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治理及終止審判實踐中的法律問題

公司設立、治理及終止審判實踐中的法律問題

公司的團體性特徵使得圍繞公司易發生內外多種相互關聯甚至衝突的法律關係,而作為最有活力的市場主體,公司的創新性實踐時常走在立法、司法解釋的前面,上述兩個因素的疊加,造成公司糾紛案件審理中法律適用難的問題相對突出。為提升指導實效,統一司法尺度,服務發展大局,江蘇高院民二庭對江蘇省近5年公司糾紛案件審判情況進行了調研,在摸清現狀、找出問題、分析成因的基礎上,研究提出了公司糾紛案件應有的審判理念,進而圍繞公司設立、治理、終止相關疑難法律問題分別展開分析,針對公司糾紛案件審判實踐中亟需破解的若干難題提出了初步的處理意見,以予商事審判借鑑。

一、破解公司法難題應當堅持的審判理念

公司糾紛案件作為典型的商事案件,有著不同於傳統民事案件的內在特殊性,審理公司糾紛案件應當努力揭示並遵循其特殊的規律性要求,樹立符合公司糾紛案件內在規律的審判理念。妥當的審判理念蘊含著司法的價值導向,決定著利益平衡的出發點和落腳點,是引導破解公司法疑難問題的鑰匙,需要不斷探尋、總結、提煉。

(一)釐清公司內外法律關係,樹立交易安全優先保護理念

公司的團體性特徵決定了公司糾紛案件涉及公司內外兩個層面的法律關係及公司、債權人、股東等多方利益主體。審理公司糾紛案件,應當嚴格區分公司內外部關係,將看似盤根錯節的法律關係分層梳理。對於內部糾紛,應著重探究並尊重內部各相關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對於外部糾紛,則應堅持商法的外觀主義,保護公司外部主體對公示信息的信賴。當內部法律關係相關主體的利益與外部法律關係相關主體的利益產生衝突時,應當優先保護外部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維護交易安全。

(二)準確把握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的關係,樹立尊重公司自治理念

司法介入意味著公權力對公司自治的否定與干預。當公司無法通過內部治理機制有效處理紛爭,公司秩序受到威脅,相關主體利益失衡時,需要必要的司法介入進行矯正。但如隨意介入,動輒否定公司及相關利益主體作出的商業判斷,不僅使之成為反悔利器,還將大大壓制公司的活力,弊大於利。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領域的具體化,是公司保持活力的前提,應當充分尊重。這要求“法官首先尊重商人們的理性選擇和商業判斷,包括公司、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者基於自由和理性的心態所作的各種商業判斷”。總之,在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的關係上,應當以尊重公司自治為原則,以司法適當干預為補充和例外,保持司法剋制,做到慎重介入和準確介入。

(三)準確把握資本制度改革立法本意,樹立鼓勵投資理念

對於將法定資本制改為認繳資本制引發的法律適用難題,我們認為,司法必須貫徹資本改革的立法本意,樹立鼓勵投資理念,否則,過於考慮債權人利益保護,可能會將資本認繳制客觀上變回實繳制,導致立法目的落空;同時,司法應當注意發揮商事法律制度維護交易安全的整體功能,在公司法、合同法等提供的保護手段之外,挖掘破產法等法律提供的制度救濟手段,妥善平衡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在盡力維護交易安全的同時,實現鼓勵投資創業的目的。

 二、公司設立相關疑難法律問題

(一)新資本制度下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問題

1.非破產情形下股東的出資義務是否加速到期

公司現有資產不足以償還到期債務,而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至的,股東的出資義務能否加速到期?《企業破產法》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但對於非破產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能否加速到期,法律沒有規定,引發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加速到期。主要理由:加速到期有法理正當性及可行性,可通過法律解釋、擴張性司法解釋等方法實現;資本制度改革取消了期限限制,過長的繳納期限極可能大量出現,設置非破產場合下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機制,可避免公司動輒進入破產程序的不必要,保持市場主體的穩定性;如果只有啟動破產程序出資義務才能加速到期,可能會出現一種矛盾狀態,即進入破產後,公司因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而具備了清償能力,進而不再符合破產條件。

我們認為,非破產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並不加速到期。(1)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據。現行公司資本制度將出資期限安排交由股東自行決定,屬於股東的法定權利。目前,該法定權利只有在破產程序中才被限制。(2)加速到期缺乏請求權基礎。股東的出資期限需公示,應視為交易相對人對此知道或應當知道,且在此基礎上作出交易與否的商業判斷。在此情形下,債權人在起訴公司債務人時一併向出資期限尚未屆至的股東主張連帶清償責任或補充賠償責任,既不符合代位權制度中債權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權制度中主觀過錯等相關要件。(3)加速到期存在司法實踐障礙。非經執行程序,對債務人是否能清償到期債務缺乏判斷依據,除非其自認。而經執行確定不能清償的,通常又已符合破產條件。這時,不進入破產程序而在個案中通過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由股東承擔責任,會與破產製度產生矛盾,有損其他債權人利益。(4)加速到期可能產生消極作用。一是,資本制度改革通過給予投資者期限利益來激發投資熱情,鼓勵萬眾創業。如果這種利好動輒被消除,將使立法目的落空。二是,新資本制度對商事主體的注意義務提出新的要求,即在交易時應結合公示信息對交易風險作出預判。允許非破產情形下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有可能使部分未盡合理注意義務、自冒風險的債權人將本應由自身承擔的市場風險,轉化給無過錯的股東。三是,大量公司作為債務人的案件中,股東將被一併列為被告,使得投資者選擇公司作為投資途徑的風險與成本大大增加。上述三個方面的消極作用,會削減投資者的創業積極性,降低資本制度改革的效用。(5)不加速到期並不影響對債權人的保護。債權人保護是一個系統工程,司法應注重發揮保護系統的整體功能,相對積極地發揮公司法人格否認等其他制度的功能,抵消改革給債權人保護可能帶來的衝擊,確保整體保護水平不降低。

2.公司資本顯著不足情形下法人格否認的判斷標準

公司法人格否認的常見表現形式包括資本顯著不足、人格混同、過度控制等。其中,與公司註冊資本制度相關的主要是指“資本顯著不足”。以往司法實踐中因資本顯著不足而被揭開公司面紗的情形少之又少,究其原因有三:一是法人格否認制度僅有原則性條文,何為“顯著”缺乏判斷標準;二是該問題往往被法定最低資本額掩蓋;三是,抽逃出資責任等追究規範的廣泛適用,“替代”了法人格否認制度在這一方面的作用,更是擠佔了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司法實踐的空間。有學者指出,資本制度改革可能會刺激股東濫用股東有限責任和公司的獨立人格侵犯債權人的利益,導致資本顯著不足的現象大大增加。因此,資本顯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認的實務判斷標準成為遲早無法迴避的問題。

我們認為,資本顯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認的實務判斷標準是:公司從事的商事交易規模與其法人財產明顯不匹配,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公司債權人請求依照《公司法》第20條第3款判令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公司已通過企業信息公示平臺等方式,如實將其法人財產狀況向債權人披露,債權人仍決定與公司從事該交易的除外。公司因侵權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債權人以股東認繳出資數額過低,導致公司不可能承擔與公司業務相關的侵權賠償責任為由請求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股東抽逃出資情形下代墊資金並協助抽逃出資的第三人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原第15條規定:“第三人代墊資金協助發起人設立公司,雙方明確約定在公司驗資後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將該發起人的出資抽回以償還該第三人,發起人依照前述約定抽回出資償還第三人後又不能補足出資,相關權利人請求第三人連帶承擔發起人因抽回出資而產生的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資本制度改革後,該條司法解釋被刪除。有的意見據此認為,新資本制度下代墊資金並協助抽逃出資的第三人不再承擔司法解釋原第15條規定的民事責任。

我們認為,前述司法解釋被刪除不影響對協助抽逃出資、代墊資金的第三人民事責任的追究。該條司法解釋被刪除的直接原因在於新資本制度下無需驗資,而其存在“驗資”的表述。該司法解釋制定的法律依據是《侵權責任法》第8條規,即“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股東抽回出資屬於侵犯公司財產權的行為,第三人協助股東完成上述行為,構成共同侵權,依據《侵權責任法》第8條的規定,第三人仍然應當連帶承擔發起人因抽回出資而產生的相應責任。

新的資本制度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原第15條仍有適用需求。資本制度改革後,雖然股東可以設置較長出資期限,但為贏得外界信任,增加交易機會及成功率,不少公司仍會選擇理性的出資期限及出資金額,選擇以實繳方式設立公司。因此,代墊資金協助發起人設立公司的情形仍會出現,原司法解釋仍有適用空間。我們認為,將該條司法解釋中涉及“驗資”的表述刪去即可,這優於將該條整體刪除,建議在今後的司法解釋修改中對此問題重新作出規定。

