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上提議判長生董事長高俊芳死刑,這種提議在法律上有法可依嗎?


長生生物生產、銷售效價不夠的百白破疫苗和生產記錄造假的狂犬疫苗,坑害數以萬計的嬰幼兒和狂犬病人,做出如此傷天害理的事,廣大人民群眾無不希望對幕後黑手高俊芳判處極刑——死刑。

但是,令人遺憾的事,即使群眾要求判處高俊芳死刑的呼聲再高,也不能成為將其判處死刑的理由。因為處理刑事案件需要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即嚴格根據刑法淵源對犯罪分子定罪量刑。那麼,刑法淵源包括哪些呢?包括憲法、1部刑法典、10部刑法修正案和1部單行刑法。法官只能根據這些刑法淵源進行裁判,其他一切因素包括群眾輿論都不能影響案件走向。

從高俊芳當前的犯罪事實和法律規定來看,她被判死刑的可能性很小,包括我在內的人民群眾都會大失所望。在司法實踐中曾經出現過因為社會輿論而對犯罪分子輕判的案例,但還從未出現過因為社會輿論而對犯罪分子判處高於法定刑的刑罰的案例,我想這次也不會例外,畢竟“罪刑法定原則”是不可能會被突破的


冰焰


關於這個問題,看看郭廣吉律師如下回答:

生產、銷售劣藥,有沒有可能被處以死刑?何時執行?

既然有人提出這個問題,就談談自己的看法,可以留言討論,不喜勿噴!

一、就現在偵查機關立案的罪名看,長生生物的老闆是不會涉及死刑判決的

2018年7月29日,長春新區公安分局以涉嫌生產、銷售劣藥罪,對長春長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高俊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向檢察機關提請批准逮捕。

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也就是說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高俊芳的行為如果構成生產、銷售劣藥罪,對其最重的量刑是無期徒刑。

所以,如果給高俊芳等人的行為定性為生產、銷售劣藥,那麼其所要承擔的後果就沒有死刑,沒有死刑也就不存在何時執行的問題了。

二、高俊芳等人的行為如何定性更為適當

我們來看一個罪名的規定。

明知自己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數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這是何種罪名行為人的主觀表現?

是危害公共安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觀表現是什麼?

是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既可以表現為作為也可以表現為不作為。其特徵就是該行為足以危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及公共生活安全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據該條款的規定,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觸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該罪名可是有死刑處罰的。

故意將劣質疫苗賣給一個人,是銷售劣藥,賣給兩個人、甚至三個人、四個人,也可以說是銷售劣藥,但賣給幾十萬人,就不僅僅是銷售劣藥了,因為這個銷售劣藥的行為已經危及了社會的公共安全。

疫苗是用來保障人體的健康和安全的,尤其是狂犬疫苗,被狂犬病感染的死亡率是100%,而這些劣藥人為的讓接種者喪失了這一保障,而且尚不自知。

其危害後果有多大,還用說嗎?

三、如果長生生物的負責人因為犯罪定性發生改變而被處以死刑,對其死刑的執行也需經過法定程序

所謂的法定程序,是其有權提起上訴;

上訴被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的,需要經過最高法院的死刑複核程序;

死刑複核後,經最高法院院長簽發死刑執行令,才可以執行死刑。

現在本案還在偵查階段,討論死刑的執行還是有些早了。


寒江雪121745887


就在昨日,長生生物疫苗造假事件又出現了新的進展,負責偵辦該案的長春市新區公安分局對高俊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向檢察機關提請逮捕。

相信不少人在看到這一消息後內心無疑會深感振奮,這表明法律對於高俊芳等人的刑事追責正式開始進入了倒計時。

警方的通報中有一點值得我們大家注意,那便是正式公佈了高俊芳等人所涉嫌的具體罪名,即涉嫌生產、銷售劣藥罪。

長生生物疫苗造假事件一經曝光舉國震驚,人們很難想象一家正規的大型藥企、上市公司居然會唯利是圖,在製造關乎人命的疫苗時大肆造假,這種行為無異於草菅人命。高俊芳作為長生生物的董事長、實際控制者對於該公司的造假行為心知肚明,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如果沒有高俊芳的指示或者授意長生造假之舉恐怕不會發展蔓延到如此猖狂的地步,只顧利益不顧責任,完全是一副醜惡的奸商嘴臉。如果說道德可以代表法律對高俊芳等人進行審判,那麼我相信除卻他們之外的所有國人都會舉雙手贊成判處他們死刑!

