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離婚律師:婚內財產協議效力研究,婚姻法和物權法誰優先?

《婚姻法》第19條明確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這是夫妻雙方“婚內財產協議”約定的法律依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

典型案例諮詢:老公出軌,我暫時選擇原諒他,他答應把房子給我,但是萬一以後他還是出軌,我該怎樣保護自己?

這種情況下,夫妻雙方暫時不能達成離婚協議時,就可以採用婚內財產協議的方式來約定共同財產的歸屬。

但是,從專業律師的角度來看,必須注意到婚內財產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尤其是某些特定情形下,比如婚內財產協議與不動產物權公示主義發生衝突時,何者效力優先的問題。

下面我們來看一則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精彩判例:唐某法定繼承糾紛一案。

事實部分:

1、原告唐某是死者唐某甲之女(已成年),被告李某某是死者唐某甲之妻,被告唐某乙是死者唐某甲之子(未成年)。

2、死者唐某甲在出差期間因病猝死,留下財富中心房屋(登記在其名下)等遺產。原告請求按法定繼承其遺產。

3、被告李某某辯稱,財富中心房屋雖仍然登記在死者唐某甲名下,但並非遺產。因為之前唐某甲與被告李某某簽訂有《分居協議書》,約定財富中心房屋歸李某某所有,夫妻感情雖破裂但是隻分居不辦理離婚。

本案爭議焦點:財富中心房屋歸誰所有?婚內財產協議和不動產登記不一致的情況下,哪一個優先?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分居協議書》約定該房產歸李某某所有,但是直至唐某甲去世,該房屋仍登記在唐某甲名下。故該協議書並未實際履行,因此應根據物權登記主義原則,確認該房屋屬於唐某甲與李某某夫妻共同財產。

該房屋價值應根據評估報告確定的數額減去唐某甲去世時該房屋尚未還清的貸款數額,該數額的一半為李某某夫妻共同財產,另一半為唐某甲遺產。

由此可見,一審法院採用的是物權法優先的原則。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

1、雖然被上訴人認為《分居協議書》是以離婚為目的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在雙方未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但是,《分居協議書》並非以離婚為目的的協議,而是婚內財產約定,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法院對該份協議的法律效力予以確認。

2、本案應當優先適用物權法還是婚姻法?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應優先適用婚姻法,理由如下:

(1)物權法是私法,重點關注主體對物的關係。婚姻法帶有公法屬性,必須考慮夫妻共同體、家庭共同體的利益,“在調整夫妻財產關係領域,物權法應當保持謙抑性,對婚姻法的適用空間和規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間關於具體財產製度的約定不宜由物權法過度調整,應當由婚姻法去規範評價。”——此段精彩論述應有掌聲!

(2)不動產登記主義的要旨在於維護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是實踐中由於法律的例外規定、錯誤登記的存在等原因,存在著大量的事實物權。

比如婚內取得的房產,儘管只登記在一人名下,但是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3)因此,夫妻婚後房產不宜只以不動產登記作為唯一依據,而應當根據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是否有效、有無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4)本案中婚內財產協議約定合法有效,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儘管未辦理房產變更登記,仍應認定為李某某的個人財產。

因此,二審法院改判財富中心房屋歸被告李某某所有,不屬於遺產範圍。


分享到:


相關文章: