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清「執行難」 與「執行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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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清“执行难” 与“执行不能”

針對執行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莊嚴承諾,“要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破除實現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藩籬。”很多人認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那是否意味著法院就能夠把執行案件全部徹底解決了呢?

其實,所謂的“執行難”,是指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但由於各種原因難以執結。也就是說,“執行難”的一個重要前提條件就是“有財產”,但是執行起來存在一定的難度,而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則另當別論。“執行不能”案件是指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執行法院窮盡手段仍不能執行的案件。不難看出,“執行難”不能與“執行不能”畫等號,不能將兩種情形混為一談。

在有的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人有財產、有履行能力,但是卻一直想方設法逃避隱匿財產,甚至下落不明。那麼,在這種案件中,如果法院能夠強化執行手段,豐富執行措施,加大與其他部門的協調和配合,就可能找到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者其個人的行蹤。而“執行不能”案件,由於被執行人無財產或無履行能力等客觀原因,根本無法按照生效裁判文書執行到位,其在本質上就並不是所謂的“執行難”案件。

“基本解決執行難”既是捍衛人民法院司法權威、推進社會誠信體系建設的重要手段,也是司法改革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沒有明確區分開“執行難”和“執行不能”兩個概念,導致部分當事人面對“執行不能”時,片面地認為生效判決成了“法律白條”,從而質疑法院執行不力。於是,當法院執行幹警已經窮盡財產查找手段,仍然沒有找到財產線索時,有的申請執行人就可能情緒激動,甚至採取不實舉報等方式給法院施壓。

在大力推進“基本解決執行難”的當下,對於“執行不能”相關內容的解讀和宣傳不到位,就可能會讓一些群眾將“執行難”和“執行不能”混為一談。假如法院在“執行不能”的案件中耗費過多精力,則有可能沒有時間和精力解決好真正的“執行難”案件,無疑又加劇了“基本解決執行難”的難度。從這個方面說,全面推進“基本解決執行難”工作,必須讓群眾正確認識到法院執行工作面臨的客觀侷限,積極破除“執行萬能”的習慣性思維。

對於人民法院而言,在宣傳解決“執行難”案件時,就不能忽視對“執行不能”的解釋。同時,有必要建立健全執行工作機制,準確區分“執行難”和“執行不能”,避免“執行不能”案件擠佔“執行難”案件的精力。更為關鍵的是,應該讓社會公眾都能理智客觀辨析“執行難”和“執行不能”,在全社會形成“基本解決執行難”的正確輿論導向,確保執行力量全部用在“刀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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