旅行時間為2017年2月19日至2月23日,遊客乘坐美佳航空公司直飛馬累機場,去程航班起飛時間為2月19日6:20,到達時間為當日12:10分。哈爾濱某旅行社將該旅遊團的部門旅遊服務委託北京某旅行社。

2月19日,李女士按約定時間到達北京機場,但航班發生延誤,航班因飛機機件故障需由另一架飛機代替,並且直飛改為經停曼谷,出發時間改為10:30,到達時間為當日18:30。

李女士認為,如果乘坐經停曼谷的航班,不但改變了航線,還將縮短旅遊時間,而且沒有隨行導遊,已不能實現訂立合同的目的。李女士起訴哈爾濱旅行社和北京旅行社要求退還旅遊費用19 980元。

北京某旅行社認為,一、我們與原告之間沒有合同關係,哈爾濱某旅行社將該團委託給我們接待,我們只負責為旅客預定機票和酒店等服務。二、航班延誤與旅行社沒有關係,航空公司已經向李女士作出賠償,雙方已經一次性解除糾紛。三、航空公司延誤兩個小時,由直飛變為經停,未造成合同根本不能履行,並且按照原航班為當天下午四五點到酒店休息,並且馬爾代夫是休閒島嶼,不影響任何行程。

哈爾濱某旅行社沒有出庭也沒有發表意見。

法院認為,因航空公司航班延誤的客觀原因導致合同無法按照原約定履行,李女士有權解除合同。李女士的旅遊費用未實際發生,所以李女士要求退還旅遊費用的請求是正當合理的。李女士與哈爾濱某旅行社簽訂旅遊合同,所以應該由哈爾濱某旅行社承擔退還旅遊費用的義務。

法官說法: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航程由直飛改為經停是否構成解除合同的事由。旅遊行程安排是包價旅遊合同中的重要條款,改變旅行行程安排將直接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本案中,航班由直飛改為經停,到達目的地的時間推遲六個多小時,遊客的行程安排已經受到影響,同時也縮短了旅行時間,旅行者已經不能完全實現訂立合同之初預達到目的。所以,在此情況下,旅行者有權解除合同,旅行社應退還剩餘的旅遊費用。

合同具有相對性,合同當事人之間存在權利義務關係。本案中,李女士與哈爾濱某旅行社簽訂旅遊合同,並向其繳納了旅行費用。哈爾濱某旅行社將部分旅遊服務委託北京某旅行社。李女士與北京某旅行社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因此,李女士向北京某旅行社主張退還旅遊費用,因訴訟主體不適格,法院未支持李女士該請求。

法條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旅遊行程結束前,旅遊者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旅行社應當按照包價旅遊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旅遊行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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