但是很遺憾,道德不能代表法律,如果說道德能夠約束一個人恐怕就不需要法律的存在了。

從法律上而言,對於高俊芳等人行為觸犯了《刑法》,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儘管隨著警方偵查取證工作的不斷深入,有可能會繼續深挖高俊芳等人之前的某些犯罪行為,但是這些犯罪因為也多半與生產劣藥相關,因此我個人認為本案的定性發生改變的可能性較小。

目前,高俊芳而面臨的最壞結局就是被判無期徒刑,已經年過花甲的她極有可能會在高牆之內殘度餘生!這位女“強人”賺下了鉅額的黑心錢可到頭來卻“有命掙,沒命花”,不得不說這是對她人生最大的諷刺!



通城丹妹


昨天長春警方以涉嫌生產經營劣藥罪,對長春長生公司的董事長高某芳等18人提請逮捕。也就說說,警方對高某芳擬定的是涉嫌生產經營劣藥罪,這項罪名的最高刑期是無期徒刑,及銷售收入兩倍以下的罰款和沒收財產。

假如就以此定罪判刑,不符合廣大群眾的期盼,與其對群眾造成的傷害,以及在社會上造成的危害也不相適應。不僅難平民憤,也難以對那些鋌而走險的黑心商家形成震懾。以後類似的事件,更難杜絕。

公安機關擬定的涉嫌罪名,不是檢察機關最後的起訴罪名,這18人最後所涉嫌的犯罪罪名,要由檢察機關依法確定。根據長春長生公司疫苗事件,是生產經營劣藥,還是生產經營的假藥,應該有關機構重新確認。再者長春長生公司事件在社會上造成了如此大的影響,已經危及公共安全,是否構成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有待商榷。

如果以上兩項罪名可以成立,最高刑期就是死刑,高某芳等人,就會有判死刑。最後定什麼罪名,直接涉及刑期,準確的說,就是能不能將這些罪魁禍首,押上絞刑架執行死刑,以順民心平民憤。


無奈且向上


有可能對應的罪名及量刑,分析如下:

1.依公安部門立案逮捕的理由,歸結為生產銷售劣藥罪,內容大致是說,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3到10年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額一半到兩倍的罰款。後果特別嚴重的,10年到無期,並處銷售額一半到兩倍的罰款或者沒收財產。長春長生疫苗案件,到目前為止,並未出現對人體健康嚴重危害或者很嚴重的後果,但民憤已經大規模擴散難平。我在網絡上有看到,疫苗不會造成後遺症之類的言論,意思是隻是疫苗藥效不到位,不能達到防治的目的,但對孩子是無害的,依照這種說法,判刑並不會太重,考慮到民憤問題,適當加刑估計也罪不至死。

2.我試圖找出可能判刑重的法條,於是翻查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發現最重也是無期徒刑加沒收財產而已。

3.中間我想到了適用故意殺人罪,為什麼這麼說,聽我的分析: 長春長生這次涉案疫苗包括初期查出的狂犬疫苗以及後來的防治破傷風等有可能危及兒童生命的疾病的防疫疫苗。

也就是說售賣這種藥效可能無法發揮的疫苗,在特殊情況下無異於置接種者於死地,況且兒童疫苗很多是國家所強制接種的,目的就在於對生命的保護。拋開劣質疫苗的副作用不談,單憑這樣的行為足以構成對人們健康權的直接和對生命權的間接侵害。

最重要一點,作為總裁不可能對這種情況一無所知,就算不知道,作為第一責任人也為法律所不能姑息,所以如果其對此事知情,可以考慮涉及對廣大兒童生命權的間接侵害故意,類推適用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非要往死刑上推,此為個人之見。

4.另外我也考慮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判處死刑,但要求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此案件目前為止,社會輿論很厲害,但暫無嚴重後果,依此罪名應該也罪不至死。

總結一下,刑法是一門徘徊於保障人權和維護法益之間的法律,所以有罪刑法定的原則,翻遍中國刑法,依此次事件目前暫時的侵害狀況來說,還罪不至死,若非要往死刑上靠,依我之見,只能類推故意殺人罪了,但這樣的做法放在這樣的案件中是否適宜,或者我上述推論是否有違法規、法理,自待法官明查了。

題外話,這次事件涉及範圍廣,影響大,社會危害性強,況且政府部門也已經發話,必須嚴查嚴打,加上社會輿論的力量,以及群眾的憤慨,沒收財產,無期徒刑什麼的也是最起碼的了,如果疫苗後續再導致一些我們不願看到的嚴重後果,那槍斃十次便也不為過了。


所長別開槍是我282


女兒打疫苗,結果發高燒,昏迷四時後,命喪赴陰曹,慈父眼淚掉,憤怒醫院吵。

疫苗之王到,字俊芳姓高,探望醫院走,一幅假慈笑。聞聽疑疫苗,頓時脾氣暴:老孃守法規,從不瞎胡鬧,每年賺幾億,還怕你去告,只要錢開路,沒事平不了。

慈父聞此言,更加哭嚎啕,平頭百姓當,何處討公道。

如今高俊芳,事敗終於倒,事實勝雄辯,果真狼一條,製造劣質藥,殘害國之苞,遇事錢開路,法外作逍遙。

這回把真點,註定沒處逃,恰似過街鼠,人人都喊敲,一定要重判,堅決不輕饒。殺雞把猴看,看誰敢無聊。民可把舟載,亦可把舟倒,斂財走斜道,就得狠揮刀,罪大惡極者,送往奈何橋。



楊過謝謝關注


雖然民眾都希望高俊芳判處死刑,但如果真以生產、銷售劣藥罪定罪,估計比較困難。

就目前瞭解到的事實是,公安機關已經就高俊芳等人向檢察機關提請批捕,而罪名是生產、銷售劣藥罪。根據《刑法》的規定,該罪名沒有死刑,頂格判罰就是無期徒刑,具體看條文:

第一百四十二條 【生產、銷售劣藥罪】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據此能看得出來該罪名下,頂格判罰就是無期徒刑,並沒有死刑!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

  • 第一、該罪名並不是最終罪名,這僅僅是根據目前查獲的犯罪事實,初步定的罪名,後期也許根據進一步的調查結果公安會對罪名進行變更。畢竟高俊芳等人故意丟棄的6塊硬盤當中是否有其他製假售假的證據,還未知曉;
  • 第二、即使公安機關以生產銷售罪名移送到檢察機關,但倘若檢察機關認為該罪名不適宜的情況下,那麼也可以對該罪名進行變更。而且即使檢察機關仍然以生產銷售劣藥罪移送審查起訴,那麼到訴訟階段,法院也還是可以對罪名進行變更判罰。
  • 第三、目前判罰頂格可以到死刑的有生產銷售假藥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當年的三鹿奶粉案件中就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幾名犯罪分子判處的死刑,但是礙於本案當中涉及藥品行業,所以想要判處死刑最好就是以生產銷售假藥罪定罪才比較適宜。

最後,想要高俊芳等人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那麼必然需要符合假藥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

  • (一)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的;
  • (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論處:
  • (一)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
  • (二)依照本法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
  • (三)變質的;
  • (四)被汙染的;
  •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准文號而未取得批准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
  • (六)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

在本案最終調查結果尚未公佈之前,一切都還是未知數,讓我們拭目以待!


