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合作开发房地产与房屋租赁合同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法官」合作开发房地产与房屋租赁合同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条所涉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上与房屋预售合同具有相同的特征,因此我们不妨称之为房屋预租合同。法律对房屋预租行为并无特别规定。一种观点认为,房屋预租与商品房预售同属对在建工程的经营行为,两者法律性质雷同。本着“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的法制原则,应采一致的效力认定规则。我们认为,前述观点不无道理。但基于本解释第26条理解与适用中对“转性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论述理由,此类预租行为同样不具有商品房预售行为那样的广泛影响力,其合同相对方并不具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对方那样的“面的广泛性”特征,因此,没有必要采纳法律设置“预售许可”制度所依据的立法考量。其效力的确定只是事关辐射面相对局限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故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以认定有效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月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院法官」合作开发房地产与房屋租赁合同的区分

隐藏行为的对外效力由有关隐藏行为对外效力,当事人不得以其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详言之,若当事人本欲承租或者使用的房屋在实际交付于提供资金一方当事人之前被售于他人,提供资金一方当事人不得对房屋受让人主张其承租权的存在。亦即,此时排除“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同理,该人亦不得基于其“承租权”对房屋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在提供资金一方当事人承租期间发生上述情况,该人则可寻求“买卖不破租赁”的保护。因为此时承租人之承租权虽由隐藏行为而来,但其实际使用收益的事实已经具有一定的为外部知晓的表征。不区分任何具体情况,将隐藏行为外部效力否定至极低(甚至为零)的做法,对承租人的利益显然缺乏应有的眷顾。这在利益平衡方面,有失公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有话要说

本条规定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实务中的另一类特殊形态。其特殊性仍是相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的特征而言。该类合同中,无论‘.合作”结果怎样,提供资金的当事人都将使用(租用)一定数量的建成房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于使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资金成为其使用约定面积建成房屋的对价,而不是集双方之合力,共享合作利润,共担合作风险。该约定内容无疑也是不符合合作开发中“共担合作风险”的要求,因此,本解释否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与内在真意并不一致的情况下,本解释同样采纳了以真实意思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立场,将此种情况下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

「最高院法官」合作开发房地产与房屋租赁合同的区分

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适用《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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