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後如何適用訴訟時效幾個重要問題的意見

北京高院民一庭關於《民法總則》施行後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參考意見

(2017年12月2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已於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總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和相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訴訟時效制度作了重大調整。鑑於立法機關和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臺法律和司法解釋就新舊訴訟時效的法律適用問題予以明確,為確保新舊訴訟時效期間的平穩過渡和有效銜接,保證全市法院民事審判部門適用法律的統一,現就《民法總則》施行後訴訟時效制度的具體適用提出如下意見,供全市法院民事審判部門參考。

一、《民法總則》、《民法通則》以及其他民事單行法中有關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衝突適用原則

《民法總則》施行後,《民法總則》、《民法通則》以及其他民事單行法中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同時並存,在一定範圍內存在法律適用上的衝突,主要包括:

(一)《民法總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與《民法通則》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衝突適用原則

《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普通訴訟時效期間與《民法總則》規定的三年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屬於在相同事項上作出的不同規定,鑑於《民法通則》與《民法總則》均屬於基本法,在效力等級上處於同一位階,故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在《民法總則》施行後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應為三年。

(二)《民法總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與《民法通則》短期訴訟時效期間的衝突適用原則

《民法通則》暫不廢止的原因是其中規定的合同、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民事責任等具體內容還需要在編撰民法典各分編時作進一步統籌,系統整合,而訴訟時效制度在《民法通則》、《民法總則》中均系專章予以規定,《民法總則》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應視為全面取代了《民法通則》的相應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一年短期訴訟時效屬於訴訟時效一章下的一個條款,對此《民法總則》在訴訟時效一章中並未予以規定,可以認為《民法總則》取消了一年短期訴訟時效期間。

因此,在《民法總則》施行後不再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一年訴訟時效期間。

(三)《民法總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與民事單行法中有關訴訟時效期間的衝突適用原則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法律對於訴訟時效期間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民法總則》有關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與民事單行法中有關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屬於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在《民法總則》施行後仍應優先適用民事單行法中有關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但2017年9月30日之前(本意見中“之前”、“之後”均包括本日)施行的民事單行法中規定的訴訟時效為二年的,其性質與《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普通訴訟時效無異,故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在《民法總則》施行後應適用三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二、《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有關訴訟時效起算點規定的溯及力問題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較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在訴訟時效起算點上增加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義務人”的表述,似乎二者在訴訟時效起算點上存在差別。我們認為,儘管《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並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義務人”的表述,但從理論界到實務界均認為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不僅包括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害事實的發生,而且也包括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義務人是誰,否則要求權利人在不知道權利被誰侵害時承擔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後果,對權利人顯然有失公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九條中也明確肯定了這一觀點,因此,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義務人應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有關訴訟時效起算點規定的應有之義。

基於此,我們認為,《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系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細化和完善,二者在訴訟時效起算點的確定上並無差別,因而不存在訴訟時效起算點的溯及力問題。

三、《民法總則》有關訴訟時效期間的溯及力問題

(一)基本原則和思路

我們認為,應在堅持鼓勵誠信、更好地維護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準確界定義務人訴訟時效抗辯權的形成時間,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有關訴訟時效條款的相關精神,按照“從舊兼從長”的原則確定《民法總則》有關訴訟時效期間的溯及力問題。即:權利人之權利受到損害的事實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之前,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經屆滿的,義務人已經確定取得了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該抗辯權不因《民法總則》的施行而消滅。但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在2017年10月1日尚未屆滿的,義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系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產生,基於新法施行及新法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有利於保護權利人等因素考慮,此時《民法總則》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應產生溯及力,不再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二)普通訴訟時效的溯及力問題

權利人之權利受到損害的事實發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以下簡稱訴訟時效起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已屆滿,不因《民法總則》的施行而變更;尚未超過二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

(三)短期訴訟時效的溯及力問題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權利人之權利受到損害的事實發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訴訟時效起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已屆滿,不因《民法總則》的施行而變更;尚未超過一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

(四)繼續性債權訴訟時效的溯及力問題

對於約定為按日計付的違約金等繼續性債權,以按日形成的每個個別債權分別單獨適用訴訟時效。如權利人主張已發生債權,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起訴的,該權利保護範圍為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間起訴的,該權利保護範圍為2015年10月1日至權利人起訴之日;在2018年10月1日之後起訴的,該權利保護範圍為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五)存在訴訟時效中止時的溯及力問題

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後繼續計算的訴訟時效期間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屆滿的,不因《民法總則》的施行而變更。

中止時效的原因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消除,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後繼續計算的訴訟時效期間延續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屆滿的,或者中止時效的原因在2017年10月1日之後消除的,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但自訴訟時效起算之日起向後推算三年,期滿日晚於上述六個月屆滿日的,訴訟時效期間計算至該期滿日。

(六)存在訴訟時效中斷時的溯及力問題

存在訴訟時效中斷情形的,中斷、有關程序終結的情形發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訴訟時效期間按二年重新計算,但重新計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延長為三年;中斷、有關程序終結的情形發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後,訴訟時效期間按三年重新計算。

上述意見系我庭在法律和司法解釋就相關問題尚未予以明確的情況下初步提出的參考性意見,若本意見與新頒佈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不一致的,以新頒佈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為準。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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