麋鹿說法


1.依公安部門立案逮捕的理由,歸結為生產銷售劣藥罪,內容大致是說,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3到10年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額一半到兩倍的罰款。後果特別嚴重的,10年到無期,並處銷售額一半到兩倍的罰款或者沒收財產。長春長生疫苗案件,到目前為止,並未出現對人體健康嚴重危害或者很嚴重的後果,但民憤已經大規模擴散難平。我在網絡上有看到,疫苗不會造成後遺症之類的言論,意思是隻是疫苗藥效不到位,不能達到防治的目的,但對孩子是無害的,依照這種說法,判刑並不會太重,考慮到民憤問題,適當加刑估計也罪不至死。

2.我試圖找出可能判刑重的法條,於是翻查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發現最重也是無期徒刑加沒收財產而已。

3.中間我想到了適用故意殺人罪,為什麼這麼說,聽我的分析: 長春長生這次涉案疫苗包括初期查出的狂犬疫苗以及後來的防治破傷風等有可能危及兒童生命的疾病的防疫疫苗。

也就是說售賣這種藥效可能無法發揮的疫苗,在特殊情況下無異於置接種者於死地,況且兒童疫苗很多是國家所強制接種的,目的就在於對生命的保護。拋開劣質疫苗的副作用不談,單憑這樣的行為足以構成對人們健康權的直接和對生命權的間接侵害。

最重要一點,作為總裁不可能對這種情況一無所知,就算不知道,作為第一責任人也為法律所不能姑息,所以如果其對此事知情,可以考慮涉及對廣大兒童生命權的間接侵害故意,類推適用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非要往死刑上推,此為個人之見。

4.另外我也考慮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判處死刑,但要求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此案件目前為止,社會輿論很厲害,但暫無嚴重後果,依此罪名應該也罪不至死。

總結一下,刑法是一門徘徊於保障人權和維護法益之間的法律,所以有罪刑法定的原則,翻遍中國刑法,依此次事件目前暫時的侵害狀況來說,還罪不至死,若非要往死刑上靠,依我之見,只能類推故意殺人罪了,但這樣的做法放在這樣的案件中是否適宜,或者我上述推論是否有違法規、法理,自待法官明查了。

題外話,這次事件涉及範圍廣,影響大,社會危害性強,況且政府部門也已經發話,必須嚴查嚴打,加上社會輿論的力量,以及群眾的憤慨,沒收財產,無期徒刑什麼的也是最起碼的了,如果疫苗後續再導致一些我們不願看到的嚴重後果,那槍斃十次便也不為過了。

以上主要討論了兒童疫苗的情況,至於其狂犬疫苗的問題,類比我以上內容查證即可。

法雖有情,但絕不縱惡。

我相信,國家與法院會給全中國的老百姓一個最滿意的答覆!!



法學研究共享平臺


這個問題,涉及到涉嫌哪個罪名的問題,長春市公安局長春新區分局以涉嫌生產、銷售劣藥罪,對長春長生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高某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向檢察機關提請批准逮捕。但生產、銷售劣藥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那麼以此罪進行定罪,則無法律依據判處死刑,除非是涉嫌生產、銷售假藥罪。那麼生產、銷售劣藥罪與生產、銷售假藥罪有什麼區別呢?

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的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生產、銷售劣藥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的規定,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兩罪在犯罪客體、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存在相同之處,如犯罪客體都是對國家藥品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數人的健康權和生命權的侵犯。兩罪的主要區別在於:

1.兩罪的犯罪形態不同。生產、銷售劣藥罪屬於結果犯,即需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構成本罪。生產、銷售假藥罪則不需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刑法修正案(八)》刪除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構成要件,本罪由之前具體的危險犯,變成了抽象的危險犯,也可以說是行為犯,即只要實施了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就構成本罪。

2.兩罪的犯罪對象不同。犯罪對象是每個具體犯罪行為直接指向的具體目標。生產、銷售劣藥罪的對象是劣藥,即依照《藥品管理法》規定屬於劣藥的藥品。而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對象是假藥,即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或者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何觀舒律師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製售假藥造成嚴重危害的,最高可判處死刑;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製售劣質藥品的,最高可判無期。目前,公安機關是以製售劣質藥品罪提請逮撲的,下一步要看檢查機關如何認定罪名及提起公訴了。據我分析,以製售劣質藥品罪定罪量刑的可能性較大。但我還是希望以製售假藥罪懲處,原因就是“狂苗”如是劣質品,不起作用,那它與假藥沒區別。是要致死人命的。所以以製假罪定罪量刑也不是不可以。下來就看檢查機關、審判機關如何定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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