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信訪條例》第三章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派出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

專門設立的信訪工作機構和確定的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統稱為信訪工作機構。

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保證必需的工作經費。

第十五條 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本國家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登記、受理、轉送、交辦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國家機關和本國家機關交由處理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信訪事項的處理;

(五)調查研究、綜合分析信訪情況,及時向上級國家機關和本國家機關報告信息,提出建議、意見;

(六)指導、督促、檢查本轄區或者本系統的信訪工作;

(七)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向信訪人提供與信訪事項有關的諮詢服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信訪人,不得刁難和歧視;

(二)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責、推諉拖延;

(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饋贈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四)遵守保密制度,尊重個人隱私,保守商業秘密,不得洩露工作秘密;

(五)按照規定保管信訪工作材料,不得丟失、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擅自毀損;

(六)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工作人員的迴避,由其所在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工作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其所在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選派公正廉潔、責任心強,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群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信訪工作人員培訓、交流、激勵機制,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條 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信訪工作人員。

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