(二)涉隱名出資問題

隱名出資是目前公司實踐中大量存在的特殊現象。投資人出於某種目的選擇隱身幕後,使得本就錯綜複雜的公司內外部法律關係進一步呈現不確定性。無爭議的股東資格是解決絕大部分其他公司糾紛的前置性問題,股東資格紛爭不定,將導致該爭議進一步蔓延至其他公司糾紛。

1.隱名出資關係的識別

隱名出資關係的建立形式多種多樣,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有的簽有書面合同,有的僅是口頭約定;有的合同內容詳盡,有的合同存在歧義;有的合同約定實際出資人的收益與公司經營相關,有的合同則承諾給予固定回報。一旦發生糾紛,首先要解決的是有無隱名出資關係。

我們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隱名出資應由主張存在該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司法認定應注意兩個問題:一是,法律並未規定構建隱名出資關係必須有代持股協議等書面合同;二是,簽有代持股協議並不等同於雙方之間必然建立了隱名出資關係。

(1)隱名出資與借款的甄別。隱名出資情形下,實際出資人出資後雖未當然獲得股東資格,但已通過間接行為與公司有了關聯,在符合程序要求的情形下,這種關聯可能進一步轉變為股東與公司的關係。無論是完全隱名情形,還是不完全隱名情形,實際出資人的收益權都是股東權的一部分,必然存在盈虧的不確定性。因此,如約定享有固定收益,實質等同於名義股東向實際出資人借款,應認定構成借款關係。這樣處理,也有利於防止當事人通過簽訂名為代持股、實為借款的協議規避民間借貸中關於利率上限的相關規定。

(2)隱名出資與冒名出資的甄別。在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糾紛、股東出資糾紛等案件中,被要求承擔責任的股東往往以其系被冒名登記為由提出抗辯,而在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中,公司可能主張登記的股東僅是冒名股東,沒有股東資格。被登記公示的股東究竟是隱名出資中的名義股東,還是完全不知情的冒名股東,需要甄別。有的意見認為,如能確定工商登記中的簽名非本人所籤,即應認定冒名登記的事實。我們認為,隱名出資關係建立的前提是雙方之間達成了一方登記為股東、另一方負擔出資並享有相應投資收益的一致意思表示。如登記股東未作出該意思表示,甚至不知曉登記事宜,出資方雖亦“隱名”,但雙方無意思表示一致,不可能建立隱名出資關係,應認定為冒名出資。同時應注意,僅通過工商登記簽名來判斷是否為冒名股東,將意思表示方式限定為簽名,未考慮到默許、追認等其他表示方式,失之於片面,應結合其他事實綜合判斷。

2.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股東資格的確認規則

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股東身份之爭是最常見的涉隱名出資糾紛。如何判斷,分歧較大。我們認為,這屬於內部糾紛,應著重探究並尊重內部各民事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首先,應當審查雙方有無隱名出資的真實意思表示,以排除借款等其他法律關係;其次,應當審查公司其他股東的意思表示。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實際出資人並不因出資行為當然獲得股東身份,其成為股東的意願能否實現關鍵在於有無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表示同意,但對於如何證明此點未作規定。我們認為,行為是意思表示的方式之一,股東名冊、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紅利分配情況等可能反映公司其他股東意思表示的證據,均可作為判定因素。需注意的是,隱名出資存在實際出資人完全不參與、部分參與、參與經營等多種情形,故參與經營等事實本身並不能直接得出其具有股東資格的結論,關鍵在於從該事實中能否得出其他股東同意實際出資人顯名的意思表示。

3.隱名出資情形下名義股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時,實際出資人是否為責任主體

我們認為,出資責任主體應為公司股東。由於隱名出資情況下股東資格的確定本身需區分不同情形,故出資責任主體的認定,與主張出資責任的主體是公司還是外部債權人以及股東資格歸屬等多方面因素相關,不可一概而論,具體分為兩類:(1)當公司要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時,首先應在內部關係中判斷股東資格的歸屬。如實際出資人並未獲得股東資格,出資責任主體為名義股東,公司向實際出資人直接主張出資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名義股東在承擔責任後是否有權向實際出資人主張違約責任,應根據雙方之間的合同判斷,與公司無關。如實際出資人已獲得股東資格,公司可以要求實際出資人履行出資義務,但無權再要求名義股東履行出資義務。(2)當外部債權人要求股東承擔出資責任時,基於商法外觀主義原則,應將名義股東作為責任主體。名義股東關於其僅為登記股東,非實際出資人,不應承擔實際出資責任的抗辯,不能成立。

