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的條件

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的条件

裁判要旨

裁判文書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魯行再1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廣運。

委託代理人葛安源,北京市百瑞(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濟南市龍鼎大道1號。

法定代表人王擁華,局長。

委託代理人王濤、葛佩桐,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東阿縣聯誼建築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東阿縣光明街建委院內。

法定代表人孫會平,經理。

再審申請人張廣運因訴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魯01行終3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張廣運到第三人東阿縣聯誼建築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建的天橋區藥山街道辦事處大魏家莊社區居民委員會舊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2號樓工地進行樓內釘網工作。2014年6月26日10點30分左右,原告張廣運在進行樓內釘網工作時被鋼釘崩傷左眼,受傷後在濟南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

2014年11月6日,濟南市天橋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濟天勞人仲案[2014]24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認定原告張廣運與第三人東阿縣聯誼建築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2015年2月2日,原告張廣運向被告市人社局遞交個人工傷認定申請書。2015年2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5)濟人社傷字第020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並向原告張廣運進行送達。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為濟南市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負責。第三人東阿縣聯誼建築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住所地為東阿縣光明街建委院內,故第三人所在行政區域並非屬於被告市人社局負責範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起工傷認定申請。”第三人東阿縣聯誼建築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所在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並非被告市人社局,因此原告張廣運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並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故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濟人社傷字第020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主要證據充分,結論正確,程序不違反法律規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駁回原告張廣運要求撤銷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濟人社傷字第020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的訴訟請求;二、駁回原告張廣運其他訴訟請求。

張廣運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起工傷認定申請”。本案中,上訴人張廣運所屬用人單位系被上訴人東阿縣聯誼建築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住所地為東阿縣光明街建委院內。被上訴人東阿縣聯誼建築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並非被上訴人市人社局。故被上訴人市人社局對上訴人張廣運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2015)濟人社傷字第020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並無不當。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張廣運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據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張廣運申請再審稱,2016年5月6日聊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東人社工傷【2016】45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作為新證據能夠推翻原判決。根據2016年3月28日施行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對管轄部門進行了明確規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四)項規定,請求:1.撤銷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1行終36號行政判決;2.撤銷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2015)濟人社傷字第020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判令其重新作出決定。

被申請人市人社局未提交答辯意見。在聽證過程中被申請人主張:根據有關規定用人單位在註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發生工傷的在生產經營地認定工傷,本案申請人張廣運未提供其用人單位在註冊地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證據,因此,被申請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符合法律規定。

本院認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18號)第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在註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並按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山東省關於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魯勞社函【2006】23號)第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在註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按生產經營地的規定,用人單位必須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濟南市關於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濟勞社字【2006】97號)第七條規定“外地註冊的用人單位,未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又未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按照本通知第六條的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本市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根據上述規定,本案申請人張廣運在被申請人管轄範圍內發生工傷事故,而用人單位在註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被申請人作為張廣運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有受理權限。因此,被申請人作出的(2015)濟人社傷字第020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濟行終字第232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22號行政判決;

三、撤銷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5)濟人社傷字第020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

四、責令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一、二審訴訟費用各50元,均由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承擔。

審 判 長 王海燕

代理審判員 付吉昌

代理審判員 李 欣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金玉

另外,根據2016年3月28日發佈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應在註冊地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未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可由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地為其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並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應當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並按照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該規定系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作為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對《工傷保險條例》適用過程中產生的具體情況進行的解釋,上述規定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並不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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