值得關注的是,公司實際控制人特意安排他人作為名義股東登記在冊,自己則隱身幕後控制公司經營的情形並不少見。此時名義股東若抗辯其不應承擔責任,公司債權人是否可參照《合同法》第403條第2款的規定選擇名義股東或者實際出資人主張權利,這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我們認為,公司債權人有權選擇。理由如下:(1)名義股東可能並無承擔責任的能力,賦予債權人選擇權對其保護更周全;(2)名義股東本就應當對外承擔股東責任,而實際出資人更是出資未到位的實際責任人,如此處理並未實質損害兩者的利益;(3)司法裁判結果會對社會產生引導力,如此處理有利於減少隱名出資行為,促進公司規範治理。

4.代持股協議因名義股東違約而被實際出資人解除後,名義股東是否應向實際出資人承擔返還投資款的責任

有的意見認為,不應承擔返還責任。理由:代持股協議雖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兩方簽訂,但涉及公司利益,協議項下款項已由名義股東投入公司作為出資,如判令返還則導致公司資本減少,構成抽逃出資。

我們認為,應當承擔返還責任,且不會構成抽逃出資。一方面,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代持股協議僅約束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協議解除後,返還投資款、支付違約金等義務的主體是名義股東。另一方面,公司作為獨立法人的基礎在於擁有獨立財產。股東的出資一旦投入公司,即成為公司獨立財產的一部分。名義股東獲得股東資格的同時已無權處分最初的出資。因此,名義股東返還投資款並不涉及出資款或公司財產,不構成抽逃出資。值得注意的是,如名義股東用公司的財產履行返還義務,則構成對公司的侵權,與代持股協議的解除無關。如實際出資人、名義股東以及公司約定,實際出資人有權從公司取回出資,則該約定因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損害公司及債權人利益而無效。

三、公司治理相關疑難法律問題研究

(一)人章分離狀態下公司訴訟代表人的確定

公司內部矛盾激化時往往會發生公章爭奪,一旦法定代表人失去對公章的控制,法定代表人與公章控制人,誰可以代表公司訴訟,成為對糾紛作出裁判之前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有的意見認為,人章分離僅是內部糾紛,對外應以公章為準。還有意見認為,法定代表人與公章對外均有權代表公司,訴訟中只要保持前後一致,司法無需過多介入公司內部糾紛。

我們認為,人章分離導致公司訴訟代表人資格發生爭議,是典型的公司內部矛盾外化的情形,直接影響訴訟程序的推進,司法應當介入,且原則上應以法定代表人為訴訟代表人。(1)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權限法定。公章持有人以加蓋公章形式代表公司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權限來自授權。(2)兩者區別在於,公章持有人可變,而法定代表人唯一。雖然實踐中大量的公司意思以加蓋公章的形式對外作出,但是法律並未賦予公章持有人與法定代表人相同的代表權限,產生爭議時應考量公章持有人的授權。(3)對公司而言,訴訟屬於外部糾紛,根據內外有別原則,法院在確定公司訴訟代表人時,推定法定代表人有權作為訴訟代表人。公章持有人對法定代表人的訴訟代表權限提出異議的,應承擔法定代表人已喪失對外代表權限的舉證責任。

(二)控股股東不召開股東會即簽署的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

控股股東對股東會決議本就有重大影響,一旦持股比例達到決議通過要求,這種影響便具有決定性,但控股股東不召開股東會即簽署的所謂股東會決議,有無約束力?有的意見認為,因程序瑕疵,這種股東會決議可撤銷。還有意見認為,雖程序有瑕疵,但如撤銷決議、重新召開股東會,也不能改變原有結果,反而影響效率,故無需糾結於程序瑕疵,可直接認可決議的約束力。

我們認為,對於表決權達到決議通過要求的控股股東不召開股東會即簽署的股東會決議,應當認定為不成立。(1)股東會決議的形成有法定程序要求。根據《公司法》第37條第2款規定,只有在股東對股東會所議事項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召開股東會,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議文件上簽名、蓋章。只要對所議事項存在爭議,不召開股東會就作出決定違反法律規定。(2)資本多數決原則的適用並非沒有邊界。控股股東不召開股東會即簽署股東會決議的做法,屬於濫用資本多數決的行為。司法如不予規制,將架空對公司內部治理的制度設計。(3)應正確理解股東會設置的內在價值。股東會是股東行使表決權、匯聚眾多個體意志並轉化為公司意志的平臺。任何股東,包括表決權達到決議通過要求的控股股東,不通過這一平臺都無法將其意志上升為公司意志。同時,股東會亦是聚合集體智慧的溝通平臺,通過溝通完全可能出現小股東說服大股東改變其原有計劃的情形。(4)“決議可撤銷說”未能認識到可撤銷的前提是已經成立。

(三)確認公司所籤合同無效之訴中股東直接訴訟與股東代表訴訟的路徑選擇

股東以公司對外簽訂的合同損害公司利益為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應選擇股東直接訴訟還是股東代表訴訟,實務中存在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可以選擇股東直接訴訟,理由:合同無效之訴可以由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提起,該第三方未排除股東;根據《公司法》第149條規定,股東代表訴訟僅限於侵權賠償之訴,故通過股東代表訴訟要求確認合同無效存在法律障礙。

我們認為,只能提起股東代表訴訟。(1)股東直接訴訟與股東代表訴訟的本質區別在於,前者的訴訟利益直接歸屬股東,後者的訴訟利益直接歸屬公司,這是救濟途徑判斷的首要標準。(2)在訴訟利益直接歸屬公司的前提下,賦予股東直接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之訴的權利,有違訴訟利益區分原則,亦與公司對外意思表示的法定機關不符,對公司內部治理帶來消極影響。(3)股東代表訴訟的適用範圍不應限於侵權賠償之訴,應當包括確認合同無效之訴。主張適用範圍限於侵權賠償訴訟的主要理由是,《公司法》149條、第151條使用的是“損失”、“賠償”、“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等措詞,表明立法將該制度限於侵權賠償之訴。我們認為,這種對法條的機械理解與立法本意相悖。第一,前述詞彙也會出現在合同糾紛中,侵權與違約行為可能競合,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包括賠償損失。第二,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並不限於賠償損失,還包括停止侵害、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等。如將股東代表訴訟限於侵權賠償之訴,則意味著股東即使在損害結果發生之前就發現損害行為,也無法通過股東代表訴訟予以制止、減損,而必須坐等損失產生、擴大後再另行要求賠償,顯然與立法本意相悖。第三,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通過公司對外簽約損害公司利益的,確認合同無效實質相當於通過法律途徑達到停止侵害、恢復原狀的效果。

(四)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問題

1.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中接受股東請求的監督、執行機關是否具有原告資格

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中,股東提出公司先訴請求時,接受請求的公司機關包括監督機關(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監事)和執行機關(董事會、不設董事會的執行董事)。問題在於,如果前述公司機關同意起訴,原告是公司還是公司機關?有的意見認為,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書面請求前述公司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規定文義表達清晰,起訴主體就是相應的監督機關、執行機關。

我們認為,訴訟主體仍為公司。儘管《公司法》第151條使用了“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樣的措詞,第53條亦規定監督機關的職權包括依照第151條之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似乎該情形下前述公司機關可以以自己名義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但這樣的理解有違公司法理。監督機關、執行機關是形成公司團體意思、使公司正常運行的內部機關,不是公司之外獨立的民事主體,依法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而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的意義在於,竭盡公司內部救濟,督促公司自行解決問題,避免例外程序隨意啟動。在股東督促下,前述公司機關如願意行使訴權,該意思應屬公司意思,當然以公司名義起訴。反之,如果允許公司機關以自己名義起訴,相當於在股東代表訴訟之外又創設一種代表訴訟,將造成公司對外意思表示的混亂。且在公司願意訴訟的情況下,這並無額外意義,沒有必要為此破壞既有秩序。

2.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中接受股東請求的監督機關有無提起訴訟的意思決定權及訴訟代表權

有的意見認為,《公司法》第151條賦予監督機關在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中享有的特殊職能,只是負責接收股東書面申請,並向其反饋是否起訴的決定,是否提起訴訟的意思決定權仍在董事會或執行董事。

我們認為,這樣的理解不符合立法本意。當公司以董事為對象提起訴訟時,監事會或不設監事會的監事有權單獨決定是否提起訴訟。否則,將違背向其賦予訴訟決定權的立法宗旨。需注意的是,一旦公司作為原告對董事提起訴訟,則董事會不能在訴訟中代表公司,亦不能按照通常做法將董事長或者執行董事作為訴訟代表人。訴訟中代表公司的應當是監事會或不設監事會的監事,訴訟代表人相應由監事會主席或不設監事會的監事擔任。而且,“有關監事的訴訟代表權的規定為效力性規定,違背此規定而由代表董事代表公司進行的訴訟行為為無效。”

3.具備監事身份的股東是否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有的意見認為,法律已明確規定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不應突破。有的意見認為,申請股東具備監事身份時,起訴無需受限於前置程序要求。

我們認為,應根據監事與監督機關的不同關係區別認定能否越過前置程序,但均不能直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1)根據《公司法》第5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監督機關有兩種,一是監事會,二是監事。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種情形下,監督機關是監事會,該機關由不少於3名的監事組成,監事個人不構成監督機關。第二種情形下,監事即為監督機關,且法律並未將監事人數限定為1人,而是規定可設1至2名,故監事作為監督機關時,可能存在兩名監事各自獨立作為監督機關的情形。(2)監督機關是監事會時,監事僅是機關成員。申請股東即使具備監事身份,也不與監督機關身份重合,無需考慮前置程序豁免問題。(3)監督機關是監事時,如僅設1名監事,申請股東同時又是監事,即產生重合問題,導致股東提出先訴請求無實際意義。此時,該股東應以監事身份作出起訴的意思決定,並以公司名義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如設置兩名監事,各自可獨立作為監督機關,如申請股東同時又是監事,不必向另一監事提出書面請求,即同樣可以其監事身份作出起訴的意思決定,並以公司名義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四、公司終止相關疑難法律問題研究

(一)公司清算程序中的股東代表訴訟問題

1.清算中與股東代表訴訟相關的公司意思形成機關如何確定

有的意見認為,清算階段公司業務唯一合法的決策者和執行者是清算組。實務中,不少法官同意該意見,認為清算階段股東的先訴請求應向清算組提出。還有意見認為,應當引入特別訴訟委員會作為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中的救濟機關。

我們認為,清算階段與股東代表訴訟相關的公司意思形成機關,根據不同情形分別為監督機關或清算組。(1)清算組並非公司清算階段的唯一合法機關,股東會等公司權力機關、監事會等公司監督機關依然存在。《公司法》第183條、第186條、第188條對清算階段股東會的職能作了明確規定,這表明股東會仍然存在。雖然《公司法》未對清算階段董事會、監事會的地位及職能作出明確規定,但結合該階段的特殊性可知,因執行機關(董事會、執行董事)的職權全部由清算組行使,故其地位被清算組取代。監督機關原本的監督對象是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等,當公司進入普通清算階段後,董事會和經理人員的職能喪失,而由清算人取代董事會和經理人員的職能。據此,監督機關也依然存在。(2)清算組的組成方式決定了清算階段仍有必要設置監督機關。清算組是清算階段的核心機關,其成員組成影響重大。《公司法》第183條未對有限責任公司自行清算時清算組是否允許部分股東組成清算組作出規定,但鑑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最多可達50人,如果必須由全體股東作為清算組成員,清算效率可能大打折扣。綜合分析,有限責任公司自行清算時由部分股東組成清算組的做法不應被禁止。而且清算有其專業性要求,如果股東會決議委託專業人員作為清算組成員,法律也無禁止理由。因此,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清算時清算組成員均可能與股東不一致,這就需要對成員進行監督。監事會仍存續,只是其監督的對象轉變為清算人和清算人所進行的清算行為。如果認為監督機關在公司進入清算後不再發揮作用,將使清算階段的公司運行處於無監督狀態,不符合公司治理原理。(3)基於前述分析,原先應向執行機關提出先訴請求的,相應的公司意思形成機關變為清算組,原先應向監督機關提出先訴請求的,相應的公司意思形成機關不變。

2.針對清算組成員責任的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能否豁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3條第2款規定了清算階段針對清算組成員責任的股東代表訴訟問題。有的意見認為,此時前置程序應豁免,理由是公司清算不但週期較短而且其只消耗公司財產,符合《公司法》第151條規定的緊急情形。此外,清算中的公司董事會、執行董事已不再執行公司事務包括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

我們認為,此情形下前置程序不能豁免。(1)《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3條第2款明確指向適用《公司法》第151條第3款,《公司法》第151條第3款又明確指向適用該條前兩款,而該條前兩款均規定應履行前置程序。(2)將“清算中的公司董事會、執行董事已不再執行公司事務包括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作為豁免理由,有失偏頗。《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3條第2款將清算組成員理解為《公司法》第151條第3款中的“他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的,股東代表訴訟相應的公司意思形成機關為執行機關和監督機關。公司進入清算後,雖然執行機關被清算組替代,但監督機關仍然存在並應當繼續履行監督職能。此外,考慮到清算組的地位類似於執行機關,而《公司法》第151條將對董事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時的公司意思形成機關確定為監督機關。參照立法本意,進入清算階段後對清算組成員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公司意思形成機關也應以監督機關為宜。(3)不宜將清算作為前置程序豁免的緊急情形。效率原則是公司清算的重要原則之一,但不等同於程序價值失去意義。將清算作為豁免情形會極大擴展股東代表訴訟的範圍,導致該階段公司對外意思表示混亂,反而不利於效率原則的實現。

3.兼具清算組成員身份的股東能否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3條第2款提起追究其他清算組成員責任的股東代表訴訟

我們認為,有權提起。(1)從清算組的表決方式分析,單個清算組成員可能無力在清算組內部實現糾錯目的。根據《公司法》第189條、《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3條,清算組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民事責任主體是清算組成員,而非清算組。這就涉及到清算組成員之間的責任區分問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未對清算組內部的表決機制進行規定,鑑於清算組的地位類似於執行機關,參照《公司法》關於董事會一人一票表決機制的規定,清算組亦應採取同樣的表決機制。作為清算組成員的股東,如對導致損害發生的行為提出了反對意見,但通過表決機制未被採納,則只能尋求其他救濟渠道。(2)如果不賦予此權利,則該成員只能坐等實際損失出現,然後追究有過錯的清算組成員的責任,這不利於及時避免或挽回公司損失,亦可能因有過錯成員缺乏承擔責任的能力而使得損失無法獲得補償。(3)僅因股東參加了清算組而剝奪其原本享有的股東代表訴訟權利,並無法律依據。

(二)清算責任問題

1.清算責任糾紛案件的管轄權確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涉及清算的案由有兩種——申請公司清算、清算責任糾紛。前述“公司清算案件”是僅指申請公司清算案件,還是同時包括清算責任糾紛案件?有的意見認為,清算責任糾紛本質上屬於侵權糾紛,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確定管轄。

我們認為,清算責任糾紛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更為妥當。有以下考慮:(1)清算責任糾紛中,可能成為被告的主體很多,包括清算義務人、清算組成員、實際控制人等;導致清算責任糾紛產生的原因很多,包括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清算義務或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等;損失的表現形式也多樣化,包括公司財產貶損、流失的,公司主要財產、賬冊滅失的,債權無法收回等。上述各種因素、法律關係分散而繁雜,但有一個共同點,都與公司相關,相關法律關係全部以公司為中心展開。因此,不僅在公司清算期間,即使在公司註銷之後,所有清算責任糾紛的審理還是離不開公司這個中心點,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更方便審理,更利於查清事實、分清責任。

2.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其他股東能否向清算義務人主張清算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對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清算義務時,債權人的權利進行了規定,但對股東有無相應權利未作規定,導致實務爭議。我們認為,清算義務人之外的其他股東,或者雖是清算義務人但對損害後果有免責理由的股東,可以參照前述規定主張權利。理由如下。第一,此情形下,受損害的並非僅有債權人,也可能包括其他股東。前述司法解釋僅考慮了公司資不抵債時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問題,未考慮到資大於債時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但也並未禁止股東行使賠償請求權。第二,因股東與清算義務人的身份會重合,故應對不同情形再加以區分。如是清算義務人之外的其他股東,當然可以參照司法解釋主張相關賠償責任。但如同時具備股東、清算義務人的身份,則應進一步區分該股東對未及時清算有無過錯。無過錯的,不僅自身不是賠償義務主體,還可向有過錯的清算義務人主張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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